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管理费同时约定了结算 该条款应如何理解?
Published:
2025-12-31
A公司与B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安装工程招标文件、安装工程量清单中及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所有工作内容、责任、义务。工程款结算方式为工程完成至基础正负零时,付至已完工程量的60%(不含暂列金);工程竣工后付至已完工程量的75%(不含暂列金);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5%(不含暂列金);工程审计决算完毕后一年内付至审计值的95%,余款为质保金。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同意A公司按照审计单位对该项目审定值的77%向B公司最终结算,项目审定值的23%作为该项目的管理费。
一、案情简介
A公司与B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安装工程招标文件、安装工程量清单中及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所有工作内容、责任、义务。工程款结算方式为工程完成至基础正负零时,付至已完工程量的60%(不含暂列金);工程竣工后付至已完工程量的75%(不含暂列金);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5%(不含暂列金);工程审计决算完毕后一年内付至审计值的95%,余款为质保金。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同意A公司按照审计单位对该项目审定值的77%向B公司最终结算,项目审定值的23%作为该项目的管理费。
合同签订后,B公司按照合同要求进行了安装施工,2021年3月交付使用,2023年1月经业主审计,涉案工程结算。双方经对材料款进行核算,最终确定B公司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使用A公司提供的材料计款5253704.37元;该材料款算作B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应当从总工程款中扣除。
双方对案涉工程结算有争议,B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支付工程款。
二、裁判观点
1.一审法院
(1)关于扣除管理费比例是按照双方补充合同约定的23%还是按照B公司主张的10%问题。双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落款处盖有B公司公章和A公司合同专用章。双方协议约定:“双方同意甲方(指被告方)按照审计单位对该项目审定值的77%向乙方(指原告方)进行最终结算,项目审定值的23%作为该项目的管理费。”该补充协议是分包合同的补充,是对如何结算工程款的补充约定,与分包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应当遵守。
(2)关于A公司主张材料款应当按照审计报告审定值对应的材料款价格计算问题。经查,该院主持双方共同计算材料款价格时,材料数量以A公司出库单为准,价格的计算是:出库单上有材料价格的按照出库单价格计算,出库单上没有价格或者价格有歧义的按照审计报告上的价格,这种计算方法双方是认可的,并同时签字确认,所以材料款应当以双方核算的为准。
2.二审法院
(1)关于按23%比例扣除管理费是否有违公平问题。二审法院认为《补充协议》无论从签订时间还是内容,均系双方对于工程价款如何结算达成的一致意见,该协议中前半句内容“双方同意A公司按照审计单位对该项目审定值的77%向B公司最终结算”与后半句内容“项目审定值的23%作为该项目的管理费”不应割裂认定,应视为B公司同意按照项目审定值的77%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方式。B公司作为从事建筑行业的商事主体,具有对建筑行业成本、利润、风险等进行判断和把控的经验和能力。B公司应受其盖章确认的协议内容的约束,否则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2)关于甲供材金额如何扣减问题。B公司主张建材是由A公司购买并控制使用,且材料款发票也是由材料供应商直接向A公司开具,再收取甲供材部分的管理费错误,一审法院关于甲供材的扣减方式(项目审计值×77%-已付款金额-甲供材金额)错误,即使是扣除23%管理费,也应在计算案涉工程总造价及管理费的基数时先扣除甲供材款项,即(项目审计值-甲供材金额)×77%-已付款金额。对此本院认为,其一,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协商确认的结算方式为项目审定值的77%,项目审定值为业主委托审计的结算价。B公司主张的计算方式与协议约定内容及通常理解不符。其二,项目审定值即工程造价的认定,是对工程建设所需的人、材、机等费用的核算,工程造价审计值中已包含建筑材料费用。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本工程施工所用的材料、设备以及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所需的材料、设备等全部材料、设备均由分包人自行供应,其费用已包含在合同价款中,不再另行增加。但在施工过程中,变更为由A公司向B公司供应建材,此时的甲供材金额应认定为A公司的已付款。
三、相关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9年修订)
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四、办案心得
1.施工合同之外签订的结算协议具有独立性,施工合同的效力不影响结算协议的效力,结算协议可以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依据。
2.总包服务费是总承包单位为发包人直接发包的专业工程施工单位提供总承包服务工作,从而应由发包人(即建设单位)向施工总承包人支付的费用,总承包单位不得再向专业工程施工单位收取总包服务费或管理费。
3.如果分包合同中或补充协议中约定了管理费,对于管理费的约定的效力问题,需要整体看。如果在约定管理费的同时约定了结算方式,则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可能会将该约定作为结算协议。
五、实务经验与建议
实际施工过程中,分包单位为尽快拿到工程款往往不得不与总包签订不合理的管理费协议,签订相关协议时,应对项目成本、利润、风险等进行谨慎判断和严格把控,避免产生不必要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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