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点|破产重整程序中债权人权益的保护
Published:
2025-03-28
破产重整是破产法上为了挽救濒临破产企业而创设的“恢复再建型”制度构造,其规则构建旨在促使债务人企业摆脱困境,重新恢复至正常的生产、运营状态。从某种程度来看,破产重整制度极大突破了传统意义上的破产概念,进一步丰富了破产法法律体系,弥补了破产清算制度的局限,对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均给予了更为均衡和全面的保护。
一、破产重整制度构造设计
(一)破产重整概念简述
破产重整是破产法上为了挽救濒临破产企业而创设的“恢复再建型”制度构造,其规则构建旨在促使债务人企业摆脱困境,重新恢复至正常的生产、运营状态。从某种程度来看,破产重整制度极大突破了传统意义上的破产概念,进一步丰富了破产法法律体系,弥补了破产清算制度的局限,对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均给予了更为均衡和全面的保护。
(二)申请破产重整
破产重整申请主要包含两种情形。一种情形为,当债务人企业已具备破产事由时,债务人企业或企业的债权人均可向法院申请债务人企业重整;另一种情形为,在法院受理企业债权人的破产清算申请至宣告企业破产的期间内,债务人企业或出资额达到法定要求比例的出资人有权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
(三)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通过及批准
在重整期间开始的六个月内,债务人企业或破产管理人应制定重整计划草案,并将草案提交至法院与债权人会议。重整计划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或经申请法院批准通过后,法院批准执行重整计划草案。反之,法院将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同时宣告该债务人企业破产。
(四)重整计划的执行与监督
在重整计划经法院裁定批准后,将由债务人负责执行计划,若存在管理人接管情况,管理人需向债务人完成移交。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管理人具有监督义务,监督期届满,管理人向法院提交书面监督报告后,监督职责终止。
二、债权人的权益冲突
(一)债权人是否享有担保权利的争议
债权人是否就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利,该担保权利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有财产担保债权人是否在担保期间主张了权利,是否受法律保护,是否在法定期间申报了债权等,都是其他债权人所关心的。因为在债务人企业进入破产程序之前,往往将绝大部分财产设定担保用于融资获得现金流维持正常生产经营。由于破产企业绝大部分的财产已经设定担保,而有财产担保债权人能够优先就特定财产受偿,此时设定担保的财产越多,意味着其他债权人可能获得的清偿比例就越低,因此其他债权人容易对有财产担保债权人的认定产生异议也就不足为奇了。
(二)职工债权认定的争议
职工债权的合法性也是债权人经常提出异议的问题。许多民营企业雇佣工作人员时并不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也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还有的用工存在季节性,劳动者也不要求企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一旦这些企业进入破产程序,破产企业可能会对这部分劳动者的债权采取区别对待,有的作为职工债权公示,有的列入劳务费用,有的根本不计入破产债权,导致劳动者付出同样的劳动,但获得的清偿待遇却全然不同。相关债权被纳入普通债权的债权人可能会对纳入职工债权的雇佣人员工资提出异议,例如承包建设工程劳务的包工头,会认为其债权应当属于职工债权,要求在第一顺位进行清偿,由此引发争议。
(三)普通债权认定的争议
普通债权是否合法有效,也是普通债权人较为关心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部分家族企业之间存在关联交易,其中一家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为获得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的高通过率或转移破产财产,其他关联企业纷纷申报债权,使其他普通债权人本已不高的清偿率降到更低,此时其他普通债权人就会对关联方普通债权的确认提出异议。另外,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所保护的民间借贷的最高利率高达24%,逾期还款四年,借款人可向破产企业主张的利息便已接近本金,而其他债权人因为破产企业逾期付款所能获得的违约金较低,这也容易引发普通债权人与债务人或管理人对相关债权认定的争议。
(四)有财产担保债权人与法定优先权人之间清偿顺位的问题
《企业破产法》未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清偿顺位作出规定,但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同时其优先的范围仅限于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且法定优先权行使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在司法实践中,许多建设工程的承包人没有主张优先权的法律意识,在起诉时仅仅主张了工程款,未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等到其在破产重整程序中主张法定优先权时,往往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六个月除斥期间,此时便已经无法再主张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三、债权人权益保护措施
(一)常规参与破产重整的措施
1.债权登记
参与破产重整计划表决的债权人需依法申报债权,未按时申报债权将无法参与重整计划行使权利。法院公告会明确债权申报的时间窗口。
2.表决重整计划
企业破产程序中,债权人会议是最高权力机关。债权人通过参加债权人会议,并依法表决重整计划草案。会议上,债权人可以讨论债务人的财务状况、重整方案等,保障其知情权和参与权。不同类别的债权人按照相关规定投票,确保其意见能够影响重整计划的通过与否。
3.信息查阅权
企业破产案件中的管理人由法院指定,在重整计划执行阶段,履行管理公司的职责,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向人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债权人享有对监督报告的事后查阅权。
(二)司法救济措施
广义的诉讼程序,不仅包括司法审判程序,还包括裁定之后的执行程序。债权人可通过诉讼、保全措施等启动司法救济。
一方面,债权人可以依法诉讼申请撤销不当的重整计划或通过诉讼手段要求重整程序之外的担保人履行其担保责任。如担保债权人依据法律规定享有对特定财产的优先受偿权,可通过司法程序在重整计划中获得优先清偿。另一方面,为确保司法裁决得以有效执行及破产重整过程顺利推进,债权人可采取包括财产、证据、行为三方面的保全措施。如发现企业存在欺诈、恶意转移资产等行为时,可采取包括禁止债务人实施转让财产及权利或签订合同的行为保全措施;亦或通过代位权来保全和执行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有效防止债务人的恶意逃废债行为。
(三)强化管理人的责任与监督机制
在破产重整过程中,管理人的角色举足轻重。他们不仅负责重整计划的执行,还是信息披露和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关键环节。因此,强化管理人的责任与监督机制至关重要。首先,应明确管理人的职责范围和工作标准,确保他们能够以债权人的利益为出发点,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同时,建立对管理人的考核机制,对其工作绩效进行定期评估,以确保其工作效率和质量。其次,加强对管理人的监督。这包括设立独立的监督机构,对管理人的工作进行实时跟踪和审查,确保其行为的合规性和有效性。最后,债权人会议也应发挥监督作用,对管理人的工作报告进行审议,并对其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这些措施,可以确保管理人在重整过程中充分发挥其专业能力和职责,有效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四)债权人对实现担保权利的限制
在破产企业主要经营财产被设定抵押的情形下,若允许有财产担保权利人肆意处置资产清偿自身债权,必然使破产重整程序成为无源之水。正是基于这种考量,《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对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行使担保权作出了限制,即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为实现重整成功、多方共赢,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应当作出让步。
在破产重整程序中,《企业破产法》对担保权利进行限制的同时也给予了其一定的补偿。例如,在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程序中,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单独作为一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同时规定表决通过重整计划草案需要全部表决组表决通过。后时,在人民法院强裁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条件之一就是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就该特定财产将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并且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
在重整程序中,就担保物的控制而言,首先对于抵押物,其在债务人的控制之下,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由管理人接管,相关保全措施解除,执行程序中止,基本上能够真正实现暂停担保权的行使。其次对于质押物和留置物,因为其往往处于债权人的控制之下,同时债务人可能出于各种原因的考量不向管理人报告该担保物的情况,管理人实际上难以控制上述担保物。因此,《企业破产法》应当针对上述情况作出特殊规定,限制债权人处分质押物、留置物。例如,规定若债权人处分担保物,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至于其实现债权的行为可认定为无效个别清偿予以处理。同时,管理人在接收债权申报时,可以要求债权人将享有担保权利的情况一并申报,便于管理人掌握担保物的情况,必要时管理人可以采取保全措施,避免破产财产的损失。
四、结论
破产重整程序相较于破产清算程序而言,其将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工作重心调整为对债权人、债务人、股东等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整体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这是法治精神的创新与发展在破产法领域结下的硕果。由于破产重整程序涉及到的各类利害关系人较多,利益关系复杂,对于地方政府来说,破产重整是一项意义重大且艰深的社会性工作,重整程序的成功与否对社会秩序影响巨大。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债权人权益的保护,应由政府、法院、管理人运用多种法律规定、经验、智慧来平衡或解决。同时,应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的各类利害关系人之间建立起一个有效的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的联结机制,以便更加高效、安全地保护债权人权益,从而达到利益共享、合作多赢的良性重整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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