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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点|国有独资公司的出资人是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Published:

2024-12-31

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的出资人是否适用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对国有独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目前司法实务中有两种观点。

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的出资人是否适用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对国有独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目前司法实务中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不适用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不对国有独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


 

审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197号长春商业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长春蔬菜中心批发市场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认为:
 

 

全民所有制企业并非依照《公司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更非《公司法》规定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商业经营公司虽为蔬菜集团的唯一出资人,但其身份并非《公司法》规定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而是国有企业的出资人。适用原《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令唯一出资人对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判观点: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民终274号芷江侗族自治县财政局、湖南格兰蒂斯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认为: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均是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不能适用于国有独资公司。故追加芷江财政局为被执行人,并对芷江投资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

 

另一种观点:适用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应对国有独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的观点: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津03民终4487号今晚报社、成某梅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务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观点: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公司诉讼十大典型案例(2021-2022)之一:

 

丁公司与甲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典型意义指出,国有独资企业全资设立的子公司虽然工商登记为国有独资企业,但并非国家单独直接出资,也非当地人民政府授权的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出资,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国有独资企业,应当适用一人有限公司的相关规定。据此,作为国有独资企业的甲公司应就其与全资子公司乙公司之间财产相互独立承担举证责任,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财产相互独立的,甲公司应就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律师观点

 

本律师认为不能适用新《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国有独资公司的唯一出资人承担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九条新增条款,“国家出资公司,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利益。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授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他部门,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公司履行出资人职责。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以下统称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该条款进一步明确国家出资公司的代行出资人职责的人,国家出资公司的实际股东是国家,背后是全民。国务院、地方政府等机构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名为国家公司的出资人,实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虽然从形式上国有独资公司也是一个股东,但并非一人公司,区别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此,不能适用《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出资人无须对国有独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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