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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点|最高院批复新《公司法》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恐难成旧法下历史股东的“免责金牌”


Published:

2024-12-31

2024年7月1日实施的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同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具有溯及力。

一、引言

 

 

 

2024年7月1日实施的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同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具有溯及力。

 

新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出现大量债权人追加历史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引发了极大的社会舆论和争议。有不少历史股东鸣锣喊冤,认为在旧法全面认缴制的背景下,该法条溯及适用矫枉过正导致终身担责,人人自危。而公司债权人则认为此举有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股东通过不当手段逃避法律责任。据传,部分地方的高院下发了暂缓执行八十八条第一款的通知。

 

2024年12月2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关于2024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对有关《公司法》第八十八条适用的司法解释审查认为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不溯及既往,并督促最高人民法院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妥善处理。

 

2024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明确:“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填补了原《公司法》关于股东转让已认缴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后,是否仍然负有出资义务的立法空白。但实际在新《公司法》出台之前,早已经出现了大量公司债权人追索历史股东承担出资责任的案件。尽管在原《公司法》立法不明的情况下出现了大量裁判标准不同的案例,但新《公司法》实施前夕司法裁判思路已趋于统一。

 

本文试以通过新《公司法》实施前的相关案例分析,虽然最高院批复新《公司法》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但历史股东在某些情形下仍然面临被公司或债权人追索出资的法律风险。

 

二、原《公司法》下历史股东担责的典型案例

 

 

 

案例一、保定市某建材公司诉庄某某、上海某矿业公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案——未届期股权转让后转让人与受让人的出资责任承担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8-2-277-002
 

 

裁判要旨:出资期限未届期即转让股份,转让人的出资义务是否随股权转让而转移,需要进一步区分转让人是否存在恶意。实践中,可从债务形成时间早于股权转让、股权转让双方的交接情况、标的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股权转让双方是否存在特殊身份关系、转让对价等多角度,判断是否存在恶意情形。认定存在恶意的,应当根据民法共同侵权的理论判令转让人对受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二、江苏某种业有限公司诉扬州某种业有限公司、戴某、杨某、柏某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股东恶意逃避侵权责任的处理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13-2-161-005

 

裁判要旨:于戴某、杨某提出的二人转让股权时并未到认缴时间的最后期限,即使扬州某公司构成侵权,其二人也无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主张,法院认为,在出资期限没有届满前,原股东未实缴出资的情形一般不构成公司法上的出资瑕疵,《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也没有禁止未届出资期限的原股东的转让行为。但是,任何股东均应依法善意行使其股东权利和义务。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如果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缴纳出资的原股东明知存在侵权之债,为逃避债务而恶意转让其未届出资的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不能实缴到位的风险,明显损害债权人利益,该恶意进行转让行为属于股东滥用其出资期限利益逃避债务的行为,对于转让之前的侵权之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案例三、许某勤、常州市通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周某茹与青岛铸鑫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2020年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例,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终12403号

 

裁判要旨:二审法院认为,通舜公司、周某茹应在其出资范围内,对于涉案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在债权形成于前股东持股之时,公司未到出资期限即注销的情况下,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2款、《合同法》(已失效)第65条之规定,前股东应当在其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方面,从时间点来说,该案所涉合同之债发生于通舜公司、周某茹持股之时。该案通舜公司、周某茹是铸鑫公司与铸仑公司发生涉案设备买卖合同之时的股东,两股东享有涉案买卖合同为目标公司所带来的利益,在涉案股权转让之时,其对于公司所欠债务应为明知。另一方面,在公司注销的情况下,通舜公司与周某茹因转让股权而免除的出资义务应予以回转。主要原因在于,在该案中,后股东许某勤已注销公司,其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其并未出资。依据《合同法》(已失效)第65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在公司法框架下,股东转让股权,无须目标公司同意,对于公司的资本认缴出资的合同义务,转让给股权的后股东(受让人)后,其未按期出资即注销公司的行为,使得后股东对于公司具有因出资期限届满向公司支付出资的合同义务,在其未履行的情况下,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第三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形,因此,公司得向前股东(债权人)主张违约责任。

 

案例四、刘某平、李某辉等股东出资纠纷

 

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粤民终1071号

 

裁判要旨: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股东认缴出资所体现的公司注册资本是公司财产的一部分,也是交易相对方判断公司偿债能力,衡量交易风险的重要依据。无论认缴制还是实缴制,并不改变公司注册资本是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基础这一法律设置。我国法律法规不禁止股东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但股权转让的交易自由和股东期限利益的行使不能损害公司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股东对公司出资既有合同属性也有法定属性,不当然随着股权的转让而转移。公司对外支付不能时,如允许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通过转让股权免除出资义务,实际上规避了法律对公司资本的限制,可能造成公司可偿债财产减少,或股东通过股权转让方式逃脱出资义务,最终危害经济交易秩序,这显然不是认缴制的初衷。

 

案例五、中铁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中铁建业物流有限公司、江阴市远大燃料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

 

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2民终1516号

 

裁判要旨:本案中,虽然中铁物流公司章程规定注册资本采取认缴制,原股东中铁集团公司可在2044年5月28日之前认缴,但案涉债务均在中铁集团公司转让股权之前形成,而中铁集团作为中铁物流公司唯一股东在上述债务形成期间,并未向中铁物流公司进行任何出资,在债务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后,也未积极履行债务,反而以零对价向远大公司转让中铁物流公司股权。在中铁集团公司股权转让前,中铁物流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始终为零且公司财产处于不能清偿案涉债务的状态,对此本院认为中铁集团公司在股权转让前已经触发了出资义务。而股权受让方远大公司在受让股权时,明知其前手股东中铁集团公司未出资,在受让股权后,也未对中铁物流公司出资,故远大公司与中铁集团应对股权转让时的公司债务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原《公司法》下历史股东担责的裁判思路归纳

 

 

 

在对相关系列案件深入探究后可以发现,近几年判决结果呈现出一种较为鲜明的导向性。具体而言,当出现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发生转移的情况时,从法律的原则性判定角度出发,原股东基于出资期限所带来的合法权益保护屏障,在实施股权转让行为的那一特定节点,针对公司层面,并不存在即刻、实际的缴付出资这一硬性要求。换而言之,按照一般性的司法裁断准则,原股东通常是无需担负出资责任的。出资认缴期限尚未届满即转让股权的行为,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

 

当然,这并非绝对化的判定。倘若在司法审查或是证据搜集中,能够确凿无疑地呈现出历史股东实施此次股权转让行为的真实动机是出于恶意,也就是企图通过股权转手这一操作来蓄意规避本应承担的出资义务,那么在这种特殊情形下,历史股东就难以再凭借期限利益进行免责抗辩,而必须直面出资责任的承担问题。

 

人民法院案例库的入库案例也指导性地指出,对于是否存在侵害公司或债权人的恶意判断,可从债务形成时间早于股权转让、股权转让双方的交接情况、标的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股权转让双方是否存在特殊身份关系、转让对价等多角度,判断是否存在恶意情形。认定存在恶意的,应当根据民法共同侵权的理论判令转让人对受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批复明确指出,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但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这意味着,对于新《公司法》施行之前发生的股权转让等事宜,历史股东不能简单地将该条款不溯及既往这一点当作逃避责任的 “护身符”,他们依然需要依据当时生效的法律法规,结合股权转让的商业背景、行为等因素接受相应的审查,承担相应的义务与责任,绝无可能凭借此批复就轻易摆脱法律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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