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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点|滞纳金数额不应超过欠缴的社会保险费数额


Published:

2023-12-04

对于用人单位因拖欠职工社会保险费持续时间较长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滞纳金可能会超过欠缴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此时,行政执法部门向用人单位加收的滞纳金能否超过欠缴的社会保险费数额呢?

现实社会中,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较为普遍。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劳动者向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依法提出投诉的,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予以受理后,依法应当纠正和查处劳动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用人单位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并加收相应的滞纳金。对于用人单位因拖欠职工社会保险费持续时间较长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滞纳金可能会超过欠缴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此时,行政执法部门向用人单位加收的滞纳金能否超过欠缴的社会保险费数额呢?行政执法部门通常认为,滞纳金数额可以超过欠缴的社会保险费数额,其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年修正版)》(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本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本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据此,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当承担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还应承担滞纳金、罚款等。如果欠缴时间持续较长,则滞纳金有可能会超过欠缴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根据用人单位劳动违法行为的持续时间长度,让其承担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体现了劳动违法单位的违法时长与滞纳金的数额相适应的原则,不能允许劳动违法单位因违法而获益,行政执法部门向用人单位加收的滞纳金如果不允许超过欠缴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话,则劳动违法单位应予承担的滞纳金一旦超过欠缴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其就会出现因违法而获益的情形。再说,《社会保险法》也未限制滞纳金超过欠缴的社会保险费数额,如果不允许滞纳金数额超过欠缴的社会保险费数额,则会导致应予征收的全额社会保险费得以少征,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基于以上各种理由,滞纳金数额可以超过欠缴的社会保险费数额。

 

笔者认为,滞纳金数额不应超过欠缴的社会保险费数额,行政执法部门的上述观点值得商榷,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本法是调整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强制行为时的法律,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强制行为时,必须遵守本法。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向劳动违法用人单位征收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罚款时,毋庸置疑,也应受到本法的约束。

 

在法律适用方面,应当注意如下问题:《社会保险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是旧法。《行政强制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是新法。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立法法》原则,《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应当优先适用于《社会保险法》。因此,在适用《社会保险法》向用人单位加收滞纳金时,应当优先适用《行政强制法》的强制性规定,滞纳金数额不得超过欠缴的社会保险费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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