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点|网络写作模式与可能涉及的合同性质
Published:
2023-12-21
本文将视点集中于网络文学平台著作权合同的性质及相关法律问题方面。
传统的网络文学创作平台,多以线上文学社区的形式存在,作者在专门或综合性论坛中发表作品,网络平台只提供软件支持和极低程度的增值服务。但从目前网络文学作品的创作和传播来看,基本采用了如下的模式:作者与网络文学平台以合同的形式对作品的创作、归属、使用等方式进行约定,并将作品发表至网络文学平台,作品所产生的著作权与邻接权由平台与作品依照合同约定行使,其最主要的合同内容在于,对于平台因作品传播而产生的收益,在平台与作者之间进行分配。而争论也产生于这些合同的订立与履行。从表面上看,这些合同并未脱离经典的民法、合同法和著作权法的理论与制度框架,从外观上看也并不存在意思表示瑕疵等问题,然而却导致了许多作者与平台之间产生了复杂的纠纷,并衍生出了有关作者权利保护、平台责任、霸王条款等争论。一方面,作者群体主张其合法权益受到了不当的剥夺,平台利用其知识优势与资本霸权压榨作者利益;另一方面,在网络传播文学作品的过程中,网络平台优势的形成既是必要的,也是必然的。如何平衡双方的利益,保护作者权益和传播者利益,引导这种新的文学形式健康发展,则是需要关注的问题。
本文将视点集中于网络文学平台著作权合同的性质及相关法律问题方面。与网络文学创作相关的协议——其中主要是网络平台与作者之间的协议——其类型多为无名合同。这些合同多以罗列双方权利义务的形式出现,而从这些权利义务条款中,无法判断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举例而言,有些条款以“著作权许可”的形式出现,但其实质几乎构成了著作权的转让;有些条款将作品定位为“用户生成内容(UGC)”,但平台对于作品的控制权远大于此,有些可能具备出版合同的特征;有些条款对于作者创作的要求、权利义务的归属等定义,甚至使得二者之间构成了事实上的劳务或者劳动关系。此外,这些合同中还有一些与著作权法相违背,可能无效的内容。
(一)与网络写作有关的典型合同
典型合同又称有名合同,指法律设有规范并赋予一定名称的合同。依《著作权》法规定,文字作品的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时产生,并初始归属于作者。因此,在网络写作的过程中,作者与网络平台由相关法律和协议进行规制。这些协议可能涉及以下典型合同。
1、用户使用协议
在网络文学诞生之初,网络平台与作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用户使用协议约束。这类协议实际上是由计算机软件常用的最终用户协议(EULA)发展而来。网文作者与阅读者没有实质区别,均为网络平台的用户,作者与读者分别以注册用户的身份,利用网站所提供的系统,在线发表作品或其他不构成作品的“帖子”。在用户注册使用网站所提供的服务之前,网站以一套格式合同,对用户使用网站发表信息的行为进行规范。除与定义性条款和与网络安全有关的条款外,对于作品或著作权本身,网站一般不要求明确的著作权许可或转让。网站仅基于网站运行的需要,获得极有限的部分著作权权能的许可。这些许可有些是出于法律的规定或用户使用协议的约定,如在线提交则视为作品发表、网站的转载权等。但更多地,网站对于作品是使用是基于网站运行所当然应被允许的行为,如信息网络传播、以数据备份为需要而进行的作品复制等。而对于作品的创作,网站一般不加干涉,只是对于作品不得违反法律的管制性规定进行强调。同时,部分网站可能出于网站题材和质量统一的考虑,对发表于网站的作品进行在先或在后的审查,以进行发表或删除的操作。基于用户使用协议,作者对作品有完整的著作权。如果网站有意向对发表的文章进行进一步利用,则要与作者专门签订协议,从而转向著作权转让或许可模式。
2、著作权转让或许可模式
为对作品进行进一步利用,如作品结集出版或改变为影视作品等,网站需要与作者就作品签订著作权许可合同。在这些合同中,网络平台依约定获得作品的部分使用权,如改编权、汇编权、摄制权等。但如前所述,特别是在摄制影视作品的过程中,普通许可或单一权能的行使可能无法满足与之相关的权利完整性需求,因此,网络平台往往试图获得独占或排他许可,并获得较为完整了著作财产权许可,甚至要求作者转让著作财产权。而在利用著作权进行质押融资的过程中,著作财产权全部转让更是最见的作法。
著作权许可或转让,均为著作权或权能的继受取得,为获得原始著作权,网络平台与作者有时会对未来作品的权利归属签订协议,这些协议的名称往往仍为“著作权授权协议”或“许可合同”等措辞,但实际上,可能形成委托创作甚至劳动、劳务关系。
3、委托创作协议、网文经纪协议或形成劳动与劳务关系
著作权许可或转让合同的效力和内容受到著作权法的约束,这种约束主要集中于两方面:一是著作权的产生始于作品创作完成,因而,对于未创作完成的作品,由于尚不存在可授之“权”,也就当然不可能存在以著作权为标的的许可或转让合同;二是依据著作权法第十条,可以用于许可或转让的著作权权能仅限于著作财产权部分。因此,如果网络平台就未来产生的作品的完整著作权归属进行约定,则很可能构成委托创作合同。依据《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委托作品的著作权由合同约定,在无约定的情况下,属于受托人,即作者。而在在实践中,网络平台与作者往往会约定著作权初始归属于网络平台经营者,从而使网络平台对著作权的完整权能形成原始取得。
与传统的委托创作不同,网络文学创作协议往往并不对创作内容本身进行特别明确的约定,而只是确定供稿数量与频次、著作权的归属和利益分配等内容。同时,随着网络文学的产业化发展,与之相关的专门职业应运而生,既网络文学经纪人。经纪人的主要工作除了为作者与网络平台相互寻找交易机会和促成交易外,目前更是承担了从创作风格的确定、题材的甄选、网络平台与作者对于创作内容的沟通、写作进度跟进等上游产业相关工作,有些也负责作品的运营、作者服务、作品宣发和衍生品开发服务等工作。
网络文学创作产业发展至今,产生了更加复杂协议订立与运行方式。当委托创作协议与网络文学经纪协议相结合,并往往由网络平台经营者完全控制时,作者群体,特别是中小写作者群体,主张这些合同在实质上形成了劳动或劳务关系。在这些约定中,网络平台往往以首先以协议的方式规定作者的供稿数量、频次,约定著作权原始归属于网络平台,同时在合同中约定作者在创作的过程中,应当按照网络平台所要求的内容、风格等进行创作。这些要求并未在合同中明确写明,而是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通过单独指令的方式向作者下达。特别的,很多网络平台对于作者笔名的运用进行了约定,除传统的作者以笔名写作之外,还有一些特殊的运用方式,比如禁止作者以同一笔名向其他主体供稿、对于不同作品,作者应以不同笔名写作,或不同作者以同一笔名进行创作,甚至多个作者共同以同一笔名创作同一作品等。在这种情形下,作者在行业内部一般被称为“写手”,而这类创作也脱离了传统文学创作中以作者为核心的写作模式,转向工业化作品生产模式。因此,作者群体认为其与网络平台形成了劳动或劳务关系,并进而主张与劳动保障、劳务侵权、职务作品相关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网络出版模式与出版协议性质
网络文学创作产业经历了由传统的UGC模式到、PGC、OGC模式发展的路径。而同时,这些模式在目前的网络文学创作中也都同时存在,因此,有必要对这些模式中网络创作协议的性质进行梳理。
在UGC模式中,平台一般以电子公告板(BBS)、在线论坛或网上社区的方式运行,在这种模式下,用户将文章发表在网站上,平台是作者发表文章的渠道。作者与平台的关系是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的关系。此时的协议一般情况下是用户使用协议。作者保留相对完整的著作权,并对自己的文章负责,对于作者的侵权行为,网站可以援引“避风港原则”。在UGC模式下,对于作品的进一步利用,是极其偶然的行为。当网络平台希望对作品进行进一步使用时,所签订的协议一般为著作权许可或转让合同。
在PGC模式下,作者一般为专业写手,写作的目的即是发表于网站上,通过网站流量或收入进行分成,同时为谋求作品衍生品的创造和利用寻求机会。因此,网站与作者一般会事先就作品著作权的运用签订协议,并同时约定演绎作品的权利归属和利益分配。这些协议可能是著作权转让、许可合同。对于衍生品的创作和运营,作者与平台也可能形成代理关系(即平台代理作者行使著作权权能)或经纪关系。
在OGC模式下,作者的写作一般是完成平台交付的任务,并按照平台的要求进行写作,平台依据协议付给报酬。此时形成的协议关系则相对复杂。由于在OGC模式下,如果协议所针对的一般是尚未创作完成或尚未开始创作的作品,则一般不会形成著作权许可或转让协议。其协议多应定性为前述的委托创作协议、网文经纪协议或形成劳动与劳务关系。
在文字作品这一传统的著作权客体被加以网络这一载体时,并因此产生了与以往截然不同的作者运用商业模式时,不能仅因作者与网络平台之间协议的措辞和外观确定双方的法律关系性质和权利义务关系。应当研究协议条文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实质,依照《著作权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分析协议条文与相关立法精神的契合性,结合交易习惯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双方的法律关系实质进行定性,从而确定协议及其条款的性质、有效性,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对外责任的承担等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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