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点|压覆矿产资源常见纠纷的司法认定与法律风险防范
Published:
2025-12-31
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纠纷的本质,是矿业权人的财产权与基础设施建设的公共利益之间的法律平衡。司法实践在认定标准、补偿范围等核心问题上存在显著分歧,导致同案不同判现象突出。
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纠纷的本质,是矿业权人的财产权与基础设施建设的公共利益之间的法律平衡。司法实践在认定标准、补偿范围等核心问题上存在显著分歧,导致同案不同判现象突出。
众成清泰矿产资源团队在2025年拟定了《矿业权压覆法律服务指南》,分别从矿权压覆、矿产资源压覆管理制度演变、矿权压覆的审查要点、矿权压覆补偿、矿权压覆的纠纷等内容。其中对于矿权压覆常见诉讼纠纷进行了阐述,本文旨在通过梳理最高人民法院及地方法院的真实生效判决,针对矿权压覆常见分歧厘清裁判规则,为矿业权人与建设单位提供明晰的实务指引与风险防范策略。
一、关于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认定标准的分歧
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建设项目是否构成矿产资源压覆的认定存在显著分歧,形成“实质影响说”与“空间重叠说”两种裁判路径。
(一)“实质影响说”的权威适用
“实质影响说”主张建设项目需对矿产资源形成实质性妨害方可认定为压覆。其核心要件包括:建设项目用地范围与矿产资源勘查区块或矿区范围存在空间重叠,且该重叠状态已实质性阻碍矿产资源的正常开发利用。最高人民法院在某矿业有限公司诉某铁路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中明确指出,矿业权压覆的本质在于先设立的矿业权因建设项目干预而无法正常行使,导致相应矿产资源丧失开发利用可能。该案中,法院采信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评审备案的《河北省某县某矿业有限公司某铁矿资源储量核实报告》作为裁判依据,理由是矿产资源储量备案作为法定行政行为,是国家实现矿产资源所有权管理的重要载体,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具有当然效力。据此,法院认定案涉铁路项目因实际阻碍了备案储量矿产的开发利用,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压覆。这一裁判逻辑与137号文件的精神一致,该文件既强调压覆需具备实质性影响,也规定了例外情形——即虽有空间重叠但不影响矿产开发的,可不作压覆处理。由于此类判断涉及煤炭、交通等领域的专业技术标准,人民法院通常委托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技术评估,以确定建设项目对矿产开发的实际影响程度。
相关案例:某物流有限公司、某能源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
该案件裁判摘要:一、建设单位与矿业权人达成压覆矿产补偿意向,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履行了压覆审批手续,则其压覆矿产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主观上亦不存在过错,不构成侵权。矿业权人因矿产被压覆所受损失可以依法得到补偿。二、建设项目因公共利益压覆矿产的,建设单位应补偿矿业权人被压覆资源储量在压覆时市场条件下所应缴价款,以及所压覆的矿区分担的勘察投资、已建的开采设施投入和搬迁相应设施等直接损失。
最终法院采纳专业报告,采信了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核实报告》,认为该报告是确定矿产资源储量的法定依据。法院明确指出:“压覆矿产资源的本质在于,建设项目导致已查明的重要矿产资源不能开发利用”,其构成要件不仅包括空间范围上的重叠,更关键在于导致矿产资源丧失开发利用的可能。
由此可见,对矿业权人而言,欲主张“实质压覆”,经官方备案的储量报告及证明“开采可行性丧失”的专业技术鉴定是关键证据。
(二)“空间重叠说”的严格适用
“空间重叠说”则采取更为严格的认定标准,主张只要建设项目用地范围与矿区或勘查区存在空间重叠,即构成压覆。在贵州某煤业有限公司与某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超高压输电公司等二审案件中,法院采用“地表变形法”进行鉴定,通过比对建设项目施工图与矿区坐标的重叠区域,认为只要建设项目的永久性设施(如塔基)落在了探矿权坐标范围内,即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压覆,无需进一步考察是否实际影响勘探作业。该裁判路径依赖于国家统一的坐标系统,认为物理空间的占用本身就构成了对矿业权行使范围的排他性限制。最终法院直接依据坐标重叠区域面积,判决电网公司承担相应的压覆补偿责任。类似裁判思路可见于某矿业有限公司与某高速公路管理处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探矿权坐标与高速公路项目的空间关系——主要区域位于公路1000米范围内且近端仅距300米,即判定构成压覆。这种裁判逻辑将空间关联性作为核心判断依据,实质上降低了压覆认定的门槛,其技术操作主要依赖坐标系统的精确比对,无需额外证明开发利用受到实际影响。
由此可见,在采用此类标准的地区,矿业权坐标的精确性、图件的合规性至关重要。建设单位在前期调查中,必须进行精细化的坐标套合分析。
二、补偿范围争议从“直接成本”到“预期收益”的司法演进
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后的补偿范围争议,集中体现为“成本补偿说”与“全面补偿说”的对立,核心分歧在于是否包含预期利润。
(一)坚守“成本补偿”的公共利益权衡
“成本补偿说”以137号文件为主要依据,主张补偿范围限于直接损失。该文件明确的补偿项目包括:被压覆矿产资源储量对应的矿业权价款(无偿取得除外),以及勘查投资、已建开采设施投入、设施搬迁等直接支出。最高人民法院在某矿业案中重申了这一原则,指出尽管文件未绝对排除其他损失,但补偿应以直接损失为基础。法院同时强调,铁路等基础设施建设涉及国家安全与公共利益,在缺乏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将补偿限于直接损失既符合国情,也兼顾了公共利益与私权保护的平衡。
相关案例:四川某磷制品有限公司、某铁路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该案件中铁路建设压覆磷矿,双方就补偿范围发生争议,磷制品公司主张包括预期利润在内的全部损失。法院明确指出,在无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参照原国土资源部137号文确定补偿范围。而137号文规定的补偿范围(矿业权价款、勘查投入、已建井巷工程等)属于直接损失,应予补偿。
最终法院认为铁路建设关乎重大公共利益,预期收益(可得利益)损失“不属于必然发生的损失”,在缺乏明确法律依据时不予支持。最终判决仅补偿直接投入成本。
由此可见,在涉及国家重大基础设施项目的纠纷中,主张“全面补偿”面临较大阻力,需重点围绕直接损失的举证开展工作。
(二)支持“全面补偿”的物权法理突破
“全面补偿说”则基于矿业权的用益物权属性,主张补偿范围应涵盖直接损失与预期利润。矿业权作为民法典规定的用益物权,包含占有、使用、收益权能,其中收益权自然延伸至矿产开发的远期利益。部分省级规范性文件已对此作出回应,形成两种计算模式:一是按年利润的倍数确定预期损失;二是依据矿山投资的剩余利润进行测算。司法实践中,部分案件采信这一逻辑,将预期利润纳入补偿范围,认为此举更符合物权全面保护的法理。
相关案例:山西某煤业有限公司、阳泉市某煤业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该案件中,地方公路建设压覆煤矿资源,就补偿问题引发诉讼。
山西省高院认为,矿业权是用益物权,其核心权能在于收益。压覆行为导致矿业权消灭或价值减损,侵害了权利人的收益权能。法院支持将“预期利润”纳入补偿范围,并采用了具体的计算方法:参照矿山近年平均利润、剩余可采储量及服务年限,综合测算预期收益损失。
该判决虽提及137号文,但认为其并未排除对其他合法、合理损失的赔偿,在遵循公平原则和物权保护精神下,可支持预期利润。最终判决除勘查成本、固定资产损失外,部分支持了矿业权人关于预期利润的诉讼请求。
由此可见,在地方司法实践趋向保护矿业权的地域,或针对非国家级重大公益项目时,可积极援引《民法典》物权编规定,主张包含预期收益的公平合理补偿。
三、律师综合风险防范与行动建议
1、本所律师针对压覆矿产资源事项,针对矿业权人建议:
(1)确权与证据固化:确保矿业权证照齐全、坐标精确,并定期进行储量备案。(2)事前介入:密切关注项目规划,在项目可研阶段即主动介入,主张权利,争取提前补偿协议。(3)诉讼策略选择,应在证据充足时,主张“实质影响”以覆盖全部资源。在“空间重叠说”地区,重点夯实坐标证据。(4)补偿诉求应“分层主张”:直接损失为底线,预期收益为核心争取目标,并明确利息诉求。
2、本所律师针对压覆矿产资源事项,针对建设单位建议:
(1)尽职调查前置:项目立项后,必须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压覆矿查询与评估,取得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明确审批意见。(2)合同风险隔离:在工程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发生压覆补偿,责任分担机制(如是否由业主承担)。(3)协商优于诉讼:主动与矿业权人协商,可考虑以“一次性补偿包干”或“成本补偿+适当奖励”的方式达成协议,避免诉讼可能导致的预期利润风险和冗长周期。(4)司法应对:在诉讼中强调项目公益性,引导法院适用“成本补偿”原则及较晚的利息起算点。
四、结语
压覆矿产资源纠纷的裁判规则,正处于从政策主导走向法律与法理衡平的关键阶段。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案例逐步明确“实质影响”的认定导向,但地方司法在补偿范围上存在明显差异。对于市场参与者而言,强化事前风控、注重专业证据、洞悉司法地域倾向,是规避风险、妥善解决争议的不二法门。同时也建议立法机关或最高法院适时出台司法解释,统一压覆认定、补偿范围及利息计算标准,以稳定市场预期,平衡公共利益与私人财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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