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点|保证人代偿后的追偿权问题分析
Published:
2023-12-20
针对保证人代偿债务后的几个追偿权问题,笔者将从文中几个方面展开分析。
基本案情
债务人甲于2010年向债权人XX银行借款1000万元,债务人甲提供土地抵押,由乙、丙为其提供保证担保,由丁以房产为其设立抵押担保。贷款逾期后,债务人甲仍未偿还,保证人乙于2019年12月20日代其偿还9000万元的全部债务(本案不考虑时效问题)。
针对保证人乙代偿债务后的几个追偿权问题,笔者现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分析:
一、保证人乙代偿后能否向担保人丁追偿就丁提供的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
关于保证人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能否对甲和丁的抵押物进行优先受偿,其本质是一个混合共同担保情形中,担保人间的互相追偿问题。针对这个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年11月发布)》(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均有所规定。
(一)《担保法》、《担保法司法解释》时代
我国1995年出台的《担保法》及2000年出台的《担保法司法解释》作为最早对于担保做出系统性规范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对分析我国担保制度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担保法》施行的20多年间,一直未对共同担保的涵义进行界定,仅《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9条对连带的共同保证进行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对于学理上所称的混合共同担保,我国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中有所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在此基础上,《担保法司法解释》确立了混合共同担保中的追偿规则,即在混合共同担保中,对于担保人之间份额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可以向其他担保人进行追偿。
(二)物权法时代
2007年《物权法》颁布后,对《担保法》和《担保法司法解释》所规定的相关担保制度有所修改,并且根据《物权法》第178条的规定,确定《物权法》在法律适用上优先于《担保法》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物权法》第176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在物权法施行期间,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不一样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物权法》第176条对混合担保中担保责任承担的基础顺位做出了规定,即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但其并未对混合共同担保中担保人间互相追偿问题做出规定;另外一种观点认为,《物权法》第176条没有规定担保人之间的相互追偿权,应解释为没有该项权利,根据该法条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第三人仅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并没有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权利。经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的相关案例,法律实务中持第二种观点的案例较多,笔者亦认可第二种观点,即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并没有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权利。
(三)《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九民会议纪要》时代
《九民会议纪要》第56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明确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但《物权法》第176条并未作出类似规定,根据《物权法》第178条关于“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的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可以相互追偿的除外。”《九民会议纪要》发布后,担保人之间有无相互追偿权的问题进一步明确,即在混合共同担保中,只有担保人间互相存在追偿约定的情况下,才可在承担担保责任后互相追偿。
在《民法典》颁布之后,关于混合共同担保中,共同担保人的追偿权问题,《民法典》延续了《物权法》第176条的规定,未规定共同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人大法工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释义》中认为,在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情况下,规定各担保人之间相互追偿是不妥的,并详细列举了四点理由予以分析。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中亦明确,从立法沿革以及《物权法》和《九民会议纪要》在该问题上的观点来看,当前混合共同担保中担保人之间是不可以相互追偿的。在此基础上,《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13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民法典》及《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对于混合共同担保中的追偿制度,设立了“意思联络”的标准。具体内容包括:1.担保人之间存在“相互追偿的意思联络”,这种意思联络只能通过担保人之间明确约定得以体现,此时追偿的依据就是来源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2.担保人之间存在“连带共同担保的意思联络”,这种意思联络通过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体现,此时追偿的依据是《民法典》第519条;3.担保人之间存在“共同担保的意思联络”,这种意思联络可以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共同行为得以体现,此时追偿的依据就是担保人之间共同行为导致的合理预期。只有存在意思联络的担保人之间,才会发生互相追偿的情况,否则不存在相互追偿的权利。
具体到本案,由于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及保证人乙代偿行为均发生于《民法典》出台前。保证人乙代偿行为发生在《物权法》施行期间,《担保法》与《物权法》的规定不一致的,应适用《物权法》,保证人乙能否向担保人丁追偿就丁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要看乙丁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实现顺序的约定或相互追偿的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应适用《物权法》第176条,即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仅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保证人乙无法向担保人追偿,无法就担保人丁所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
二、保证人乙代偿后能否向债务人甲追偿并对其提供的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简称《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规定》)第3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本案中,借款、担保的事实发生在2010年,保证人乙代偿的事实发生在2019年,均在《民法典》施行前,而《担保法》、《物权法》等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均未对“保证人清偿债务后是否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以及“是否对原债务人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作出明确规定,该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情形,且不存在《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规定》第3条规定的“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情形。
《物权法》第178条规定,在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债务人自己提供了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可见,对于混合共同担保中存在债务人自己的物保的情况下,债务人自己设立的物保应当优先用于清偿债务。《民法典》第700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18条第2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可以代位取得债务人以自己的物提供的担保物权。”可见,《民法典》第700条及《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18条延续了上述立法态度,明确规定了担保人代偿后有权利向债务人追偿、对债务人提供的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物权法》、《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关于保证人代偿后“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的相关规定不仅保障了保证人追偿权的实现,维护了诚信履约的保证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在推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同时保障了债权人债权的尽快实现。
综上,保证人乙代偿后应适用《民法典》和《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可以代位取得债权人对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包括债权人对债务人所享有的从权利。需要注意的是,担保人代位取得债务人的担保物权的,仅限于债务人以自己的物提供的物保,即本案中保证人乙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并对债务人甲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
三、保证人乙代偿后能否向债务人甲主张资金占用损失?
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之时,即与债务人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应负有向保证人偿付代偿款项的义务。债务人自保证人代偿时起负有向保证人偿付代偿款项的义务,没有及时偿付的,保证人就失去了利用这部分资金取得其他收益的可能性,即保证人产生资金占用损失。因此,保证人向债务人主张资金占用损失具有合理性。本案中,若债务人甲没有及时向保证人乙偿还代偿款项,给保证人乙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则保证人乙行使追偿权的范围除包括其实际代偿的主债务本金及利息等外,还应当包括代偿款项的利息损失,即资金占用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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