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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点|企业面对利用网络信息侵犯名誉权时,该如何维权?


Published:

2025-03-28

在数字化时代,网络信息的快速传播为企业带来机遇的同时,也使其面临名誉权被侵害的风险。侮辱、诽谤等行为可能严重损害企业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进而影响其经济效益和市场竞争力。为有效应对此类侵权行为,企业需明确侵权表现形式,并采取多元化的维权措施,包括向网络平台投诉、发布官方声明、发送律师函、提起民事诉讼或请求公安机关介入等。此外,证据的及时搜集与因果关系的严谨认定是诉讼维权的关键。本文旨在梳理企业名誉权侵权的具体表现,分析可行的维权途径,并提供实务操作建议,帮助企业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降低负面影响。

在数字化时代,网络信息的快速传播为企业带来机遇的同时,也使其面临名誉权被侵害的风险。侮辱、诽谤等行为可能严重损害企业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进而影响其经济效益和市场竞争力。为有效应对此类侵权行为,企业需明确侵权表现形式,并采取多元化的维权措施,包括向网络平台投诉、发布官方声明、发送律师函、提起民事诉讼或请求公安机关介入等。此外,证据的及时搜集与因果关系的严谨认定是诉讼维权的关键。本文旨在梳理企业名誉权侵权的具体表现,分析可行的维权途径,并提供实务操作建议,帮助企业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降低负面影响。

 

一、侵犯企业名誉权的表现形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侵犯企业名誉权的行为类型主要围绕着侮辱行为和诽谤行为。其中,侮辱行为即使用侮辱性质言论评价企业名誉权有关的因素,而诽谤行为即伪造诋毁企业商品质量、领导者、企业文化等虚假事实并传播。在同一事件中,侮辱行为和诽谤行为常常同时存在。

 

侵犯企业名誉权的具体表现形式一般如下:

• 1、直接以文字、图片、言论、拉横幅等方式捏造、散布虚假事实贬损其他企业商业信誉(或产品信誉)。

• 2、在自己企业的产品宣传、产品促销等经营活动中诽谤、诋毁竞争对手。

• 3、利用散发企业公开信、召开企业新闻发布会、刊登“对比性广告”“声明性广告”等形式,制造、散布贬损竞争对手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的虚假事实。

• 4、在企业对外经营过程中,向客户或消费者散布虚伪事实,贬低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

• 5、组织人员,以顾客或消费者的名义,向有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关于竞争对手产品质量低劣、服务质量差、侵害消费者权益等情况的虚假投诉,以增加竞争对手的社会投诉量,从而达到贬低其商业信誉的目的。

 

二、维权途径和具体措施

 

(一)向网络平台投诉,通知删除侵权信息(如果涉及网络侵权行为)

很多网络服务提供者制定的侵权投诉机制都较为完善。其中,微信、微博、抖音等各大网络平台都向网络用户公示了投诉规则和投诉渠道。企业通过直接通知网络平台删除、屏蔽侵犯其名誉权的侵权信息,能够第一时间避免不实言论扩散。
 

 

(二)发布官方《声明》

发生侵害名誉权事件后,企业可以考虑及时发布诚恳、权威的官方《声明》,以迅速消除负面影响,并警告侵权者。
 

 

但对于影响范围可控等情况,宜谨慎选择是否采取该方式,需要评估可能会引发新的话题、扩大舆论影响等。

 

(三)向侵权者发《律师函》委托律师在调研事实后出具《律师函》,警告侵权者

如果侵权者收到《律师函》后,仍不停止侵权行为,在诉讼程序中通常会被认定具有侵权恶意,将会加重侵权者的法律责任。
 

 

(四)向法院民事起诉

针对紧急情况、损害后果不可逆转等的侵犯名誉权行为,在起诉时企业还可以同时申请诉前禁令,及时制止侵权言论持续扩散。
 

 

(五)因侮辱、诽谤向公安机关请求治安(行政)处罚

如果针对企业、通过网络(如微信、抖音等)发布、散播侮辱、诽谤信息,造成不良影响,受害人即可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后,有权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在侮辱、诽谤行为不构成犯罪,情节较轻,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时,受害人往往可以选择行政途径进行维权救济。

 

(六)刑事控告

1、【(利用信息网络)诽谤罪】

如果行为人利用网络诽谤企业,导致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5000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500次以上的,构成该罪。

 

2、【侵害企业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六十六条规定:“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给他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六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三)其他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三、如何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证据搜集

1、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证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 原告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涉嫌侵权的信息系网络用户发布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案件的具体情况,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向人民法院提供能够确定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信息。

 

原告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信息请求追加网络用户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2、证明侵权事实存在的证据,如新闻媒体、书刊对企业报道失实损害其名誉的证据(报道内容的原始载体);虚构事实,含沙射影,对企业进行诽谤的文学作品;以口头或书面对企业进行侮辱,贬损企业名誉权的证据(证人证言、书面材料);以隐瞒真相、捏造事实并加以传播的方式诋毁企业名誉权的证据等。

 

司法实践中,一般以第三人的感受和评价来判断,只要被侵权人证明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已为第三人所知悉,即可认定其名誉侵权行为造成被侵权人社会评价降低。具体到网络名誉侵权的认定上主要通过侵权内容的浏览量、转载评论量、点赞量等来综合判断。由此,被侵权人在证据保全过程中应特别注意侵权内容的浏览量、转载评论量、点赞量等信息。

 

3、证明侵权事实造成损害后果的证据,如企业经济效益滑坡的审计报告。有具体诉讼请求的,提交诉讼请求金额的计算方法、依据和清单。

 

(二)赔偿范围

赔偿方式包括财产赔偿和非财产赔偿,前者指侵权人赔偿经济损失,后者指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会综合考虑侵权内容的传播范围、时间、侵权人知名度、过错程度、名誉侵权对产品销量影响程度及企业市场价值等因素。在难以确定实际损失的情况下,法院可在50万元以内酌定赔偿数额。
 

 

1、经济损失通常包括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

直接经济损失包括商品严重滞销、产品被大量退回、合同被停止履行、销售额和利润的严重减少、应得收入的大量减少、上市企业股票价格大幅度下跌等。间接经济损失则包括为恢复名誉而产生的费用和支出,如广告费用、诉讼费用等。

 

法院对损失的认定采取“实际发生+合理必要”原则。直接经济损失:需提供证据证明侵权行为与经济损失(如客户流失、业务量下降)的直接因果关系。若无法证明,法院可能仅支持已实际发生的合理维权费用(如律师费、公证费)。例如,(2024)晋1102民初355号中,法院仅支持原告实际支付的6000元律师费,未支持其他经济损失主张。

 

2、因果关系认定

在名誉权侵害案件中,法院通常会考虑因名誉侵害行为对企业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和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在认定因果关系时,要求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或高度关联性。若侵权言论通过微信朋友圈、抖音等公开媒介传播,且该言论被特定或不特定公众知悉并引发负面评价,即可认定因果关系成立。

 

法院通常通过言论传播的受众范围及与企业客户群体的关联性判断因果关系。在【(2024)晋1102民初355号】案中,被告通过抖音、朋友圈等公开平台传播不实信息,法院认为其传播范围覆盖企业客户群体,直接导致公众对企业的负面评价。类似地,【(2020)黔26民终4399号】案中,被告在朋友圈的言论被认定为“必然引起相关人员的议论”,从而建立因果关系。

 

若言论未实际扩散或受众与企业无直接关联,法院可能否定因果关系。例如,【(2023)鄂10民终2794号】案中,被告虽在朋友圈发布不实信息,但原告未举证证明该言论被广泛传播或直接影响客户决策导致被侵权者经济受损,法院仅支持赔礼道歉而未认定经济损失。

 

实务操作中,企业应第一时间固定侵权证据(如传播内容),并通过舆情监测报告、客户访谈记录等材料量化社会评价贬损程度,同时保留维权支出的合法票据以支持索赔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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