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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点|关于“谋取商业机会”的认定与理解——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例解析


Published:

2025-11-14

在公司治理实践中,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董监高”)对公司负有忠实和勤勉义务,其核心要求之一便是不得利用职务便利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以下简称《公司法》(2023修订))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二)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然而,实践中,部分高管利用其信息优势和控制地位,将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据为己有或转移至其关联实体,从而损害公司利益。此类行为不仅违背了基本的职业道德和法律的红线规定,也严重破坏了公司的正常经营秩序和公司、股东的基本权益。

在公司治理实践中,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董监高”)对公司负有忠实和勤勉义务,其核心要求之一便是不得利用职务便利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以下简称《公司法》(2023修订))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二)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然而,实践中,部分高管利用其信息优势和控制地位,将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据为己有或转移至其关联实体,从而损害公司利益。此类行为不仅违背了基本的职业道德和法律的红线规定,也严重破坏了公司的正常经营秩序和公司、股东的基本权益。


 

本文以人民法院案例库《上海某流体设备技术有限公司诉施某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案例编号:2023-08-2-276-003,以下简称“上海流体设备案”)为分析样本,结合《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谋取商业机会”的认定标准、司法审查要点以及责任承担等问题进行梳理与解析,以期为公司合规经营与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一、基本案情


 


 


 

上海某流体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流体设备公司”)系西班牙某公司在中国的独家代理商。被告施某某在案涉期间担任该公司总经理及董事。


 

2017年9月,长沙市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科技公司”)就伊拉克格拉莫项目向施某某所在的流体设备公司的工作邮箱发送阀门产品询价邀请。施某某安排公司员工刘某某跟进磋商。


 

然而,施某某后续并未促成流体设备公司签约,反而安排刘某某以其实际控制的香港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商贸公司”)参与投标,并以“提高效率”为由解释主体变更。2018年1月,香港商贸公司与长沙科技公司签约,采购西班牙某公司阀门2,853台,总价3,133,439美元。此后,施某某利用职务影响力促成西班牙某公司与香港商贸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价款1,910,675美元)。西班牙某公司随后安排流体设备公司参与部分生产、运输并向长沙科技公司交货。


 

流体设备公司认为,施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公司商业机会非法转移至其控制的公司,通过合同差价获利1,222,764美元,严重损害公司利益,故诉请法院判令施某某赔偿损失。


 

二、裁判要旨与理由分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支持了流体设备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施某某赔偿公司经济损失1,222,764美元。法院的裁判理由围绕两个核心争议焦点展开:


 

(一)争议焦点一:案涉商业机会的归属认定

判断是否谋取了公司商业机会,首要前提是明确该商业机会是否“属于公司”。法院在本案中采用了多因素综合判断法,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论证:


 

1.公司经营活动范围:流体设备公司是西班牙某公司在华的独家代理商,销售西班牙某公司的阀门产品是其核心业务。长沙科技公司询价的产品正是西班牙某公司的阀门,该商业机会完全处于流体设备公司的经营范围内。法院指出,判断商业机会归属,形式上可审查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若超出登记范围,则需进一步审查公司实际的经营活动。


 

2.公司的实质性努力:商业机会的产生并非偶然,往往离不开公司的投入。本案中,长沙科技公司的询价邮件直接发送至施某某作为流体设备公司总经理的工作邮箱。随后,流体设备公司的员工刘某某代表公司进行了前期的跟进、磋商工作,投入了人力、时间等公司资源。这种利用公司资源、由公司员工实施的营造行为,使得该商业机会与公司产生了紧密联系,应认定为属于公司。


 

3.交易相对方的预期:法院特别考量了机会提供者(即长沙科技公司)的意愿。证据表明,长沙科技公司的意向是与西班牙某公司的中国代理商——即流体设备公司——进行合作,其后续接受香港商贸公司为主体,也是基于其认为香港商贸公司是流体设备公司的关联公司。交易相对方的明确预期,是判断商业机会归属的重要佐证。


 

综上,法院认定,来自长沙科技公司的阀门采购商业机会,理应归属于流体设备公司。


 

(二)争议焦点二:施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谋取”以及公司是否“同意”

在确定商业机会属于公司后,需要判断行为是否构成法律禁止的“谋取”。对此,《公司法》规定了豁免情形,即“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本案中,法院对“同意”的认定标准进行了深入阐释,并重点审查了高管的披露义务履行情况。


 

1.未经法定程序同意:施某某并未就其利用该商业机会一事提请流体设备公司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显然不符合《公司法》(2018修正)第148条第1款第(五)项规定的程序豁免条件。


 

2.披露义务的违反是认定“谋取”的关键:法院创造性地指出,判断高管是否善意、其行为是否构成“谋取”,核心在于审查其是否履行了及时、完全、有效的披露义务。


 

(1)披露的及时性:施某某在知晓该商业机会后,并未在利用(即安排香港商贸公司签约)之前向公司进行充分披露,而是事后以“提高效率”等理由进行解释,不符合及时性要求。


 

(2)披露的完全性:施某某虽然后续向流体设备公司提及长沙科技公司需要采购阀门,但其披露的目的并非让公司获取该机会,而是为了利用公司的渠道和关系,促成西班牙某公司与香港商贸公司交易。其隐瞒了其实际控制香港商贸公司并意图由其获取交易利润的关键事实,披露内容不真实、不完整。


 

(3)披露的有效性:由于施某某的披露存在重大瑕疵和误导,流体设备公司未能基于真实、完整的信息作出是否同意其利用该商业机会的决定。因此,不能认定公司构成了事实上的同意。


 

法院最终认定,施某某利用其总经理的职务便利,明知商业机会属于公司,却通过其控制的香港商贸公司截留机会,其行为主观上具有恶意,客观上损害了公司利益,构成对忠实义务的违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三、相关法律规定梳理与衔接


 


 


 

本案例的裁判逻辑与《公司法》及其立法精神高度契合。


 

(一)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公司法》(2023修订)第一百八十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前两款规定。


 

◆《公司法》(2018修正)第一百四十七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新旧《公司法》的上述规定是所有相关责任认定的总纲和法理基础,谋取公司商业机会是典型的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


 

(二)禁止谋取商业利益的直接法律依据及豁免条款

◆《公司法》(2023修订)第一百八十三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二)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


 

◆《公司法》(2018修正)第148条第1款第(五)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上述条文是禁止谋取商业机会的直接法律依据,并明确了程序豁免的路径——股东(大)会同意以及有额外的命令禁止性规定。


 

(三)公司追究高管侵权赔偿责任的请求权基础

◆《公司法》(2023修订)第一百八十六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至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公司法》(2023修订)第一百八十八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2018修正)第149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规定为公司追究高管侵权赔偿责任提供了请求权基础,202年新修订《公司法》的规定中,除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外,还规定了“归入权”,即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四、实操建议


 


 


 

基于本案的启示,对公司及股东、公司董、监、高提出以下建议:


 

(一)针对公司及股东的建议

1.完善公司章程与内部制度:在公司章程或内部管理制度中,明确界定“商业机会”的范围,详细规定董监高报告、披露潜在商业机会的程序、内容和时限。


 

2.加强合规培训与监督:定期对董监高进行忠实、勤勉义务的培训,强化其合规意识。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和监督机制,对公司的重大交易和高管行为进行有效监控。


 

3.善用法律武器维权:一旦发现高管存在谋取公司商业机会的行为,应果断通过行使归入权(要求将违法所得归还公司)或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等方式维权。在举证方面,应注意固定邮件、聊天记录、财务凭证等证据,尤其要证明高管未充分披露、交易不公允等事实。


 

4.发挥股东代表诉讼作用:若公司怠于追究侵权高管的责任,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可依法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维护公司与自身合法权益。


 

(二)针对董、监、高人员的建议

1.坚守忠实义务底线:必须明确意识到,利用职务便利获取的、与公司经营相关的商业机会,原则上都属于公司。在处理任何潜在利益冲突时,应将公司利益置于首位。


 

2.严格遵守披露与审批程序:对于任何可能与公司产生利益冲突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获取商业机会、进行关联交易等,都必须坚持“事前、全面、真实”的披露原则,并严格依照公司章程规定,履行董事会或股东会的审批程序。切忌隐瞒关键信息或进行误导性陈述。


 

3.保留相关证据:对于已履行披露义务并获批准的事项,应妥善保留相关会议纪要、决议、披露文件等证据,以备争议发生时证明自身行为的合规性与善意。


 

上海流体设备公司诉施某某一案,通过精密的逻辑推演和深刻的法理分析,为认定高管谋取公司商业机会提供了可操作的裁判标准。它警示所有公司经营者,忠实义务绝非一纸空文,其核心在于内心的诚信与行为的公正。在程序合规之外,更强调实质公平。对于公司而言,建立有效的内控机制是防范此类风险的基础;对于高管而言,恪守职业道德和法律底线,是实现个人职业发展与公司共同繁荣的根本保障。随着公司治理法治化的不断深入,司法实践必将对董监高施加更为严格的信义义务要求,以护航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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