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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流程指引与解读


Published:

2025-09-2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编司法解释二”)已于2024年11月25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33次会议通过,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司法解释二作为婚姻家庭领域重要的司法解释,涉及夫妻间给予房产、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假离婚、同居析产等众多司法实践中的疑难问题,对律师办理此类案件影响深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编司法解释二”)已于2024年11月25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33次会议通过,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司法解释二作为婚姻家庭领域重要的司法解释,涉及夫妻间给予房产、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假离婚、同居析产等众多司法实践中的疑难问题,对律师办理此类案件影响深远。


 

鉴于此,在参考和援引相关论文著作的基础上,本文对婚姻编司法解释二条文的解读进行汇总和梳理。


 

婚姻编司法解释二流程指引图:

婚姻编司法解释二条文解读汇总:


 

第一条 【重婚原则上不适用效力补正】


 

重婚严重侵害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因而规定即便起诉时合法婚姻当事人已经离婚或配偶已经死亡,无论相对人是善意还是恶意,重婚都是无效的,不适用效力补正。此外还要区分“重婚”和“与他人同居”,重点在于是否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


 

第二条 【对当事人主张“假离婚”的处理】


 

我国法律上婚姻效力采取的是登记主义,即判断是否存在婚姻关系,只看是否登记。因此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双方为了规避房产限购政策假离婚的情况。实际上并不存在假离婚一说,要想恢复夫妻关系,只能复婚重新登记。


 

通常假离婚的时候,往往会在离婚协议里面约定将房子归一方单独所有,如后期彻底分开,另一方的财产损失何去何从?在司法实践中,因“假离婚”而财产受损的一方,还可以依据《民法典》第146条的规定,通过证明当初离婚分割财产系虚假意思表示,从而主张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无效,要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第三条 【不得通过离婚逃债】


 

本条正是通过规制“离婚逃债”行为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债权人如果有证据证明债务人通过离婚协议逃债的,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把财产恢复到原来的状态以便追债。


 

适用本条需建立三个前提:债权应当发生在离婚前;该债务已认定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而非共同债务;本规定中恶意串通的举证证明标准较高,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还需考虑到要离婚协议的特殊性,在参照适用债权人撤销权时,要考虑共同财产整体分割情况和子女抚养、离婚过错等,严格把握撤销标准,在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同时,也要避免损害夫妻另一方和子女的利益。


 

第四条 【同居析产纠纷的处理】


 

同居析产有约从约,无约则“各自所得财产归各自”,“无法区分的财产”以出资比例为首要考虑因素,综合其他因素进行分割。如果涉及到双方共同出资、共同经营或者财产混同、无法区分的,就要以各自的出资比例为基础,综合考虑共同生活情况、有无共同子女、对财产的贡献大小,比如说贷款的清偿、经营管理等等因素来分割。


 

第五条 【基于婚姻给予配偶房产的处理问题】


 

夫妻之间以婚姻为前提进行房产加名或完全给配偶过户,这种约定属于夫妻财产约定,涉及到特殊的法律关系,无论是否已经实际完成房产变更登记,均不适用赠与的一般规定,不能撤销赠与。即夫妻之间的房屋给予,不适用任意撤销权,只需签字,甚至无需办理登记手续,房子就必然纳入夫妻财产的分割范围。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撤销权,撤销赠与后,无须给予对方补偿。


 

产权归属规定也更加明确,原则上判给赠与方,本条第二款中说明,仅在“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且给予方无重大过错”的情况下,房产才判归给赠与方所有。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或者给予方有重大过错的,可以由接受方保有该房产,以维护财产秩序的相对稳定。


 

第六条 【以夫妻财产进行网络直播打赏的处理】


 

本条对夫妻财产分割的处理,秉承着《民法典》第1066条与1092条的一贯宗旨。打赏金额过大、明显超出家庭一般消费水平的打赏,虽不能要求返还,但另一方可以对方挥霍夫妻共同财产为由,申请法院在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时止损,保护自己的权益。如果离婚,也可以以此为由,要求网络打赏的一方少分或者不分财产。


 

第七条 【违反公序良俗的赠与】


 

只要是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赠与,就可以以违反公权良俗为由主张赠与无效。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原来赠与的财产已经灭失无法返还原物的,依据《民法典》第157条的规定,参照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来处理。合同无效后,有条件返还原物的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就折价补偿。甚至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配偶可以主张在不离婚的情况下婚内提前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以及时止损、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不论配偶起诉是在离婚前还是离婚后,都不能改变当事人处分的财物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都有权要求全部返还。


 

第八条 【父母在子女婚后为其购房出资的认定】


 

本条改变了《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婚后,父母为双方购房出资的,有约从约,无约则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分为一方父母全额出资的情况与一方父母部分出资或者双方父母对房屋均有出资的情况讨论,强调在以出资来源作为分割财产基础的前提下,要综合考虑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离婚过错等因素,公平公正处理。


 

第九条 【夫妻一方擅自转让股权不影响合同效力】


 

一方面不单单以婚姻家庭受特殊保护为由否定家庭之外基于市场交易的公司法等规则,另一方面也要考虑外部关系对家庭财产分配的影响,以免损害夫妻另一方的合法权益。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取得的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登记方未经配偶同意而转让股权为无权处分,无权处分不影响合同效力,除非转让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损害夫妻另一方合法权益。


 

第十条 【企业登记的持股比例不是夫妻财产约定】


 

夫妻以共同财产投资有限公司,均登记为股东,不能直接按股东名册或公司章程载明的各自出资额确定股权分割比例。本条明确了夫妻共同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在离婚时的分割原则,要综合考虑夫妻共同财产的整体情况,按照《民法典》1087条进行分割,有助于更加公平合理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避免因股权分割问题引发的纠纷。


 

第十一条 【夫妻一方放弃继承有效】


 

本条的设立宗旨在于保护继承人权利的同时,兼顾被扶养人的利益。一方不能以放弃继承侵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为由,主张放弃继承无效。本条规定尊重了继承人的自主选择权。但如果放弃继承导致放弃一方不能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此时为了保护被扶养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可以认定放弃继承无效。


 

第十二条 【抢夺、隐匿未成年子女】


 

人身安全保护令是《反家庭暴力法》设立的制度,家暴和隐匿抢夺未成年子女都可以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也剥夺了另一方的监护权。这一规定赋予了另一方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权利,有助于制止此类不法行为,保障未成年子女的权益和另一方的监护权。


 

但如果一方存在赌博、吸毒、家庭暴力等严重侵害未成年子女利益的情况,另一方紧急带离的,严格来说,并不属于法律禁止的“抢夺、藏匿”,而是属于一种自助行为。这一规定既保障了未成年子女的权益,贯彻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也防止了一方滥用抢夺、藏匿行为来达到自己的目的。在处理此类纠纷时,法院会要求主张有合理事由的一方提供证据,并通过合法途径解决问题,避免对未成年子女造成二次伤害。


 

第十三条 【分居期间的监护权纠纷】


 

本条规定在上一条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在夫妻分居期间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行为的法律后果。监护权纠纷是侵权责任纠纷之一,监护人行使监护权的权利受到侵害,有权提起监护权纠纷,另一方承担责任的方式包括排除妨碍、停止侵害等。但是分居中另一方起诉的目的主要是明确分居期间孩子暂由哪一方抚养,所以本条规定“法院可以暂时确定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事宜”。


 

第十四条 【优先由另一方直接抚养的情形】


 

本条规定将抢夺、隐匿未成年子女等行为作为在离婚诉讼中确定子女抚养权时的重要考虑因素,充分体现了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有助于保障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和合法权益。本条的(一)至(三)也是“感情破裂,法院调解不成应准予离婚”的情形,(一)和(三)也是“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之一。


 

第十五条 【夫妻用共同财产为未成年子女买房】


 

父母在处分未成年子女名下房屋后,不能随意以损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为由主张处分行为无效,如果父母在处分房屋时确实存在损害未成年子女利益的行为,未成年子女可以在成年后通过其他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父母作为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在一定范围内处分未成年子女名下的财产,但应当以维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为前提。


 

第十六条 【子女有权要求原先不负担抚养费的一方支付抚养费】


 

从最有利于子女的角度出发,是否变更抚养关系将通过综合多方面因素判断,进一步保障了子女权益。本条规定是对直接抚养方在抚养子女过程中付出的认可和补偿,避免其因对方不履行抚养费支付义务而独自承担过重的经济压力。


 

第十七条 【子女请求未支付抚养费的父或母支付欠付的抚养费】


 

本条为子女索要抚养费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保障,明确了不直接抚养方的给付义务,杜绝其无故拖欠抚养费的行为。


 

第十八条 【“受其抚养教育”的认定】


 

根据《民法典》第1072条,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者歧视。对于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人民法院应当以共同生活时间长短为基础,综合考虑共同生活期间继父母是否实际进行生活照料、是否履行家庭教育职责、是否承担抚养费等因素予以认定。


 

第十九条 【继父母子女关系的解除】


 

本条明确了在特定情形下继父母子女关系的解除规则,并兼顾公平原则。对于有过错的继父母,限制其要求继子女赡养的权利。


 

第二十条 【离婚协议约定财产给予子女】


 

离婚协议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给与子女,实际上是夫妻双方对财产的处分形式之一,与赠与合同享有任意撤销权不同,在财产未实际转移前,任一方都不能任意撤销。防止一方随意撤销对子女的财产赠与,保障子女能够获得预期的财产权益。


 

如果离婚后发现子女非亲生等情况,一方可以存在欺诈、胁迫等为由要求撤销该协议约定。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无效,当事人可以在撤销的同时请求重新分割。本条既平衡了当事人的权益,在保障子女权益的同时,也为受到欺诈、胁迫的一方提供了法律救济。


 

第二十一条 【离婚经济补偿】


 

综合考虑负担相应义务投入的时间、精力和对双方的影响以及给付方负担能力、当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因素,确定补偿数额,本条体现着对家庭付出较多一方的认可和补偿,如生活中常见的家庭主妇等,更切实保障了弱势方的权益。 


 

第二十二条 【离婚经济帮助】


 

本条对受助方与帮助方都提出了要求:受帮助一方必须生活确实困难,依靠分得的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仍不能维持合理生活水平,如果有退休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助金等社会保障,应为已达到满足基本生活之需要;提供帮助的一方要有负担能力。本条同样关注到离婚中弱势一方的实际生活需求,通过法律手段保障其基本生活。


 

参考文献:

[1] 《全国妇联权益部就<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答记者问》,《中国妇女报》2024年4月。

[2] 汪洋:《离婚时房产与股权的归属及分割——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征求意见稿)>》,《法律研究论丛》2024年5月。

[3] 马忆南:《论离婚经济帮助制度——兼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20条》,《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24年7月。

[4] 左玉迪:《论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在我国立法和司法上的体现——兼以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13条为例》,《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24年9月。

[5] 金眉:《夫妻一方网络直播平台打赏款项的效力研究——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青海师范大学学报》2024年12月。

[6] 汪洋:《论离婚时父母为子女出资的房产归属与补偿规则——<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8条评析》,《法律适用》2025年1月。

[7] 陈宜芳、王丹:《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法律适用中的价值理念和思维方法——以<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为视角》,《法律适用》2025年1月。

[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人民法院报》2025年1月。

[9] 王丹:《继父母子女关系中的若干实践问题——以<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第18条和第19条为中心》,《中国法律评论》2025年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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