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点|如何识别商事合同的越权代表及表见代表
Published:
2024-12-31
引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十一条:“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本条系公司法新增条款,吸收了《民法典》第61条第2-3款、第62条和第1191条的内容该条第一款阐明了代表行为的法效归属,本款实质内核与《民法典》第61条第2款一致,只不过《民法典》适用对象是全体法人,而《公司法》本条适用对象仅为公司。 代表行为与代理行为公司并非自然人,公司对外意思表示需要依赖于公司内部的组织机构,公司的一切意思和行为均产生于公司的组织机构。而公司的组织机构必然是由不同的自然人组成的,这些自然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经理、监事及职员等,他们共同组成了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等,公司内部由各组织机构产生的意思表示,对外就由法定代表人进行表达。但我国对此不仅设置了由法定代表人享有的代表权,还设置了代理权。 代表权的法律依据为《民法典》第61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第62条规定:“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代理权来自两方面,民事代理和职务代理,职务代理权的法律依据为《民法典》第170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通过对比条文可以发现,《民法典》61条规定的内容为“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170条规定的内容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这两条内容的规范性用语代表了不同的内涵,在代表行为关系中,只有被代表人与相对人,代表人并不是独立的一方主体,法定代表人对外以公司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时,其代表职权来自法律、章程的授权,故不需要有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因此,法定代表人对外职务行为即公司行为,其后果自然由公司承受。而在代理行为关系中,存在三方主体关系,即代理人、被代理人、相对人,代理人是独立的一方主体,所以170条内容中强调必须是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才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法定代表人职权由此可以看出,法定代表人是法律赋予法人的法定的意思表示机关,但是法定代表人也仅只作为意思表示机关,本身并非公司的意思形成机关,也不是公司的决策机构,法定代表人的职能集中体现在外部。 对于专属于法定代表人的职权,一般可以总结为以下几个方面:(1)对外的司法诉讼(起诉状的法定代表人签名以及身份证明);(2)行政申请(商事变更登记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及其身份证明);(3)非日常的重大业务经营管理行为:对外投资、担保、财务资助、捐赠;(4)公司的重大行为:公司分立合并、重大资产转让等;(5)公司内部的重要权证签署:出资证明书、股票、债券的签章等。 越权代表总结越权代表的几种常见情形,大体为法定代表人辞任但未及时变更登记,或者虽然工商登记,但实际法定代表人被撤职。亦或者根据《公司法》第10条之情形,公司未在法定代表人辞任后30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通过对比《公司法》11条第2款:“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及《民法典》61条第3款:“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我们不难得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职权限制来自于章程与股东会,不包括法律以及法律提及的章程规定。如《公司法》第15条关于对外投资与对外担保的规定,就此而言推定为任何人都应当知道该种情形下对于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故此可以对抗任何相对人。 越权代表合同效力《民法典》第504条:“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第20条:“法律、行政法规为限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的代表权,规定合同所涉事项应当由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权力机构或者决策机构决议,或者应当由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执行机构决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未取得授权而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的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法人、非法人组织有过错的,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相对人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构成表见代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的规定处理。 合同所涉事项未超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代表权限,但是超越法人、非法人组织的章程或者权力机构等对代表权的限制,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法人、非法人组织举证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限制的除外。 法人、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后,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追偿因越权代表行为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法律、司法解释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民事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通过分析上述第20条规定,对于第一款,对于法定代表人的法定限权,原则上不构成表见代表,例外情形相对人善意的可构成表见代表;对于第二款,对于法定代表人的意定限权,原则上不对抗善意相对人,构成表见代表;对于第三款,公司对外承担责任后,可以对内向有过错法定代表人追责,追责原则上适用的是《民法典》第62条,但此处需关注《公司法》第191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上述规定存在竞合时,第191条规定作为特别法应优先适用。
引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十一条:“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本条系公司法新增条款,吸收了《民法典》第61条第2-3款、第62条和第1191条的内容该条第一款阐明了代表行为的法效归属,本款实质内核与《民法典》第61条第2款一致,只不过《民法典》适用对象是全体法人,而《公司法》本条适用对象仅为公司。
代表行为与代理行为
公司并非自然人,公司对外意思表示需要依赖于公司内部的组织机构,公司的一切意思和行为均产生于公司的组织机构。而公司的组织机构必然是由不同的自然人组成的,这些自然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经理、监事及职员等,他们共同组成了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等,公司内部由各组织机构产生的意思表示,对外就由法定代表人进行表达。但我国对此不仅设置了由法定代表人享有的代表权,还设置了代理权。
代表权的法律依据为《民法典》第61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第62条规定:“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代理权来自两方面,民事代理和职务代理,职务代理权的法律依据为《民法典》第170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通过对比条文可以发现,《民法典》61条规定的内容为“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170条规定的内容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这两条内容的规范性用语代表了不同的内涵,在代表行为关系中,只有被代表人与相对人,代表人并不是独立的一方主体,法定代表人对外以公司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时,其代表职权来自法律、章程的授权,故不需要有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因此,法定代表人对外职务行为即公司行为,其后果自然由公司承受。而在代理行为关系中,存在三方主体关系,即代理人、被代理人、相对人,代理人是独立的一方主体,所以170条内容中强调必须是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才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法定代表人职权
由此可以看出,法定代表人是法律赋予法人的法定的意思表示机关,但是法定代表人也仅只作为意思表示机关,本身并非公司的意思形成机关,也不是公司的决策机构,法定代表人的职能集中体现在外部。
对于专属于法定代表人的职权,一般可以总结为以下几个方面:(1)对外的司法诉讼(起诉状的法定代表人签名以及身份证明);(2)行政申请(商事变更登记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及其身份证明);(3)非日常的重大业务经营管理行为:对外投资、担保、财务资助、捐赠;(4)公司的重大行为:公司分立合并、重大资产转让等;(5)公司内部的重要权证签署:出资证明书、股票、债券的签章等。
越权代表
总结越权代表的几种常见情形,大体为法定代表人辞任但未及时变更登记,或者虽然工商登记,但实际法定代表人被撤职。亦或者根据《公司法》第10条之情形,公司未在法定代表人辞任后30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通过对比《公司法》11条第2款:“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及《民法典》61条第3款:“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我们不难得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职权限制来自于章程与股东会,不包括法律以及法律提及的章程规定。如《公司法》第15条关于对外投资与对外担保的规定,就此而言推定为任何人都应当知道该种情形下对于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故此可以对抗任何相对人。
越权代表合同效力
《民法典》第504条:“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第20条:“法律、行政法规为限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的代表权,规定合同所涉事项应当由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权力机构或者决策机构决议,或者应当由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执行机构决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未取得授权而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的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法人、非法人组织有过错的,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相对人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构成表见代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的规定处理。
合同所涉事项未超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代表权限,但是超越法人、非法人组织的章程或者权力机构等对代表权的限制,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法人、非法人组织举证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限制的除外。
法人、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后,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追偿因越权代表行为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法律、司法解释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民事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通过分析上述第20条规定,对于第一款,对于法定代表人的法定限权,原则上不构成表见代表,例外情形相对人善意的可构成表见代表;对于第二款,对于法定代表人的意定限权,原则上不对抗善意相对人,构成表见代表;对于第三款,公司对外承担责任后,可以对内向有过错法定代表人追责,追责原则上适用的是《民法典》第62条,但此处需关注《公司法》第191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上述规定存在竞合时,第191条规定作为特别法应优先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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