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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视角|不同案由的股东资格确认途径分析


Published:

2025-04-09

股东资格是出资人因与公司之间取得股份法律关系而具有的法律地位或身份,现行《公司法》在第九十条关于股权继承问题表述了股东资格的概念,但并没有对其进行界定。股东资格确认案件的理由也很多,有的是因公司业绩好,欲成为股东参与分配,有的是因执行案件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欲剥离股东身份,有的是因为公司经营不利急于脱离挂名股东的身份。本文将从以下几种视角对其进行探讨。

内容摘要:股东资格是出资人因与公司之间取得股份法律关系而具有的法律地位或身份,现行《公司法》在第九十条关于股权继承问题表述了股东资格的概念,但并没有对其进行界定。股东资格确认案件的理由也很多,有的是因公司业绩好,欲成为股东参与分配,有的是因执行案件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欲剥离股东身份,有的是因为公司经营不利急于脱离挂名股东的身份。本文将从以下几种视角对其进行探讨。


 

关键词:股东  股权  股东资格  确认标准


 

一、基本概念与理论


 


 


 

股权是财产性与价值性的一种权利承载,股权的原始取得,是出资人直接向公司出资取得股权的方式,通过这种方式取得股权的股东属于原始股东。因受让、继承、赠与等概括承继取得股东资格属于继受取得。公司股东对公司依法享有资产受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股东资格是一种身份性与人格性的展现,当股东身份不明或发生争议时,就需要启动股东资格确认程序。


 

二、股东资格确认的原则


 


 


 

1、意思自治原则

股东资格确认属于私法范围,确认股东资格应当遵守意思自治原则,具体表现为当事人有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若没有成为股东的意思表示(被冒名)则不应当被认定为股东,既然不属于股东,当然不具有股东的权利与义务。是否有作为股东行使权利与承担义务的意思表示,纵观整个公司的筹备、成立及管理过程中是否均体现出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


 

2、遵从利益平衡的原则

出资人对公司出资或公司成立后投资者加入公司的行为,其目的在于分配利益。而未经合法途径确认股东资格的出资人或投资者加入公司即意味着对公司其他出资人及股东权益的稀释,就会有损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因此需要确立公平的股东资格法律制度,来维护公司的各项利益关系。


 

3、公司维持原则

公司作为社团,所涉及的利益非常多,法律关系复杂,应当保持公司内部各种法律关系的相对稳定性及平衡。


 

三、依据现行《公司法》确认股东资格的三条标准


 


 


 

1、出资行为

出资是出资人成为股东,确认股东资格最主要的方式,但出资人出资不一定成为股东,如出资后撤回出资,或被冒名的股东不一定有实际的出资。


 

2、公司章程

《公司法》第五条明确规定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第四十六条进一步细化了章程的记载事项及股东签名或盖章的具体要求。


 

3、出资证明书

《公司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详细记载股东的姓名等具体信息。


 

四、从三则具体案例分析


 


 


 

第一则案例:在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下,虽未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事实上却认可了其股东资格,后其依据冒名股东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但法院最终认定为其股东。


 

案情介绍: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乙公司如约交付,甲公司未付款。乙公司申请付款未果提起诉讼,后又提起执行程序,申请追加甲公司股东李某(被冒名)为被执行人,李某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一审判决不得追加李某为被执行人,但该判决认定事实部分确认了李某的股东资格(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后李某又提起股东确认之诉,在该案的一、二审法院均依据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案件中的认定事实确认了李某的股东资格。


 

笔者观点:

由此可见,在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案件中,涉及股东资格认定问题,往往基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由被冒名股东所负举证责任,若股东对法律了解甚少,往往不知道如何保护自己,进而处于被动局面。


 

实践中,往往存在着执行异议之诉在前,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在后,执行异议之诉认定的事实在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中成了既定事实。


 

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案件的焦点的基础法律问题为李某是否为公司的股东,以及在此基础法律关系上认定是否存在违反法定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最终判断其是否应向公司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具体到本案中,认定李某是否具备有甲公司的股东资格身份,应从甲公司内部与李某之间通过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股东会议决议等内部合意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一旦认定李某具有股东资格的事实或者认定某个证据的证明力,而单独提出的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很难改变执行异议之诉中认定的事实。当事人对生效判决不服认为存在生效判决错误,也只能通过申请再审、检察院抗诉等方式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司法实践中一种观点认为,对于外部善意第三人而言,确认股东资格依据的主要是工商登记,即依法经过工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信息包括公司章程等登记内容,不但对股东具有约束力,对外亦产生公示公信的法律效力。针对该观点,在公司的股东、资本等信息以法定形式对外公开,交易相对人周知的情况下,相对人不应承担因公司外部特征不真实而产生的交易成本和风险,因此,在涉及公司、股东、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时,应优先保护善意债权人对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登记情况的合理信赖,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和安全。股东虽然主张对自己被登记为股东不知情,系“冒名股东”但因对自己的身份证未妥善保管,未主动查询被登记信息,放任自己成为公司的登记股东及被登记认缴出资额,所谓的“冒名股东”,其行为本质与为他人代持股权无异,最终认定为登记股东具有股东资格。


 

第二种观点认为,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内部或者公司股东之间而言,确认股东资格应当依据包括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以及股东会决议等内部合意的文件资料。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已经通过公司内部程序记载于股东名册的,即可认定其已经取得公司股权,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生效的除外。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八条规定:“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此类案件,如果仅依据外观登记主义追加冒名股东为被执行人,虽然保护了债权人一方的利益,但是从被冒名股东而言,其利益的损失是基于被“冒名”的侵权,对于其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既没有救济途径,也不能对抗请求权的基础事实,此时对被冒名股东是非常不公平的,也不应该是司法审判所追究的根本目的。审判的核心是以法为据、以理服人、既要把握契约自由、平等保护、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民商事审判基本原则;又要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协调统一,通过穿透式审判思维,查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探求真实法律关系。


 

第二则案例:因股权纠纷引发的股东资格确认将实际出资人(控制人)认定为股东,形式上的登记人作为挂名股东不具有股东资格,应协助变更登记。


 

案情介绍:

刘某与丙公司、刘某一确认股东资格纠纷一案,刘某要求确认享有丙公司享有80%的股权6400万元,将第三人刘某一持有丙公司的80%的股权6400万元变更登记在刘某名下,第三人刘某一对上述股权变更登记承担协助义务。


 

法院审理认为,刘某一并未实际控制管理公司,刘某一只是丙公司的挂名股东,其并不具有丙公司的股东资格。即使增资款项来源于丙公司,亦是由刘某某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安排公司向刘某一转账汇款,刘某一未有证据证明其参与过公司的两次增资事宜。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分析,丙公司成立时首次出资系刘某某实际出资,且其实际控制管理公司,并在刘某一未参与两次增资事宜的情况下完成增资,应当认定刘某某系丙公司80%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享有股东资格。且公司另一股东亦认可刘某某的股东身份,同意确认刘某某系丙公司的股东,故刘某一应将其名下所持有的丙公司80%的股权6400万元变更登记到刘某某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由此可见,公司对股权变更登记是公司的法定义务,丙公司应当对上述股权变更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刘某一应对股权变更登记承担协助义务。


 

笔者观点:

基于股权纠纷引发的股东资格确认,确认股东资格的一般实践原则是其具备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或实质要件。形式要件为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工商登记的记载,实质要件为签署公司出资协议书、出资、取得出资证明书、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在一般情况下,股东资格的确认应根据工商登记文件记载的资料来确认,但是如果根据公司章程的签署、实际出资情况以及股东权利的实际行使等事实可以作出相反认定的除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应当根据出资数额、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多种因素综合审查确定,其中签署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是确认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出资是确认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参与公司重大决策是股东资格的表象特征。上述要件或特征必须综合起来分析判断股东资格具备与否,具备某种特征并不意味着股东资格的必然成立。出资是股东的最基本义务,股东如果不履行出资义务,就不能取得公司股东资格。同时,刘某一并未参与公司增资重大事项,亦未有证据证明参加过公司的其他经营决策活动,实际管理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行使过任何股东权利、承担过股东义务。由此可见,刘某某主张其系丙公司股东的主张,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第三则案例:因挂名股东引发的转让合同是否无效纠纷,法院认为合同有效,应由挂名股东实际承担责任。


 

案情介绍:

某公司成立于2020年12月2日,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系法定代表人即唯一股东。2011年11月16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由张某某变更为李某某,李某某系唯一股东。


 

2021年11月1日,某公司、张某某(转让方、转让方股东,甲方)与李某某(受让方、乙方)签订《公司整体转让合同》,约定:因甲方欲将其投资经营的某公司的全部股权等整体向乙方转让,经充分协商一致签订本股权等整体转让协议,甲乙双方共同遵守履行。合同签署后,双方依法履行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李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公司整体转让合同》无效,理由是双方只是挂名协议,公司整体转让合同只是个形式,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签订《公司整体转让合同》并非李某某真实意思,系虚假的意思表示,故认定无效,支持了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李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挂名产生的风险应为明知,《公司整体转让合同》仅是完成挂名协议的手段,签订该协议是李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确定无效事由。并且,从二审张某某提交的证据看,张某某也不是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如认定《公司整体转让合同》无效,则又将恢复原状至张某某名下,有违公平原则。综上,李某某直接诉请《公司整体转让合同》无效,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


 

笔者观点:

就本案而言,张某某系挂名股东,李某某明知张某某为挂名股东,在不违背其真意思的情况下并愿意接受股权转让,李某某通过实际股东接受股权转让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在内部关系中,需要依据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来确认股权。而在处分股权时经过实际股东的同意,李某某以虚假意思表示确认与甲之间的《公司整体转让合同》无效的理由当然不能成立。


 

笔者认为,在代持股利益与公司债权人利益发生冲突时,应根据二者利益形成时间先后确定何种利益优先得到保护,若代为持股利益形成在先,则优先保护债权人利益;反之,隐名股东的代持股利益得到优先保护。无论是对执行异议的审查还是对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判断股东资格的法律依据应该是一致的。


 

五、结束语


 


 


 

伴随着新的《公司法》的施行,股权保护水平也成为检验一个国家公司法是否公正、成熟的标准,而股权保护的首要内容就是确认股权的归属。因此在确认股权时首要考虑当事人是否有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从公司外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形式要件等)及内部(是否签署公司章程、实际出资、享有股东权利等)综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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