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点|交通事故中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车辆停运损失?
Published:
2025-12-15
在与出租车、网约车等营运车辆发生碰撞等造成的交通事故中,营运车辆车主通常会向肇事方主张车辆维修期间造成的停运损失,在肇事车辆车主购买了商业保险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往往以保险合同中约定了间接损失不属于赔付范围为由拒绝进行赔付,那么车辆停运损失是否应由保险公司来承担呢,本文将结合具体案例进行分析。
引言:在与出租车、网约车等营运车辆发生碰撞等造成的交通事故中,营运车辆车主通常会向肇事方主张车辆维修期间造成的停运损失,在肇事车辆车主购买了商业保险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往往以保险合同中约定了间接损失不属于赔付范围为由拒绝进行赔付,那么车辆停运损失是否应由保险公司来承担呢,本文将结合具体案例进行分析。
一、相关案例
(一)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石家庄中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某某保险公司主张不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停运损失是否成立。关于商业三者险是否应当赔付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已对投保人尽到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有效,应当由侵权人栗**承担曹**的停运损失。对此,被上诉人栗**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在采用电子投保的方式下,上诉人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黑体加粗内容庞大,共计19页中有13页为部分页面内容进行黑体字加粗,有4页为全部页面内容进行黑体字加粗,而双方所争议的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的相关免责条款所在当页全部内容加粗,且说明书第五部分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有关名词释义”中未就间接损失这一名词进行释义,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某某保险公司就加粗内容中涉及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的免责条款对栗**履行了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
(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烟台中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主张保险条款中约定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保险条款可以认定为免除或减轻上诉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上诉人对此应依法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提示义务是指保险人对免责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并向投保人主动出示该条款,提醒投保人注意到该条款的存在。明确说明义务是指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使投保人知晓该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与山东**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济南中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泰山保险公司主张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无须赔偿停运损失,对该条款其仅须尽到提示义务,现涉案条款已采用加黑加粗方式,故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并非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泰山保险公司须就涉案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但其并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涉案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二、法律分析
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机动车停运损失,应审查其对间接损失不予赔付这一免责条款是否尽到了提示、说明的双重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均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对免除自身责任的条款应尽到提示、说明义务。通常保险公司提供的合同文本中免责条款通常均会加粗加黑或使用特殊字体、符号,但仅有这一行为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保险公司还应对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对方作出通常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如果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未能尽到如上标准的提示说明义务,则免责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停运损失的赔付。
如今大量保险合同通过线上APP的方式进行签署,保险公司通常会设置勾选或者弹窗表明已经尽到了提示或说明义务,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对于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仅以采取了设置勾选、弹窗等方式为由主张其已经履行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即使保险公司以此抗辩,法院亦不会支持。
三、小结
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通常由保险公司提供,合同文本复杂且条款数量较多,签订保险合同时车主大多不会逐一审核。保险公司为了最大限度减轻自己的赔付责任通常设置了减轻,甚至免除自己责任的条款,但这些条款并非都合法有效,因此,在面临保险公司拒赔车辆停运损失的情况时应积极与保险公司协商,必要时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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