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点|专利无效宣告中对称设计产品单一视角图片公开特征的认定及微信发布是否构成公开的判断
Published:
2025-02-27
近日,笔者作为代理人,代理A公司申请宣告B公司的一起外观设计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件,经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无效审查阶段、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诉讼一审阶段后,被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无效审查决定,宣告B公司的涉案专利全部无效。在本案经办过程中,出现了诸多专利法意义上公开的判断、现有设计公开特征的认定等典型问题,现笔者结合本案生效裁判文书的观点,予以分析论证。
近日,笔者作为代理人,代理A公司申请宣告B公司的一起外观设计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件,经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无效审查阶段、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诉讼一审阶段后,被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无效审查决定,宣告B公司的涉案专利全部无效。在本案经办过程中,出现了诸多专利法意义上公开的判断、现有设计公开特征的认定等典型问题,现笔者结合本案生效裁判文书的观点,予以分析论证。
一、在呈轴对称形状的相同种类产品的前提下,即使对比图片未公开其全部视角的设计特征,可以通过已公开的设计特征判断出其余未公开部分的设计特征,亦可视为对比图片公开了全部特征。
轴对称产品的特点,在于以轴心为界,两侧的形状相同,呈镜向分布,此特点决定了,若能通过对比图片确定一侧的设计特征,且确认该特征公开了涉案专利同位置的全部设计特征,即便另一侧设计特征无法在对比图片中呈现,也可认定对比图片公开了涉案专利的全部设计特征。
本案中,被宣告无效的外观设计专利就是轴对称设计,作为对比文件之一的照片,只从一侧的角度拍摄,笔者作为无效宣告请求人的代理人,提出了如上观点。虽然本案专利权人B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对比文件并没有公开涉案专利的全部视图以及全部设计特征,但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可了笔者的观点,并以此为理由之一,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后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也均支持了该观点,对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予以维持。
外观设计专利一般具有“主后左右俯仰”的六面视图,以准确反映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三维空间造型,而在现实生活中的照片往往仅有部分拍摄视角,甚至只有一个拍摄视角,在与目标专利进行比对时,往往存在不能公开全部设计特征的障碍。但本案的判决观点可以印证,对于呈对称设计的外观设计产品,仅公开局部设计特征的对比文件,可以得到对称的全部设计特征被公开的结论,对发起专利挑战的请求人来说无疑是有利的,反之对专利权人的对抗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二、具有经营性质的微信朋友圈,公开发布的内容可视为满足专利法意义公开的要求,成为专利法上的现有技术(设计)。
本案中,作为对比文件之一的照片,是无效宣告请求人拍摄己方新定型上市的产品后,发布在己方朋友圈内的,其发布日期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关于微信朋友圈内容是否构成现有技术(设计)内容的公开,实践中亦没有统一认识,争议焦点在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必须是面向不特定群体的公开,即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得知的状态,而是否真的有人阅读浏览则无关紧要,如图书的出版、报纸的发行、图书馆对文献的馆藏上架等。然而微信是一个封闭的生态圈,每个人的微信好友都是特定和有限的,不管微信群内容还是朋友圈内容,固然未入群者或发布者好友之外的人无法直接看到,但是无保密义务约束的发布者的群友或微信好友可以通过转发、复制截图等手段扩散传播,并可能引发再次扩散传播。因此,所谓微信发布信息仅为特定人群可知的观点值得商榷。从另一方面讲,当下时代微信已被广泛用做宣传、推销等商业目的,比如微信朋友圈内容,很多发布者本意就是广而告之,尽可能多的面向众多群体进行商业宣传,鼓励公众阅览得知,而不是与一定数量的好友分享私人内容。笔者认为,信息的这种传播状态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相契合,并不相悖。
此外,笔者还认为,微信内容是否构成现有技术(设计)的公开,应当从微信的发布内容以及发布者意图等进行综合判断,具体到本案而言,无效宣告请求人A公司将产品拍摄成照片发布朋友圈,并写明“公司新产品研发成功隆重上市,欢迎客户转发本朋友圈并前来选购”的内容,发布了技术成熟的产品照片,足以证明该产品的工艺技术已经研发完毕,产品定型量产,其相关工艺技术可以认定为成熟的现有技术。同时A公司微信上有大量生意伙伴,且在发布时未限制任何可见人员,即所有朋友都能看到该条朋友圈,其意图也是希望向生意伙伴宣传自己产品,且希望得到尽可能多的转发,有明确的公开宣传销售意图。
在本案中,专利权人B公司虽然提出朋友圈内容并不属于公开范畴,但国家知识产权局和两级审理法院均认为上述朋友圈的内容已构成现有技术(设计)公开,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之规定。
三、外观设计专利中的局部设计特征,即使在无效宣告请求中引证的一篇对比文件中没有体现,但在其它对比文件中有明确记载且有理由相信为惯常设计,依然可以视为该设计特征被公开。
在本案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在无效宣告请求决定书中引用的证据未公开专利设计的俯视图部分。专利权人 B 公司认为,专利产品内部的某一设计特征只有通过俯视图才能看出,因该证据未公开俯视图,所以该设计特征无法体现。进而得出对比文献未能公开涉案专利全部设计特征的结论。而作为无效宣告请求人代理人的笔者认为,在无效宣告审查阶段,请求人提交了诸多证据都可以看出,对比文献中的产品,包含了专利权人B公司所主张的这一设计特征,虽然国家知识产权局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并未引用此组证据,但代理人已经证明该设计特征同样存在于多篇对比文献中。专利权人在本案行政诉讼二审中再次抛出这个观点,笔者作为A公司代理人进行了驳斥,最终最高人民法院支持了笔者的观点,驳回专利权人B公司的上诉,维持了无效审查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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