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点|债务人脱壳经营逃避债务,债权人如何应对?(下)
Published:
2025-03-28
“脱壳经营”并非法律上的概念,而是经济活动中债务人一种逃废债的方式,通俗来说就是债务人利用公司独立法人的地位,把债务留给旧壳公司,另起炉灶经营新公司,让债权人去面对一个没有资产的旧壳公司。“脱壳经营”会严重侵害债权人合法权益,我国法律针对此类逃废债的行为也明确了对应的规制手段。《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的法律、司法解释均对债务人转移资产、抽逃出资、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等行为规定了对应的法律后果和债权人救济途径。本文将结合实务经验,站在债权人的角度进行分析与梳理,以期为债权人提供现实可行的应对思路。
“脱壳经营”并非法律上的概念,而是经济活动中债务人一种逃废债的方式,通俗来说就是债务人利用公司独立法人的地位,把债务留给旧壳公司,另起炉灶经营新公司,让债权人去面对一个没有资产的旧壳公司。“脱壳经营”会严重侵害债权人合法权益,我国法律针对此类逃废债的行为也明确了对应的规制手段。《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的法律、司法解释均对债务人转移资产、抽逃出资、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等行为规定了对应的法律后果和债权人救济途径。本文将结合实务经验,站在债权人的角度进行分析与梳理,以期为债权人提供现实可行的应对思路。
本文分为上下两篇,上篇重点为明确“脱壳经营”的概念及归纳常见手法,分析“脱壳经营”涉及的法律问题。下篇重点为梳理债权人面临债务人“脱壳经营”时维护自身权益的手段,以及司法实践中认定脱壳逃债行为的观点与处理方法。
一、债权人维护自身权益的实务手段
面对债务人可能的“脱壳”企图,债权人应当及时采取积极且有针对性的应对措施,才能最大限度地保障债权回收。笔者从债权管理的不同阶段,结合具体的实务经验与手段,探讨债权人的应对措施:
1、充分尽职调查
预防胜于补救,在提供融资或开展交易之前,债权人(尤其是金融机构)应对交易对手进行充分的资信调查和背景调查。重点关注债务人公司的股权结构和历史,例如关注债务人是否为一人公司(一人有限公司在法律上股东与公司财产更易混同,法院在执行中对一人公司股东有举证责任倒置的特别规定),公司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名下是否有多家公司频繁开关停的记录。这些都可能是反复脱壳的征兆。
此外,债权人也应当严格审查债务人的财务状况,审查其资产负债表,关注有无异常的大额关联交易、应收应付情况。若发现该企业过去存在将资产转给关联方、利润大量输送给关联企业的迹象,则需要特别注意。另,如果公司核心资产主要以不动产、设备等形式存在,债权人可考虑要求设置抵押或质押,以防范其私自处置。如果资产多为流动资金,则需评估其资金链稳定性及是否存在向外大量转账的异常行为。
除上述方式外,债权人亦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裁判文书网等各类渠道查询债务人是否有失信被执行记录、诉讼记录。例如,过去是否有债权人起诉其股东抽逃出资或关联交易纠纷。如果一家公司曾因财产转移被别的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或起诉撤销过交易,则说明其诚信和履约有问题,应慎重考虑。
承前所述,债权人可以通过事前的尽职调查来甄别潜在风险,对于疑似有不良逃债历史或苗头的交易对象,要么提高风险溢价和担保要求,要么谨慎缩减授信额度,必要时拒绝合作。虽然尽职调查无法完全避免企业经营中出现问题与出现脱壳逃废债的情况,但可大幅降低陷入“空壳公司”陷阱的风险。
2、加强担保措施
除事前的尽职调查外,在交易中,债权人也应当尽可能设置防范脱壳的合同条款和保障措施。
例如,债权人在贷款合同中约定限制性条款(保护条款),如:限制债务人在债务存续期内进行重大关联交易、资产处置、对外担保、股利分配等行为。如需进行,也须事先征得债权人同意。这类约定可以在合同上事先锁定债务人的资产不被随意转移。一旦债务人违反约定擅自转移资产,债权人可据此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并有权立即采取保全、诉讼或仲裁等措施。
债权人也可以要求债务人的实际控制人或母公司提供连带保证。个人保证或集团内部的交叉保证,这样在很大程度上能防范债务人简单通过转移业务到关联实体来逃废债。因为即使债务人公司成了空壳,债权人仍可依据保证合同直接向提供担保的关联公司或股东追偿。此外,还可要求债务人提供足值的抵押物/质押物(如不动产抵押、股权质押、应收账款质押等)。这样即便债务人挪走其他资产,相关的抵押物及设置的抵押权仍能一定程度上保障债权的部分实现。
在重大交易,特别是大额投资中,债权人也可在合同中约定财务报告和监督机制。要求债务人定期提供财务报表、重大事项报告,让债权人及时掌握其经营状况。一旦发现异常,债权人可以依约要求纠正或提供额外担保。这实际上对债务人的资产变动形成一定监督,增加其脱壳操作的难度和违约成本。
3、及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如果债权人发现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内出现可疑行为,例如突然转让大额资产、注销子公司、核心业务转移等迹象,且债务人无法做出合理解释的,那么债权人可以考虑申请财产保全措施,防患于未然。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债权人如果有证据证明对方可能转移或隐匿财产危及将来判决执行的,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诉前或诉中的财产保全,并提供相应的财产线索。实践中,法院一般会采取查封、冻结债务人银行账户、不动产、股权等手段进行财产保全。
财产保全能有效遏制债务人继续转移和处分财产的行为,为后续执行创造条件。除债务人本身外,如果债权人知道债务人的关联公司可能收到其转移的资产,也可以申请对该第三方持有的有关财产采取保全(如请求冻结债务人转让给第三方的款项等)。采取保全后,债权人应在法定期限内及时提起诉讼,以免保全措施失效。
4、根据情况提起对应的诉讼
诉讼是债权人在债务人拒不清偿到期债务时最常采取的方式,针对债务人脱壳经营导致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特点,债权人在起诉时可以考虑:
(1)追加相关责任方为被告
如果有证据显示债务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抽逃出资、资产转移等行为,债权人可在起诉公司偿还债务的同时一并提起公司人格否认之诉,将相关股东或第三方列为共同被告。这样法院在同一案件中既审理债务清偿问题,也审理股东等是否需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此举优点是程序上更经济便捷,且避免日后执行中再行追加被执行人的烦琐。如果证据暂不充分,债权人也可以先起诉获得债权确认判决,在执行不能时再依据公司法第23条第3款之规定另案起诉相关股东。
(2)提起代位权、撤销权之诉
针对债务人已经实施的脱壳交易的情况,债权人可以依法提起撤销权之诉,请求法院确认某项资产转让行为无效。例如债务人将自己名下的房产低价卖给关联公司,债权人起诉撤销该房屋买卖合同。如果法院支持,则房产仍归债务人所有,可被强制执行拍卖变卖以清偿债务。同样地,如果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对第三方的债权,债权人可提起代位权诉讼,要求第三方直接向自己履行对债务人应承担的义务(例如支付货款、清偿欠款等)。代位权诉讼的判决结果一般是判令第三方在债权人债权范围内向债务人履行义务。需要注意,代位权之诉的前提是债务人对第三方的债权已到期且债务人怠于行使,撤销权之诉的前提是债务人的处分行为已对债权造成危害且符合恶意或无偿等法定情形。在证据方面,债权人应提供债务人交易的不合理性、关联关系、损害后果等材料供法庭审查。
通过及时、有针对性的诉讼,债权人可以取得具有强制执行力的裁判文书,为后续的执行追偿打下基础。在诉讼过程中,债权人应当收集、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债务人脱壳行为的存在以及违法事由,以便法院在判决中明确支持撤销、代位或股东连带清偿等诉请。
(3)针对新主体提起诉讼
在某些情况下,债务人的新设公司实际继承了原公司的业务、人员和资产。如果能证明新公司与原公司构成实际上的利益共同体,债权人或可考虑对新公司主张权利,例如主张新公司对原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横向人格否认)。不过,目前实务中缺乏相关判例,司法实践中仅有极个别案例在关联公司之间人格混同极为严重,特别是财产完全混同时判决其连带责任。因此,对新公司的追责往往需建立在上述撤销权或人格混同的诉讼基础上:先撤销原公司与新公司之间的不正当交易,或者证明两公司财产、业务高度混同无法区分,从而说服法院突破公司独立法人原则进行裁判。故,直接起诉新的壳公司有一定难度,债权人应权衡取证难易和胜诉可能,谨慎选择。
(4)申请强制执行和追加被执行人
胜诉并取得生效判决只是维权的阶段性成果,更关键的是执行到位。如果债务人拒不履行判决,债权人应及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程序中,债权人还可以利用执行中的手段,追查并追加脱壳过程中实际掌控财产的人或单位。具体做法包括但不限于查找被执行人财产线索,追加被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与追究拒执的责任等。
①查找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债权人可向执行法官提供债务人及其关联公司的财产线索,包括银行账号、不动产线索、股权投资情况等,协助法院搜冻扣相应财产。如果怀疑资产转移给特定第三方账户或由关联人持有财产,亦应提供相关证据请求调查。执行程序中法院有权向银行、不动产登记等机构调查,被执行人及关联财产情况,债权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线索。在实务中,寻找债务人及其关联公司的财产线索的方式也多种多样,通过委托律师调取其工商内档,通过查询相关交易流水税务信息,通过社会关系进行了解,均是挖掘其财产线索的方式,债权人需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通过各种方式灵活变通地去寻求相关信息,这样可以最大限度地提升执行成功的可能性。
②追加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追加责任主体作出了规定。尤其对于一人有限公司,如果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且其股东无法证明公司财产与其个人财产相互独立,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剩余债务承担责任。即在执行阶段直接“刺破公司面纱”,让一人公司的股东偿债。即使公司不是一人公司,若在诉讼中未及时追加相关责任人,被执行过程中债权人也可申请法院依据生效判决中认定的股东滥用公司人格行为,追加该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为被执行人,避免重新起诉。例如,如果先前法院判决认定某股东抽逃出资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执行时债权人可据此申请将该股东列入被执行人名单,以直接执行其个人财产。
③提出执行异议与追究拒执:在执行过程中,可能出现关联第三方对被执行财产主张权利,或者被执行人转移财产抗拒执行等情况。债权人可以通过执行异议或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对第三方的恶意阻挠(如新公司声称对某资产享有所有权以阻止执行,债权人可主张该权利因撤销判决已无效)。如果债务人或相关责任人拒不配合执行、藏匿财产,债权人也可以向法院申请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情节严重的可移送追究刑事责任,以此施压促使履行。
需要注意的是,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等责任主体通常以判决已有认定为前提。因此最好是在诉讼阶段将可能需要承担责任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纳入。执行阶段要追加新的责任人,其难度和不确定性相对更高。
(5)启动破产程序
当债务人资产不足且债权金额巨大、涉及众多债权人时,申请债务人破产也是一种保护自身权益的策略。虽然破产意味着个别清偿受限制,但破产程序中有几项机制反而有利于对付债务人的脱壳行为。
首先,破产管理人有权调查和追索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可撤销行为。对于之前债务人转移出去的财产,管理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依法诉请撤销并追回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因此,债权人个人也许无法挖掘线索,无法去撤销交易,但破产管理人可以站在全体债权人的角度,汇集资源来追索。例如,某银行发现借款企业资不抵债且疑似转移过亿资产给关联方,该借款企业存在多笔借款又符合破产的条件,则该银行作为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其破产,由管理人对那笔关联交易提起诉讼撤销,追回资产供债权人分配。
其次,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可以通过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委员会施加影响,要求管理人积极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包括要求对方出资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破产受理后债务人的出资人未缴出资的,管理人应当要求其缴纳出资,不受原出资期限限制。这相当于让原本尚未到期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有利于债权受偿。虽然公司法中也规定了加速到期的制度,但司法实践中,加速到期在破产程序中适用经验更为丰富。另,《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债务人高管利用职权获得的非法收入和侵占的财产也应当追回,对相关责任人员赔偿责任的追究亦可由管理人或债权人代表提起。这些都为债权人提供了集体追偿脱壳转移资产的现实方式。
最后,应当注意的是,进入破产程序后,个别债权人将受制于债权人平等受偿原则,不能再自行采取执行措施。因此是否申请破产,要视情况权衡:如果债务人确已一无所有且转移大量财产,下落不明,通过破产程序统一清理也许是提高总体清偿率的办法;但如果债权人有机会通过个别清偿先于他人受偿(例如有担保物权的情况),申请破产反而可能延缓甚至降低自己的清偿。总体而言,当债务人资不抵债且逃废债行为导致单个债权人难以独自追回财产时,破产清算作为最后手段,是可以考虑的。
二、司法实践如何认定和处理脱壳逃债行为
下面通过最高院的一个典型案例,来看法院如何认定债务人“脱壳经营”行为以及债权人的救济手段及结果。本案涉及债务人股东涉嫌在收取款项后转移资金,债权人据此主张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案号:(2019)最高院民终960号
海南某投资公司(债务人,以下简称凯利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债权人,以下简称碧桂园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合同,碧桂园公司依约支付了3.2亿元诚意金。然而凯利公司未按合同履约,碧桂园公司遂诉请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3.2亿元诚意金及违约金。同时,碧桂园公司发现凯利公司在收到巨款的次日即向其控股股东张某转账了约2952万元。张某辩称该笔转账是归还他之前借给公司的款项,但未能提供其实际出借资金的银行凭证。碧桂园公司怀疑这是股东借虚假债务抽走资金的行为,导致公司资产减少,遂请求法院依据公司法之规定,判令张某对凯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上述巨额转账事实,认定张某未能证明其与公司存在真实债权债务关系,判决支持了债权人请求,认为股东张某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抽逃资金,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遂判令张某对凯利公司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中,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了改判。最高院首先肯定了一审关于2952万元转账缺乏真实借贷依据的事实认定。但最高院认为,认定股东承担公司全部债务需慎重,本案中仅凭这一笔转账尚不足以证明公司与股东之间人格混同达到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的程度。换言之,虽然张某提走了近3000万元,公司与股东存在资产往来异常,但这单次行为并不足以认定公司形骸化到完全成为股东的替身。然而,最高院也指出,张某在无法证明合法债权的情况下收受公司巨款,客观上减少了公司清偿债务的能力,理应承担相应责任。据此,最高院并未完全免除张某责任,而是采用了一种补充赔偿的思路:考虑到2952万元远超张某在凯利公司的出资额,参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关于股东抽逃出资责任的规定,判令张某对凯利公司3.2亿元债务中无法清偿部分在2952万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通俗地说,就是张某需要把从公司拿走的这2952万元(加计利息)填补回去用于清偿,但不承担超过此范围的其余债务连带清偿责任。
该案对类似脱壳逃债情形下股东责任的认定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最高院通过该案例明确了以下两点:
(1)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全部连带责任需要严格的条件,并非只要有转移资产行为就一概刺破公司面纱。必须证明股东滥用公司人格且行为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例如,若债权人能证明公司账户长期为股东个人所用、公司资产与股东资产不分,则可能支持其要求股东个人直接连带清偿的要求。本案中仅一笔可疑转账,不足以认定人格完全混同。
(2)即便未达“人格否认”高标准,法院也不会对明显的逃债行为坐视不理。抽逃出资违反了公司法中资本充实的原则,法院将股东非法转走的资金视作应当归还公司用于还债的范围,以补充赔偿的形式追究其责任。这样既避免了滥用刺破公司面纱原则,又实现了对债权人损失的部分救济。这种处理方式体现了司法上比例责任的理念,让股东承担与其不当行为相当的责任。
故,在遇到债务人资产异常流失时,债权人应当收集证据证明其中的可疑点以及不合法之处,如本案中债权人掌握了公司向股东转账及缺乏借贷证明的证据。这些证据促使法院认定股东行为不当并承担责任。如果缺乏证据支撑,债权人指控股东抽逃资金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将难以被法院支持。
另,本案也体现出法院对债权人撤销权和股东责任的灵活运用。虽然判决书未明言这是民法典中所规定撤销权的行使,但其实质效果类似于撤销了张某与公司之间虚假的债务清偿行为,将款项恢复用于清偿对外债务。并且,通过类比抽逃出资处理,也是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寻求公正救济的体现。
综上所述,在金融交易中如果出现债务人“脱壳”迹象,法院会根据债权人提供的证据与相关法律规定,在公司独立原则与保护债权人之间寻求平衡。债权人应充分运用法律赋予的各种手段(如同时主张合同之债和侵权/撤销之诉),促使法院全面考量案情,实现对债权人自身合法权益的保障。
三、结语
债务人脱壳经营逃避债务是经济活动中债务人恶意逃废债的常见手段,会严重侵害债权人合法权益,但其并非无法应对。作为债权人,一方面要在贷前或交易前审慎尽调,把好入口关;另一方面在风险暴露时或者风险发生时要快速反应,采取灵活的手段,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积极行使权利,防止资产流失。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从公司法的刺破公司面纱到民法典的撤销权、代位权,再到企业破产法的撤销追偿等,已经具备了阻止债务人通过脱壳经营进行逃废债的框架。债权人需要做的是增强风险意识,将这些法律手段与商业实践相结合,积极主动去应对解决问题,才能最大限度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在目前法治不断完善的社会背景下,通过脱壳经营进行逃废债终非长久之计,诚信经营、按约履责才是企业可持续发展的正确方式。守法经营者终将行稳致远,而企图脱壳逃债的失信者势必将被追究相应责任,付出应有的代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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