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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点|在商品上标注多个他人商标作装潢用,是否构成侵权?


Published:

2025-03-26

在实务中我们有时会遇到这样一种情况,即某公司生产的商品上同时标注了与其没有实际关联关系的多家公司的商标,这种情况是否构成侵权?若构成侵权,是构成商标侵权,还是不正当竞争?现笔者就该种情况发表一下自己的意见,仅当抛砖引玉。

在实务中我们有时会遇到这样一种情况,即某公司生产的商品上同时标注了与其没有实际关联关系的多家公司的商标,这种情况是否构成侵权?若构成侵权,是构成商标侵权,还是不正当竞争?现笔者就该种情况发表一下自己的意见,仅当抛砖引玉。

 

例如:甲公司在其生产的商品上在标注了自己A商标的同时,在商品上还标注了乙公司依法注册的B商标,丙公司依法注册的C商标,丁公司依法注册的D商标。甲公司生产的该商品可以应用在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生产的商品上,也即两种商品存在一定关联关系。另B、C、D商标相较于A商标知名度较高,甲公司标注B、C、D商标的方式没有A商标突出,但仍然能够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注意。就甲公司的该种使用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在实务中产生了以下三种不同的认识。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种使用行为不构成侵权,理由是甲公司生产的商品上并没有突出使用B、C、D商标,在甲公司的该种商品与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生产的商品存在着适用关系的情况下,甲公司的该种使用行为仅具有描述性,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属于正当性的描述性使用,不构成侵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种使用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理由是甲公司在其生产的产品上突出使用了自己的商标A,对于B、C、D商标的使用仅属于描述性的使用,该种使用行为无法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但是在B、C、D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该种使用行为又引起了相关消费者的注意,明显的是借助了B、C、D商标的知名度,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的规定,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第三种观点认为该种使用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理由是B、C、D商标作为依法注册的商标,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未经权利人授权,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甲公司未经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的允许,将B、C、D商标使用在自己生产的商品上,虽然使用方式没有自己商标突出,但是仍然能够引起消费者的注意,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侵权。

 

对于以上三种观点,笔者更倾向于第三种观点,即该种使用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根据《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7条的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在本案例中,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作为B、C、D商标的所有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在商标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首先,甲公司将B、C、D商标使用在自己生产的商品上,属于使用他人商标的行为。其次,甲公司在自己的商品上使用B、C、D商标不具有正当性。即便甲公司辩称其生产的商品适用于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的商品,与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的商品存在着密切的关系,其商品上该种使用行为仍然不具有正当性。因为甲公司并非只有一种选择,即使用他人的商标来描述“适用”关系,其任然可以采取其他表达方式来说明此种“适用”关系,例如可以用文字表达的方式。所以甲公司的该种使用他人商标的行为,不具有使用的善意。最后,甲公司使用B、C、D商标的行为实质上是借用上述商标知名度来推销自己的商品,损害了上述商标的权益。商标的功能不仅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还在于在长期的使用过程中,消费者将商标与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及该商标的所有者密切联系起来,商标越来越具有承载商誉的功能。甲公司在其商品上使用B、C、D商标虽然不具有突出性,但是相关消费者仍然可以注意到,在B、C、D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上述商标就会影响到消费者,进而促使相关消费者购买该商品的意愿。所以甲公司是不当地借助了上述商标的商誉,该种使用行为也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割裂了商标与所有者之间的对应关系,妨碍了上述商标功能的完整发挥,所以对上述商标形成了不当的损害。因此,对于该种情况,我们可以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7条的规定,在类似商品上使用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标志作为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那么,甲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呢?在B、C、D商标已经注册及商品类别近似的情况下,我们无法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如第二种观点所说的适用第(四)项“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那么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其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行了限缩解释,即第一种情形是擅自使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第二种情形是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的。显然,甲公司的行为并不符合上述情形,所以笔者认为甲公司的行为无法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予以规制。

 

综上,笔者更倾向于甲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即分别侵犯了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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