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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点|论股权让与担保名义股东认定及实务分析


Published:

2024-12-31

一、引言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股权让与担保作为一种非典型担保方式,在融资活动中日益受到关注,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逐渐普及和应用。然而,由于其兼具股权转让与担保的双重特性,使得其在理论和实践中面临诸多法律问题。本文旨在通过对股权让与担保的概念、特点、审判实务认定进行探讨。 二、股权让与担保概述 (一)定义及特点股权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转移给债权人作为债务履行的保障措施。不同于传统的质押,股权让与担保并不改变股权的所有权归属,而是通过转让股权的方式实现担保目的。这种方式既能够为债权人提供强有力的保障,又可以避免影响企业的正常运营。 (二)法律地位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2019年、2020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以下简称“《九民纪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对让与担保作出澄清,解决了让与担保无法可依的问题。《九民纪要》第71条规定,让与担保合同有效,合同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该部分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八、六十九条沿袭了《九民纪要》关于让与担保效力的规定,同时对让与担保名义股东法律地位、责任作出进一步认定,让与担保法律关系中,名义股东不对实际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三)基本特点第一、当事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可以是确定性的债权,也可以是不特定性的将来债权。作为一种非典型担保,属于从合同的范畴,因此,是否存在主合同是判断一个协议是股权转让协议还是股权让与担保的关键。 第二、当事方存在股权变更的外观,但无真实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在股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等各方当事人之间已经达成合意、符合公司法上股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并已经公示、变更登记至受让人名下,在外观上实现了权利转移。 第三,股权虽已变更登记至债权人名下,但该转让系以担保债权实现为目的。换言之,股权让与担保的目的在于为主债务提供担保,债权人作为股权受让人通常并不为此支付对价,同时,对于受让的股权,未届债务清偿期前受让人不得行使股东权利和处分。 三、司法实践中股权让与担保的认定 (一)是否存在基础债权债务关系确定是否构成股权让与担保时,法院通常首先审查是否存在基础债权债务关系,例如借贷协议。若无法证实股权转让是为了给借款提供担保,则不能认定为股权让与担保成立。 案例一:【裁判要旨】民间借贷合同是否已成立、生效并全面实际履行,应从签约到履约两方面来判断,出借人应举示借款合同、银行交易记录、对账记录等证据证明,且相关证据应能相互印证。 当事人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方式为民间借贷债权进行担保,此种非典型担保方式为让与担保。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相关股权转让协议有效。签订股权让与担保协议并依约完成股权登记变更后,因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款,当事人又约定对目标公司的股权及资产进行评估、抵销相应数额债权、确认此前的股权变更有效,并实际转移目标公司控制权的,应认定此时当事人就真实转让股权达成合意并已实际履行。以此为起算点一年以后借款人才进入重整程序,借款人主张依破产法相关规定撤销该以股抵债行为的,不应支持 对于股权让与担保是否具有物权效力,应以是否已按照物权公示原则进行公示作为核心判断标准。在股权质押中,质权人可就已办理出质登记的股权优先受偿。在已将作为担保财产的股权变更登记到担保权人名下的股权让与担保中,担保权人形式上已经是作为担保标的物的股份的持有者,其就作为担保的股权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利,更应受到保护,原则上享有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当借款人进入重整程序时,确认股权让与担保权人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不构成《破产法》第十六条规走所指的个别清偿行为。 以股权设定让与担保并办理变更登记后,让与担保权人又同意以该股权为第三人对债务人的债权设定质押并办理质押登记的,第三人对该股权应优于让与担保权人受偿。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133号 (二)无股权转让真实意思双方缺乏真实的股权转让意图。在股权让与担保的情形中,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并不存在真正的股权转让意愿,而是利用股权转让的形式来为债权人的债权提供担保。实际上,转让股东仍然是股权的实际权利持有人,并继续以实际股东的身份行使相应的股东权利及履行股东义务。 案例二:【裁判要旨】债务人与债权人以股权转让方式为债权实现担保的,属于市场经济发展中的特殊担保类型,其能够弥补典型担保和其他非典型担保方式之缺陷,为股权质押方式之有益补充。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名为股权转让实为股权让与担保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此种担保方式为合法有效。债务人未按约定归还债务的,不能以股权转让无效为由要求返还股权。但借款协议中的流质条款系无效条款,债务人依法清偿债务后,有权要求债权人归还股权。 【案例文号】:(2013)淮商初字第0295号 (三)通常涉及基础债务消灭后股权回购/返还股权让与担保的典型结构是在基础债权债务关系终止后返还股权。通常,债权人会设定条款,规定当目标公司的经营状况出现重大变动、转让重要资产或其他可能影响债权实现的情况时,转让人有义务回购股权。在附带回购条件的股权转让中,也可能包含类似的约定,这使得在某些情况下,附回购条件的股权转让和股权让与担保之间的界限变得模糊。因此,在处理涉及股权让与担保和股权回购的实际案例时,可能会发生将股权让与担保纠纷误认为是股权回购案件的情况。 案例三:【裁判要旨】对当事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性质认定,应当从该份协议是否具有附属性,当事人是否对股权回购等事项作出安排角度出发,探求当事人签订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而确定协议的性质是属于“转让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还是属于为“另一交易提供的担保”的股权让与担保?对于股权让与担保的效力,应当以股权利益归属者即公司的视野进行内外的区分:其中对内效力应按照股权权利享有和权利行使的分离规则,界定权利边界,平衡各方利益;对外效力则按照外观主义原则对善意第三人进行保护。 【案例文号】:(2019)京01民终2736号 (四)名义股东权利的约定司法裁判在名义股东不享有股东权利上不存在分歧,但在名义股东实际行使了股东身份性质权利或者约定了股东身份权利时,能否构成股权让与担保存在分歧。 观点一:名义股东不享有股东身份权利,不得约定股东身份性质权利。 案例四:【裁判要旨】案涉《协议书》第六条第3.2款“董事会”以及第3.3款“经营管理机构”的相关内容中均明确泛美公司派员出任银建公司执行董事和总经理,说明泛美公司参与银建公司的经营决策及管理,是通过共同合作为银建公司创造利润的方式获取收益和保障利益,与让与担保关系中担保权人享有的权利及仅通过实现股权的交换价值保障利益的方式并不相同,不构成让与担保。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4636号 案例五:【裁判要旨】股权受让人银某合伙企业持有梦某东方文化公司股权期间担贷款得以清偿,即银某合伙企业所持股权体现了其担保功能,法院采纳银某合伙企业代某公司持有梦某东方文某公司股权实为邦某公司对梦某东方文某公司因委托贷款所形成债权的让与担保的意见。 银某合伙企业向梦某东方文化公司事实上委派了董事,成为梦东方合伙企业三名董事之一,参与公司的重大决策事项表决,与其他董事同样具有“一票否决”的权利,此种安排事实上赋予了银某合伙企业所委派的董事参与公司经营的权利,在该种情况下,仅认定为银某合伙企业为名义股东或名义代持股东,显然是对公司外部第三人信赖利益保护的损害,也与银某合伙企业实际享有权利的内涵不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九条“股东以将其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方式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公司或者公司的债权人以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为由,请求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不适用本案。 【案例文号】:(2022)京02民初28号 观点二:名义股东可约定部分股东身份性质的权利 案例六:【裁判要旨】案涉股权转让对价为0元、股东权利的行使受到限制比如除另有约定外受让股东不得参与公司经营亦不享有分红权利等、股权回购条件触发时如恒樾公司已经支付《债权回购协议》约定的债权资产回购价款则股权回购价款为0元等内容看,上述约定均具有不同于单纯的股权转让的特点,其权利义务约定更符合股权让与担保的情形,鼎信公司关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间比较早故相关条款表述存在争议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以股权让与的方式担保筑境公司债权回购义务的说法更具有高度盖然性。关于澄南公司提出的鼎信公司实际经营管理筑恒公司的主张,鼎信公司辩称其作为名义股东、实质上的担保权人派驻本公司人员担任筑恒公司董事仅起到监督作用以便当公司出现重大不利事项时能够及时采取措施,该说法具有合理性,案涉股权转让行为符合股权让与担保情形。 【案例文号】:(2023)苏0205民初129号 四、小结 《担保制度解释》明确规定了股权让与担保中的名义股东无需承担出资瑕疵责任,但对于名义股东是否可以约定或行使某些管理权(例如在董事、财务等关键岗位派遣人员进行监督)的问题,则未作出具体规定,导致法院在此问题上的观点存在分歧。多数法院认为,如果股权转让协议或其他文件中约定了具有管理性质的权利,则该交易不被视为股权让与担保;然而,也有部分法院认为,名义股东为了保障债权的实现而约定一定的股东身份性质的权利是合理的,并且这种情况仍构成股权让与担保。确保合同条款清晰合理,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是预防法律纠纷并保护各方权益的关键所在。展望未来,随着相关法律法规的逐步完善,股权让与担保的法律关系将更加明确和规范,从而为市场参与者提供更有力的法律保障。

一、引言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股权让与担保作为一种非典型担保方式,在融资活动中日益受到关注,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逐渐普及和应用。然而,由于其兼具股权转让与担保的双重特性,使得其在理论和实践中面临诸多法律问题。本文旨在通过对股权让与担保的概念、特点、审判实务认定进行探讨。

 

二、股权让与担保概述

 

 

 

(一)定义及特点

股权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转移给债权人作为债务履行的保障措施。不同于传统的质押,股权让与担保并不改变股权的所有权归属,而是通过转让股权的方式实现担保目的。这种方式既能够为债权人提供强有力的保障,又可以避免影响企业的正常运营。
 

 

(二)法律地位

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2019年、2020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以下简称“《九民纪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对让与担保作出澄清,解决了让与担保无法可依的问题。《九民纪要》第71条规定,让与担保合同有效,合同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该部分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八、六十九条沿袭了《九民纪要》关于让与担保效力的规定,同时对让与担保名义股东法律地位、责任作出进一步认定,让与担保法律关系中,名义股东不对实际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三)基本特点

第一、当事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可以是确定性的债权,也可以是不特定性的将来债权。作为一种非典型担保,属于从合同的范畴,因此,是否存在主合同是判断一个协议是股权转让协议还是股权让与担保的关键。
 

 

第二、当事方存在股权变更的外观,但无真实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在股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等各方当事人之间已经达成合意、符合公司法上股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并已经公示、变更登记至受让人名下,在外观上实现了权利转移。

 

第三,股权虽已变更登记至债权人名下,但该转让系以担保债权实现为目的。换言之,股权让与担保的目的在于为主债务提供担保,债权人作为股权受让人通常并不为此支付对价,同时,对于受让的股权,未届债务清偿期前受让人不得行使股东权利和处分。

 

三、司法实践中股权让与担保的认定

 

 

 

(一)是否存在基础债权债务关系

确定是否构成股权让与担保时,法院通常首先审查是否存在基础债权债务关系,例如借贷协议。若无法证实股权转让是为了给借款提供担保,则不能认定为股权让与担保成立。
 

 

案例一:【裁判要旨】民间借贷合同是否已成立、生效并全面实际履行,应从签约到履约两方面来判断,出借人应举示借款合同、银行交易记录、对账记录等证据证明,且相关证据应能相互印证。

 

当事人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方式为民间借贷债权进行担保,此种非典型担保方式为让与担保。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相关股权转让协议有效。签订股权让与担保协议并依约完成股权登记变更后,因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款,当事人又约定对目标公司的股权及资产进行评估、抵销相应数额债权、确认此前的股权变更有效,并实际转移目标公司控制权的,应认定此时当事人就真实转让股权达成合意并已实际履行。以此为起算点一年以后借款人才进入重整程序,借款人主张依破产法相关规定撤销该以股抵债行为的,不应支持

 

对于股权让与担保是否具有物权效力,应以是否已按照物权公示原则进行公示作为核心判断标准。在股权质押中,质权人可就已办理出质登记的股权优先受偿。在已将作为担保财产的股权变更登记到担保权人名下的股权让与担保中,担保权人形式上已经是作为担保标的物的股份的持有者,其就作为担保的股权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利,更应受到保护,原则上享有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当借款人进入重整程序时,确认股权让与担保权人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不构成《破产法》第十六条规走所指的个别清偿行为。

 

以股权设定让与担保并办理变更登记后,让与担保权人又同意以该股权为第三人对债务人的债权设定质押并办理质押登记的,第三人对该股权应优于让与担保权人受偿。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133号

 

(二)无股权转让真实意思

双方缺乏真实的股权转让意图。在股权让与担保的情形中,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并不存在真正的股权转让意愿,而是利用股权转让的形式来为债权人的债权提供担保。实际上,转让股东仍然是股权的实际权利持有人,并继续以实际股东的身份行使相应的股东权利及履行股东义务。
 

 

案例二:【裁判要旨】债务人与债权人以股权转让方式为债权实现担保的,属于市场经济发展中的特殊担保类型,其能够弥补典型担保和其他非典型担保方式之缺陷,为股权质押方式之有益补充。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名为股权转让实为股权让与担保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此种担保方式为合法有效。债务人未按约定归还债务的,不能以股权转让无效为由要求返还股权。但借款协议中的流质条款系无效条款,债务人依法清偿债务后,有权要求债权人归还股权。

 

【案例文号】:(2013)淮商初字第0295号

 

(三)通常涉及基础债务消灭后股权回购/返还

股权让与担保的典型结构是在基础债权债务关系终止后返还股权。通常,债权人会设定条款,规定当目标公司的经营状况出现重大变动、转让重要资产或其他可能影响债权实现的情况时,转让人有义务回购股权。在附带回购条件的股权转让中,也可能包含类似的约定,这使得在某些情况下,附回购条件的股权转让和股权让与担保之间的界限变得模糊。因此,在处理涉及股权让与担保和股权回购的实际案例时,可能会发生将股权让与担保纠纷误认为是股权回购案件的情况。
 

 

案例三:【裁判要旨】对当事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性质认定,应当从该份协议是否具有附属性,当事人是否对股权回购等事项作出安排角度出发,探求当事人签订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而确定协议的性质是属于“转让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还是属于为“另一交易提供的担保”的股权让与担保?对于股权让与担保的效力,应当以股权利益归属者即公司的视野进行内外的区分:其中对内效力应按照股权权利享有和权利行使的分离规则,界定权利边界,平衡各方利益;对外效力则按照外观主义原则对善意第三人进行保护。

 

【案例文号】:(2019)京01民终2736号

 

(四)名义股东权利的约定

司法裁判在名义股东不享有股东权利上不存在分歧,但在名义股东实际行使了股东身份性质权利或者约定了股东身份权利时,能否构成股权让与担保存在分歧。
 

 

观点一:名义股东不享有股东身份权利,不得约定股东身份性质权利。

 

案例四:【裁判要旨】案涉《协议书》第六条第3.2款“董事会”以及第3.3款“经营管理机构”的相关内容中均明确泛美公司派员出任银建公司执行董事和总经理,说明泛美公司参与银建公司的经营决策及管理,是通过共同合作为银建公司创造利润的方式获取收益和保障利益,与让与担保关系中担保权人享有的权利及仅通过实现股权的交换价值保障利益的方式并不相同,不构成让与担保。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4636号

 

案例五:【裁判要旨】股权受让人银某合伙企业持有梦某东方文化公司股权期间担贷款得以清偿,即银某合伙企业所持股权体现了其担保功能,法院采纳银某合伙企业代某公司持有梦某东方文某公司股权实为邦某公司对梦某东方文某公司因委托贷款所形成债权的让与担保的意见。

 

银某合伙企业向梦某东方文化公司事实上委派了董事,成为梦东方合伙企业三名董事之一,参与公司的重大决策事项表决,与其他董事同样具有“一票否决”的权利,此种安排事实上赋予了银某合伙企业所委派的董事参与公司经营的权利,在该种情况下,仅认定为银某合伙企业为名义股东或名义代持股东,显然是对公司外部第三人信赖利益保护的损害,也与银某合伙企业实际享有权利的内涵不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九条“股东以将其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方式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公司或者公司的债权人以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为由,请求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不适用本案。

 

【案例文号】:(2022)京02民初28号

 

观点二:名义股东可约定部分股东身份性质的权利

 

案例六:【裁判要旨】案涉股权转让对价为0元、股东权利的行使受到限制比如除另有约定外受让股东不得参与公司经营亦不享有分红权利等、股权回购条件触发时如恒樾公司已经支付《债权回购协议》约定的债权资产回购价款则股权回购价款为0元等内容看,上述约定均具有不同于单纯的股权转让的特点,其权利义务约定更符合股权让与担保的情形,鼎信公司关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间比较早故相关条款表述存在争议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以股权让与的方式担保筑境公司债权回购义务的说法更具有高度盖然性。关于澄南公司提出的鼎信公司实际经营管理筑恒公司的主张,鼎信公司辩称其作为名义股东、实质上的担保权人派驻本公司人员担任筑恒公司董事仅起到监督作用以便当公司出现重大不利事项时能够及时采取措施,该说法具有合理性,案涉股权转让行为符合股权让与担保情形。

 

【案例文号】:(2023)苏0205民初129号

 

四、小结

 

 

 

《担保制度解释》明确规定了股权让与担保中的名义股东无需承担出资瑕疵责任,但对于名义股东是否可以约定或行使某些管理权(例如在董事、财务等关键岗位派遣人员进行监督)的问题,则未作出具体规定,导致法院在此问题上的观点存在分歧。多数法院认为,如果股权转让协议或其他文件中约定了具有管理性质的权利,则该交易不被视为股权让与担保;然而,也有部分法院认为,名义股东为了保障债权的实现而约定一定的股东身份性质的权利是合理的,并且这种情况仍构成股权让与担保。确保合同条款清晰合理,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是预防法律纠纷并保护各方权益的关键所在。展望未来,随着相关法律法规的逐步完善,股权让与担保的法律关系将更加明确和规范,从而为市场参与者提供更有力的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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