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点|混合担保下履行顺位的实务反思
Published:
2023-12-21
一、例案回顾
2022年11月21日,最高法作出(2022)最高法民再239号再审民事判决书。该案作为普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经过三次审判,其案情脉络可概括如下:
银行为确保贷款顺利回收,采用的增信措施包括借款人提供的动产质押,以及自然人保证。其中,案涉《最高额动产质押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双方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时,无论银行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银行均有权直接要求借款人在其质押担保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同时,案涉《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当借款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当华通公司不履行,无论银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银行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上述合同的约定是大多数银行为当事人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的常见合同格式。一般情况下,只要出借人证明借款真实有效、保证与抵质押真实有效、不存在超出保证期间或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况下,银行都是当之无愧的胜诉方,一审法院将支持银行关于就抵质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支持保证人就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判决保证人可向借款人追偿。该裁判方式与(2022)最高法民再239号案一审一致:在存在混合担保,且各增信合同中均具有优先受偿或直接追偿约定情况下,法院并未实现担保的履行顺位通过裁判进行明确。从实践中看,为实现更快受偿,执行程序中将一并追偿保证人与抵质押物;且受限于法院工作压力与抵质押物处置周期,往往向保证人的追偿优先于抵质押物的拍卖。
但(2022)最高法民再239号案二审则认为:银行既有权要求借款人在提供的质押物担保的范围内优先承担担保责任,又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从综合保证合同与质押合同的角度来看,“该两份合同中都有约定优先的意思”,故属于混合担保中“合同中对此约定并不明确”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银行在本案中应当先就债务人自己提供的质押物实现债权,在质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债权时,由各保证人就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后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再审中的观点与案件二审观点基本一致:均认为存在合同约定不明的情况。
二、观点分析
(一)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不存在冲突的分析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并未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字的情况下,(2022)最高法民再239号案与最高人民法院曾发布的经典案例(2017)最高法民终971号案件相较,已产生巨大变化:(2017)最高法民终971号案件中,银行同样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与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作出优先性约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却未通过“综合保证合同与抵押合同的角度”进行审查,而认为合同不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形,支持债权人直接向保证人追索。
从文义来看: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均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在自物担保与保证同时存在的情况下,该条文关于“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更多限制与“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具有同等危害性的“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而非限制物保与人保的履行顺位;当且仅当当事人间不存在关于履行顺位的约定,或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本条方发挥其指导作用。
而实务中,银行通过独立的最高额抵质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作出优先受偿约定,更多侧重于:(1)明确银行在抵质押关系中的优先受偿权;(2)强调保证人保证责任前置。因各合同间相互独立,不存在保证人、抵质押人在同一份合同中签署既将物保提前、又将保证责任前置的情形;保证人基于独立的责任前置承诺,其责任将无关于债权人与抵质押人是否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保证责任的前置符合实务受偿逻辑
2023年10月16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通报2022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情况,发布《2022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其中案例六为“债务人自物担保与保证保险之间的履行顺位认定”。裁判观点认为:“一项债务既存在债务人的自物担保,又存在保证保险的情况下,若当事人对履行顺位没有约定,债权人有权自行选择。如优先主张自物担保责任将增加保险人代位求偿不能风险的,债权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选择先履行保证保险,否则债权人造成保险人损失扩大的部分,保险人有权拒赔。”上海金融法院落脚于损失扩大,解释了在保证保险中优先实现自物担保对保证保险的损害。即法院认为债权人选择先实现自物抵押的优先受偿权,不足部分向保证保险人追偿的,意味着抵押物不足以覆盖债权,保证保险人的后续受偿丧失财产保障;且实现抵押权的过程较长,在计算高额逾期利息后,最终产生执行回款扣除高额逾期利息后尚欠借款本金的结果,因此造成的损失扩大部分,保证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延用上述逻辑,在保证与抵质押并存的混合担保中,受限于法院执行工作饱和度的影响,在合同存在上述约定的情况下,优先实现自物担保或质押的,同样导致扩大保证人损失的风险;无法优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也将客观加剧执行难的困境。
三、实务建议
为降低上述合同条款争议导致的审判成本增加,建议如下:(一)诉讼时明确保证责任前置的诉讼请求,尽可能使诉讼行为本身降低模糊履行顺位的风险;(二)诉讼中充分沟通,从法理、文义及实务操作的角度释明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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