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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点|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四十四条适用于解除电子汇票质押案件的分析


Published:

2023-12-07

主债权诉讼时效到期后,质权人未及时行使担保权利,质押人根据以上法律规定,申请涂销电子承兑汇票质押在实践中发生法律适用的争议。问题的焦点就是,电子汇票登记系统中代表汇票交付的行为或程序是什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抵押权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人以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债权人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后未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对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其向抵押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或者对留置财产享有所有权的第三人请求债权人返还留置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请求拍卖、变卖留置财产并以所得价款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后果,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参照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动产质权、以交付权利凭证作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参照适用第二款的规定。”

 

主债权诉讼时效到期后,质权人未及时行使担保权利,质押人根据以上法律规定,申请涂销电子承兑汇票质押在实践中发生法律适用的争议。反对者以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八条:“以汇票出质,当事人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并在汇票上签章,汇票已经交付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自汇票交付质权人时设立”的规定为由进行抗辩,他们认为如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电子汇票交付质权人则无法认定质权成立,故质押人申请登记的电子汇票质权人涂销质押登记就不能被支持。问题的焦点就是,电子汇票登记系统中代表汇票交付的行为或程序是什么?

 

持支持意见者认为,电子汇票的质押是登记生效,只要质押人在电子汇票质押系统上依法登记质押权人就产生公示效力且电子票据没有载体不存在纸质票据的实物交付,登记公示就是交付,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持反对意见者认为: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中第五十八条是明文适用于汇票的法律规定且在第四十四条之后,因此应适用该五十八条的规定,交付不明确就不能确认质权人。

 

经代理案件,个人以为:第四十四条和五十八条是总则和分则的关系并不矛盾,权利质权分为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和以交付权利凭证作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商业汇票即分为电子商业汇票和纸质商业汇票。电子商业汇票与纸质商业汇票的实物签章和交付不同,因为没有实物载体所以不存在实物交付,电子商业汇票的质押记载、签章和交付都是在银行电子票据系统登记时发生法律效力,因此第五十八条的规定适同样适用于电子商业汇票,只是与纸质商业汇票不同。最后案件的审判结果支持涂销汇票质押,但有益的争论仍在继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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