视点|预付利息性质的认定
Published:
2023-12-22
在司法实践中,预付利息能否被认定为砍头息存在不同的观点,本文主要讨论预付利息性质的认定。
在一起民间借贷案件纠纷中,债权人甲与债务人乙存在多笔借款往来,债权人甲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债务人乙支付借款后的当天或第二天要求债务人乙支付当前借款的每月利息,债务人乙依约按期提前支付利息,后债务人乙无力还款,债权人甲经多次催收未果,遂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债务人乙认为提前支付利息是砍头息,应当从本金中扣除,债权人甲认为这是乙支付的利息,不能算本金。由此引发争议。
民间借贷人、金融机构或贷款公司等借款人给贷款人放贷时先将贷款人应支付的月利息或者年利息从借贷本金扣除后,剩余本金再放贷给贷款人,该部分被贷款人在放贷前先行扣除的利息被称之为“砍头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我国法律是不认可砍头息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以实际借款数额为准。结合笔者法律实务,预付利息是在短期借款(比如十天、十五天、一个月等)中,借款人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放贷义务后,要求贷款人在放贷之日的当天或第二天等非常短的时间内提前支付借款期限内所有应付利息或提前按月支付应付利息,贷款人如约支付利息。可见,预付利息与砍头息存在明显不同,最大的不同在于利息支付的时间和借款金额。在砍头息案例中,借款人实际收取的款项低于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利息支付时间在借款放款之前,而在预付利息案例中,借款人实际收取的款项等于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利息支付的时间在借款放款之后。
在司法实践中,预付利息能否被认定为砍头息存在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利息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孳息,是借款人完全支配和使用借款本金所应承担的成本,如果事先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无疑使借款人利用本金创造经济效益的资金条件受到限制,也不能使借款人完全支配和使用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因此可以认为预付利息是借款人利用自身优势地位并规避法律规定变相实现“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法律效果,属于非典型的“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情形,应当将预付利息认定为砍头息,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再467号和(2020)最高法民终140号案件持相同观点;第二种观点认为借款合同的生效以实际给付为前提,实际借款金额以贷款人收到的借款金额为准,而预先支付利息是贷款人支配、控制所借款项的表现,是合同双方对利息支付方式的约定,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终281号持有此观点。
笔者倾向认同第二种观点,认为预付利息和砍头息存在着明显的区别,不能一概的将预付利息认定为砍头息。在“预付利息”的具体案件中,贷款人实际收到款项与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是一致的,根据货币“占有即所有”法则,贷款人是可以完成支配和控制该部分借款本金的,因此应当根据借款利息支付时间、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借款人与贷款人的地位关系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若借款合同对借款利息支付时间、实际借款金额、借款利率等有明确的书面约定且借贷双方之间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那么借款人即使利用自身优势订立提前支付利息的合同条款,这也是合同双方对利息支付方式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属于民法典670条关于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规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若借款合同对借款利息支付时间没有书面约定,或者借款人利用自身优势地位欺诈、胁迫贷款人提前支付利息,或提前支付的利息利率已超过法律规定上限,或存在其他借款人恶意规避法律的情形的,已支付的预付利息或已支付的超过法律规定上限的利息可以认定为砍头息,预付利息应当从本金中直接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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