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确认——兼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
Published:
2024-12-31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确认是一项复杂的工作,需要结合实际,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并没有——至少目前没有——统一的标准。因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十一条是非常值得商榷的。
内容摘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确认是一项复杂的工作,需要结合实际,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并没有——至少目前没有——统一的标准。因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十一条是非常值得商榷的。
关键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农村经济 经济组织法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且先不论这两部法律的关系,通过第一条,我们可以看到二者的一个重要区别就在于乡村治理上——前者强调村民自治,后者强调规范管理。
为什么会如此?未参与立法,具体不得而知。但依生于农村、长于农村、现依然经常往返于农村的经验,窃以为:农村为鱼龙混杂之地,根本上来讲并不完全具备村民自治的条件,比如家族之风严重,人情关系复杂,有超公德的温情,也有逾法律的无知。随着社会的进步,乡村振兴需要乡村善治,而村民自治并不能完全达此目标,特别是在涉及到具体利益时。鉴于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的出台无疑是与时俱进的,其立意与内容也无疑是先进的。
就其先进性,自有专家、学者们会娓娓道来——毕竟,至明年5月1日正式施行,时间还长。我非专家,亦非学者,无登大堂之机,无显其“瑜”之能;戴了放大镜,倒是觅得其“瑕”一二——鸡蛋里面挑骨头,无事生非也罢,卖弄风情也罢,个人愚见,终归是瑕不掩瑜。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未阐明其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关系
首先,从概念上来讲,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显然要大于村民委员会组织,于此,通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二条就可以见得,其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包括乡镇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组级集体经济组织。
而且,从内容上来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也包含并扩展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主要内容基本上包含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四章中。

因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关系应当是一种包含或吸收关系。
但是,如果是包含关系,那么理论上来讲,《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的施行也就意味着《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落幕。于此,通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六十四条倒也可以读出相关信息:未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法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此“代行”意味着过渡,非长久之策。
然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中依然保留了“村民委员会”的相关内容或表述,且其可解读为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处于一种平行并列的关系。如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履行的职责包括“(十)支持和配合村民委员会在村党组织领导下开展村民自治。”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与村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根据情况交叉任职。”
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是包含关系,那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在上述条文中保留“村民委员会”就稍欠妥当;若两部法律为并行关系,那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就稍显多余。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对于成员的确认有创新但无突破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单独设第二章就“成员”予以规定,此为其创新之处——说明成员认定事关重大;但就成员的确认条件及权利义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并无突破。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十一条规定,户籍在或者曾经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等财产为基本生活保障的居民,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据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确认条件可概括为:1.户籍在或者曾经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2.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3.以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等财产为基本生活保障。
此沿袭了法院多年的审判经验,并无创新之处。如(2021)最高法行申2117号案件所裁:鉴于一二审法院皆以当事人不能自证其与村集体经济组织建立了相对稳定的生产生活联系或依赖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作为其生活基本保障为由,不予支持其补偿安置请求,因此对其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回顾案情——案件当事人为未成年人,出生时随父落户,后投靠其母而将户口迁入涉案集体经济组织,再后其(母)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征收,而其并未获补偿安置——我们会发现,客观来讲,该经验并未起到实质性化解纠纷的指导作用,反而有增加适用混乱之嫌。毕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实际情况可能存在如下种种,而上述经验显然不足。
1、女,婚嫁外村,但户籍一直在本村,在本村有承包地或无承包地——有承包地或无承包地都是因为农村土地的承包政策所致,30年承包期不变会导致有人自出生至婚嫁期间始终未分配土地(下面无承包地的情况雷同)。
2、女,嫁入本村,但户籍未迁入本村,在其他村有承包地或无承包地。
3、女,嫁入本村,且户籍迁入本村,但在本村无承包地,而在原村有承包地或无承包地。
4、新生儿,落户本村,但无承包地。
5、未成年人,原户籍不在本村,后随父或母将户籍迁入本村,但无承包地(可包括收养情况)。
6、在外务工或经商,户籍在本村,但无承包地。
7、在外务工或经商,户籍迁出本村,但有承包。
8、在外务工或经商,户籍迁出本村后再次迁回,有承包地或无承包地。
9、退休或退伍或荣归故里(如乡贤)后户籍迁回本村,但无承包地。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十二条虽有补充,但也仅仅涉及上述第3种、第4种和第5种情况;而且即便情况有相同或类似者,实践中也往往因人、因集体经济组织而异,原因无外乎村民自治这一堪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护体神功的理由。
因此,若无对村民自治的有效规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确认还是会存在理想与现实的距离,而第十一条显然太过理想。
首先,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本身就是个伪命题。根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十三条(权利)、第十四条(义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义务多为被动性义务,不为胜有为,尤其从管理相对方(理事会)的立场上而言;唯一主动性义务即参与活动也无非是行使表决权之类,但此更多为权利而非义务,而权利恰恰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时候想要而不得、因此而起纠纷的——以不得之权利自证权利之稳定存在,恰如以画饼自证可充饥。
其次,以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等财产为基本生活保障也含糊不清。基本生活保障怎么理解?将土地撂荒,或者无偿、白菜价流转他人,是否可以理解为不以此为生活保障,是否因此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新生儿、妇女嫁入本村但没有承包地的——村里更没有除土地外的其他等财产——特别是新生儿父母或妇女嫁入本村后一直务工或经商的,如何认定其是否以土地等财产为基本生活保障?集体土地特别是承包地,曾经是农村之锚,但随着时代变迁,情况正在发生变化,特别是当土地产出不能满足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向往时,土地就已经是形同鸡肋,而鸡肋何以能为基本生活保障?
再次,即便是相对客观的户籍,也不是见山是山。比如根据最近几年中央一号文的要求,我们曾一方面鼓励农民进城务工、落户,一方面要求保障进城落户农民的土地承包权、集体收益分配权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但客观情况是,很多人有去无回,原因就卡死在了户籍上。所以,以户籍为条件,对有些人来讲倒颇具讽刺意味。

综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确认是一项复杂的工作,需要结合实际,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并没有——至少目前没有——统一的标准。因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十一条是非常值得商榷的。
毕竟,法的指引作用要求法律的规定或解释应明确,不能似是而非,更不能不符合实际,否则不如暂时搁置。
虽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十二条第五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确认作出具体规定。但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毕竟,再如何具体规定,也不能脱离第十一条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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