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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经营|特许人收取其他费用的法律风险与防范


Published:

2025-03-03

除“加盟费”外,特许人还会向被特许人收取定金、保证金、宣传费、培训费等其他费用。虽然《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及《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对其他费用的收取进行了规定,但实践中,因法律意识淡薄、约定不明等原因,导致特许人收取其他费用时产生了很多纠纷。特许人应如何收取其他费用并进行风险防范?本文对此进行详细阐述。

除“加盟费”外,特许人还会向被特许人收取定金、保证金、宣传费、培训费等其他费用。虽然《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及《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对其他费用的收取进行了规定,但实践中,因法律意识淡薄、约定不明等原因,导致特许人收取其他费用时产生了很多纠纷。特许人应如何收取其他费用并进行风险防范?本文对此进行详细阐述。

 

一、合同订立前收取的费用

 

 

 

有的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前,会向被特许人收取选址费、设计费、定金等费用。此时,双方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尚未建立,为防止特许人乱收费,平衡双方利益关系,法律对此进行了明确的限制,要求特许人应当对该部分费用的用途及退还等进行书面说明。

 

如果特许人违反上述规定,收取费用后未进行说明或说明不全面,双方产生纠纷后,特别是双方未建立特许经营法律关系的情况下,法院会判决特许人返还相关费用。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2020)冀0923民初48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在合同磋商过程中因分歧最终未能签订合同,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前支付费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说明该部分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本案中,被告(特许人)在合同订立前收取原告(被特许人)费用 150000 元,未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说明该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因合同未成立,被告应予返还原告。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22)粤1881民初319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被特许人)向被告(特许人)支付10000元作为设计图纸费用以便后续制作项目预算。因加盟费的问题,原告放弃项目加盟,双方未签订正式的特许经营合同。原告没有开业经营,未利用被告公司的经营资源,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持续提供了服务,故其收取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应向原告返还10000元。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1民初22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之间的特许经营合同并未订立,原告(被特许人)主张被告(特许人)返还其所支付的款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于2019年10月3日支付的款项1万元,被告虽在出具的收款收据中载明系“洗车人家项目定金”,但未以书面形式对该笔费用的用途及退还条件予以说明,被告主张该笔款项系定金,本院不予采信,该笔款项被告应当返还原告。

 

因此,为防范相关法律风险,在向被特许人收费相关费用时,特许人应当按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说明该部分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同时,应当保存被特许人签收书面说明的相关证据,防止出现纠纷时,无法举证履行了相关义务。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能充分证实被特许人知晓费用用途,被特许人也未在一定期限内要求退还费用,且后续又缴纳了其他费用,并进行了特许经营活动。虽然特许人未对费用的用途、退还方式进行说明,但存在认定被特许人收费合法的可能,但司法认定的条件比较苛刻。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1民终593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9年7月28日,翟配勇(被特许人)向齐纳公司(特许人)交纳定金1万元,后双方签订合同,翟配勇缴纳剩余加盟费21800元。翟配勇认为齐纳公司未披露定金的用途及退还方式,要求认定被上诉人收取定金的方式违法。法院认为,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翟配勇缴纳定金,明知系为加盟双方涉案项目所交,并且未在七天之内要求退还定金,并且后续加盟费也依约缴纳,并进行了后续的经营活动,翟配勇要求认定齐纳公司收取定金的方式违法,不予支持。

 

二、推广、宣传费用的收取

 

 

 

特许经营过程中,特许人会利用自身资源优势,对特许经营品牌及被特许人的加盟店进行推广、宣传,以提高经营品牌的知名度和社会影响力,提升市场竞争力,增加被特许人经营收入。为此,特许人自然会收取推广宣传费用。为保护被特许人合法权益,避免被特许人因信息不对称遭受损失。法律对此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要求特许人应当按约定用途使用该费用,并将使用情况及时披露。

 

如果特许人违反上述规定,收取推广、宣传费用时未约定用途、未按约定用途使用或未及时披露使用情况,双方产生纠纷后,法院对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支付相关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6民终336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涉案《开店辅导及技术转让合同书》为格式合同文本,合同中虽有约定广告基金的支付金额及时间,但对于相应的款项及用途未有明确约定,案中证据亦未能反映相应广告投放的情况,御可奶茶店、邓影荷(特许人)关于雷红英(被特许人)支付广告基金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法院予以驳回。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2022)川1083民初525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虽然案涉中明确约定被告(被特许人)支付招商费100万元,但依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该招商费100万元属于原告(特许人)为被告招商的费用开支,但原告并未向被告披露该招商费的使用情况,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招商费57.4万元,原告未达到约定的招商率不低于80%的目标,属于根本性违约。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未实际发生的招商支持费用42.6万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为防范相关法律风险,特许人应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明确约定推广、宣传费用的用途,严格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将使用情况及时向被特许人披露。并保存相关证据,防止诉讼时,无法举证款项用途及履行了披露义务。

 

三、保证金的收取

 

 

 

为保证合同的履行,特许人会向被特许人收取一定金额的保证金,同样为保障被特许人的合法权益,《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特许人信息披露的内容应当包括“保证金的收取、返还条件、返还时间和返还方式”。

 

特许经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或具备返还条件时,特许人应及时向被特许人返还保证金,但保证金已经冲抵特许经营费用或其他债务的除外。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5)石民(知)初字第709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合同约定“乙方欲取得代理资格,必须向甲方交纳代表获得区域独家代理权限的代理保证金”,且载明该款项根据进货量有条件返还。何道积(被特许人)进货量未满足涉案合同约定的返还条件,植彩坊公司(特许人)亦不同意返还,故本院认为何道积主张返还代理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辽宁省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92民初 260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原告(被特许人)向被告(特许人)缴纳合同保证金50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保证金的返还方式和条件,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充分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由于被告也未能提供曾经向原告提供培训及技术指导等服务的证据。综上,结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以及原、被告在履约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沈阳克里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退还毕恩铭保证金人民币2000元。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0)粤73民终10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合作协议书》第八条第6款约定,合同到期乙方不再续约且乙方无违约行为时,甲方在15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乙方的履约保证金。现《合作协议书》期限已经届满,双方并未续约,李金鹏(被特许人)并未存在《合作协议书》第九条约定的违约行为,且和顺公司(特许人)亦未向李金鹏主张违约责任,故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条件已经成就,和顺公司应依约履行退还义务。

为防范相关风险,特许人应当通过书面形式约定保证金的退还条件等,否则可能因约定不明导致保证金全额退还或部分退还,无法实现收取保证金的目的。同时还应保存好不符合退还条件的相关证据,防止诉讼时无法举证,产生不利法律后果。同时,如果保证金抵扣特许经营费用或其他债务的,需要签署书面抵扣协议,否则被特许人仍可以主张返还保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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