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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点|破产程序中继续履行合同相关问题的研究


Published:

2024-12-31

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企业(或称“债务人”)破产案件后(或称“进入破产程序后”),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首要任务之一是梳理破产企业对外签订的合同,分析、判断是否继续履行。《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上述规定被称为“待履行合同规则”。法律规定具体、明确,但实践中仍有诸多疑问和争议。本文结合法律规定、有关判例、实务经验试作相关问题的研究,供批评交流。

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企业(或称“债务人”)破产案件后(或称“进入破产程序后”),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首要任务之一是梳理破产企业对外签订的合同,分析、判断是否继续履行。《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上述规定被称为“待履行合同规则”。法律规定具体、明确,但实践中仍有诸多疑问和争议。本文结合法律规定、有关判例、实务经验试作相关问题的研究,供批评交流。

 

一、待履行合同的认定

 

 

 

归纳总结《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易得,待履行合同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合同于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成立;2.法院受理破产案件时,债务人与相对方均未履行完毕;3.债务人与相对方均负履行义务,即双务合同。

 

二、关于“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成立”的判断

 

 

 

《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用“成立”而非“生效”的表述,结合《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管理人在判断是否系待履行合同时,应考虑附条件(含时间条件)生效合同的特殊情形。

 

三、关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判断

 

 

 

(一)理论及实务均倾向于认为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是指未履行完毕主要合同义务,对此并无太多争议。因此,对于从合同义务、附随义务、次要义务未履行(如质保期、设备随机配件包交付等)的合同,不宜认定为待履行合同。但实践中存在较为复杂的情况,要求相对方申报普通债权并承担附随义务、次要义务存较大难度。例如:专业、专门且具唯一性、排他性的设备提供方与债务人的设备买卖合同,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要求相对方就设备提供维保等服务合同项下义务时,相对方多会提出要求结清或部分支付设备款的诉求,管理人面临是否对其进行个别清偿的难题。笔者认为,该等情形除通过诉讼等法律途径解决外,或可考虑《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撤销例外情形之规定及“管理人出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目的,对个别债务人进行清偿的,不属于法定的个别清偿的情形”(参考判例:(2021)兵民终26号)作为清偿依据。

 

(二)有观点认为,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不包括因违约等情形导致进入破产程序时双方本应履行完毕而均未履行完毕合同。笔者认为此观点有待商榷。一方面,根据文义解释,《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仅表述“未履行完毕”,无其他限制性表述,不应扩张解释包含本应履行完毕而均未履行完毕之意,其本身旨在确定未履行完毕的现实状态(参考判例:(2019)京03民终16483号);另一方面,从企业破产的客观背景来看,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是进入破产程序的必要条件,债务人对于待履行的合同无法如约对待给付应属常态,如果将该等情形的合同从待履行合同中剔除,与《企业破产法》继续履行合同条款设置的目的和初衷相悖。

 

四、关于待履行合同解除的有关问题

 

 

 

《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管理人未通知或经相对方催告后未答复的,待履行合同视为解除。值得注意的是,“视为解除”是一种法律拟制后果,而不是当然或自然结果,最高院(2022)最高法民再55号判决书指出:《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意在保护合同相对方的正当权利,避免管理人长期不对合同是否继续履行作出决定,使合同处于不确定状态,损害合同相对方利益。故该条规定限制的是管理人的合同履行选择权,即管理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通知或答复合同相对方,管理人便丧失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的选择权,但不能直接推定解除合同,合同是否解除仍需视具体情况而定。因此,虽然在法定期限内,管理人未通知或经相对方催告后未答复的,但相对方仍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而管理人或债务人默示或未提出异议的,应理解为属于继续履行合同。

 

另外,待履行合同在视为解除的情形下,解除时间也需要关注。目前较为一致的观点是待履行合同在法定期限届满即管理人在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时解除。因此,管理人应注意,进入破产程序并非合同解除的法定事由,对于没有继续履行必要的,不会给债务人资产带来增值(益)的合同,应及时向相对方发送解除通知书,避免造成债务人资产损失。

 

五、关于继续履行合同的报告问题

 

 

 

《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管理人实施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的,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但事先报告还是事后报告、是否需要债权人委员会或法院批准未作明确规定。结合《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中“管理人有权决定”的表述,进行体系解释似乎可推断出,在管理人有权决定是否继续履行待履行合同的前提下,报告的含义更加接近于报备。但实践中,不同法院的处置方式和要求不尽相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范指引(试行)》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管理人实施下列处分债务人重大财产的行为,应当事先制作财产管理或者变价方案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管理人不得处分。……(七)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实施上述处分前,应当提前十日书面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应当报告人民法院。”从管理人风险防范角度,笔者认为,关于继续履行合同应事先报告债委会或受理法院,并提前与法院做好沟通工作,确认是否需要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或经法院批准。

 

六、关于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已履行部分

的性质问题

 

 

 

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的合同,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债务人相对方已履行部分产生的债务作为普通债务还是因合同继续履行一并作为共益债务处理存较大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从合同的整体性及公平对待合同相对方角度,认为继续履行的合同系对合同的整体、全部履行,因此应一并作为共益债务处理。支持此观点的判例如(2020)鲁民终603号,法院审理认为,案涉合同具有整体性和不可分性,应当作为一个整体对待;因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案涉合同,表明通过履行该合同有利于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并且案涉合同约定价款的在进入破产程序前后前高后低,若不能一并作为共益债务处理,对相对方显失公平,不利于合同的继续履行。

 

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之规定,共益债务仅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产生的债务,将进入破产程序前已履行部分作为共益债务认定与法律规定相悖,也不符合《企业破产法》公平清偿、公平对待全体债权人的立法初衷。支持此观点的判例如(2018)浙民终421号,法院审理认为,案涉合同具有时间上的可分性,不宜将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前,债务人欠付的案涉合同债务认定为共益债务,且无证据显示在诉争债务产生之时,合同双方主观上具有使全体债权人获益的意思,故诉争债务并非系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产生。

 

囿于自身水平所限,对上述两种观点不做评价,仅对管理人实务中处理该等事项提供参考建议。一是,对于可按时间点、工作量等进行明确分段的合同,在合同的付款时间节点、付款金额、服务内容等可进行等量划分的情况下(如按月结算的安保服务合同、价格固定的常规例行检测合同),以法院受理破产之日进行前后划断,进入破产程序之前的欠付费用属普通债权,应进行债权申报,之后的费用按共益债务处理。二是,对于无法进行等量划分的合同(如工程施工类合同,付款金额浮动变化的节能效益分享合同),或需要将进入破产程序前的款项一并作为共益债务处理,管理人应本着高度审慎的原则,从是否符合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是否可为债务人带来资产增益等方面整体分析判断继续履行合同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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