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解码|代位权在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中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法律解析
Published:
2025-06-11
近日,笔者代理的上诉人山东某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宫某海债权人代位权一案经山东某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获得二审改判: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一审原告宫某海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系宫某海从实际施工人处分包部分劳务并施工,现以债权人身份主张代位权,诉请项目总承包人山东某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的典型案例。一审法院支持了宫某海的全部诉讼请求,但二审法院以“合同相对性突破不成立”“债权金额未确定”为由撤销原判,驳回了其全部诉讼请求。
引言
近日,笔者代理的上诉人山东某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宫某海债权人代位权一案经山东某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获得二审改判: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一审原告宫某海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系宫某海从实际施工人处分包部分劳务并施工,现以债权人身份主张代位权,诉请项目总承包人山东某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的典型案例。一审法院支持了宫某海的全部诉讼请求,但二审法院以“合同相对性突破不成立”“债权金额未确定”为由撤销原判,驳回了其全部诉讼请求。
关于类似本案的核心争议点引出以下几个问题:
1、代位权的行使条件是否满足: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是否明确且到期;
2、实际施工人身份与合同相对性的突破: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能否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总承包人主张权利;
3、协助执行程序与代位权诉讼的冲突:在先协助执行通知书是否影响代位权的行使。现笔者将对上述争议焦点一一展开分析。
一、债权人代位权的法律内涵与制度演进
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影响债权人实现自身债权时,债权人有权以自己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权利。我国《民法典》第535条至第537条在承继原《合同法》规定的基础上,进行了重要革新:一是将代位权客体从“到期债权”扩展至“债权及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包括担保物权、解除权等;二是明确代位权行使的直接清偿规则,即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义务,突破传统“入库规则”的限制。
该制度的核心价值在于突破合同相对性,通过公力救济弥补债务人责任财产的不当减少,实现债权人利益保护与交易安全的平衡。例如,在建设工程领域,实际施工人可通过代位权突破多层转包或违法分包的合同壁垒,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需注意,代位权并非无限扩张,其行使必须严格符合法定要件,并受到诉讼程序的制约。
二、债权人代位权的法定构成要件
根据《民法典》第 535 条及司法实践,代位权的成立需满足以下要件:
1、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到期债权
债权人的债权需通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如判决书、仲裁裁决)或具备合法基础(如合同、不当得利),且已届履行期。例如,在山东高院某判决中,法院认定债权人通过另案判决确认的工程款债权符合“合法到期”要件,为代位权行使奠定基础。若债权存在争议或未到期,法院将驳回代位权主张。
2、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
该债权需为财产给付内容,且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如抚养费、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等)。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取消了“债务人无资力”的要件,仅要求“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降低了代位权门槛。例如,在(2025)京民终456号案中,次债务人与债务人因工程款结算争议未起诉,法院认为债权人可代位主张权利,最终通过司法审计确定债权金额。
3、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
债务人未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且无正当理由。例如,在(2021)最高法民提 186 号案中,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签订延期还款协议延长履行期限 8 年,被认定为 “怠于行使权利”,债权人代位权成立。
4、债权具有可代位
代位权客体需为非专属债务人的权利。例如,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从权利,实际施工人可通过代位权一并主张。但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因缺乏合同相对性,无法突破《民法典》第 535 条直接向总承包人主张权利。
三、司法实践中的争议焦点与裁判规则
1、实际施工人代位权的合同相对性突破限制
在建设工程领域,实际施工人代位权行使常面临合同相对性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 43 条,实际施工人仅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而非总承包人。例如,在(2023)粤民终 789 号案中,法院明确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无权直接起诉总承包人,其代位权行使需以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对发包人享有到期债权为前提。
2、次债权金额不确定的司法认定
次债权金额是否确定是代位权纠纷的常见争议点。《民法典》未将“债权明确”作为代位权要件,但司法实践中存在分歧:
部分法院要求次债权金额需通过结算或鉴定明确,否则以“债权未到期”驳回代位权请求。例如,在(2022)浙民终 345 号案中,因债务人与次债务人未完成工程款结算,法院认定代位权不成立。
多数法院认为,债权人只需初步证明次债权存在,具体金额可在诉讼中通过司法鉴定或举证责任分配解决。例如,在(2025)鲁 15 民初 1877 号案中,法院根据发包人已付款项与承包人已收款的差额,结合举证责任规则,推定次债权金额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再 231 号案中强调,若要求次债权绝对确定,将导致代位权制度落空,债权人只需证明次债权存在且债务人怠于主张即可。
3、协助执行程序与代位权诉讼的冲突协调
在先协助执行程序是否影响代位权行使,司法实践存在不同观点:
部分法院认为,次债务人需优先履行协助执行义务,代位权诉讼应中止或驳回。例如,在(2024)苏民终 567 号案中,法院以“债权已被冻结”为由否定代位权。
主流观点认为,协助执行与代位权诉讼分属不同程序,代位权成立后,次债务人仍需向债权人履行义务,但需协调执行顺位。例如,在(2025)鲁民终 987 号案中,法院允许债权人通过代位权诉讼主张权利,但要求执行时优先满足协助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债权。《民法典》第 537 条明确,次债务人债权被采取保全或执行措施的,按相关法律处理,为并行处理提供了依据。
四、结论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是债权保障的重要法律工具,其适用需兼顾债权人利益保护与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平衡。在建筑施工纠纷司法实践中,需进一步明确实际施工人代位权的边界、次债权金额的认定标准及程序冲突的协调规则,通过精细化裁判推动制度功能的实现。未来,随着《民法典》配套司法解释的完善,代位权制度将在化解“三角债”、优化营商环境等方面发挥更大作用。债权人在主张代位权时,应注重证据收集与程序合规,次债务人则需积极行使抗辩权,共同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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