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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点|商业混淆行为中商业标识“有一定影响”的认定


Published:

2025-12-31

商业混淆是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不仅使经营者的商业信誉与经济利益受到严重损害,同时也损害了消费者的正当权益,进而破坏市场的运行机制,阻碍良性市场竞争秩序的形成。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一款列举了典型的商业标识类混淆行为。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标识均具有一个共同特征:有一定影响。之所以要求受保护的商业标识必须具有“一定影响”,是因为只有具有“一定影响”的商业标识才可能产生识别性,而《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恰恰是商业标识的识别功能。但《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有一定影响”的规定并无过多解释,如何准确界定“有一定影响”,纾解《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抽象和释义不清等带来的实际执法及司法困境,正确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已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

商业混淆是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不仅使经营者的商业信誉与经济利益受到严重损害,同时也损害了消费者的正当权益,进而破坏市场的运行机制,阻碍良性市场竞争秩序的形成。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一款列举了典型的商业标识类混淆行为。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标识均具有一个共同特征:有一定影响。之所以要求受保护的商业标识必须具有“一定影响”,是因为只有具有“一定影响”的商业标识才可能产生识别性,而《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恰恰是商业标识的识别功能。但《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有一定影响”的规定并无过多解释,如何准确界定“有一定影响”,纾解《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抽象和释义不清等带来的实际执法及司法困境,正确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已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由“知名”修改为“有一定影响”的原因分析


 

商业混淆行为在我国1993年第一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已有规定,2018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第1项将原立法规定的“知名商品”修改为“有一定影响”,但其实质含义和要求并无变化。之所以如此修改,主要是因为“知名商品”容易被误认为荣誉称号,认定知名商品容易被误认为评奖评优,从而容易诱导经营者通过认定知名商品追求竞争优势,正如以往驰名商标保护中的驰名商标认定一样导致制度的异化。修改为“有一定影响”可降低这种诱惑和误导的可能性,更有利于在执法过程中遵循法律制度的初衷。如此措辞也与《商标法》第32条“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表达保持一致。“有一定影响”是商业标识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基础条件。如若商业标识没有任何影响力和知名度,他人即利用不了其竞争优势。即使被仿冒,也不影响竞争秩序,从而不具有《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意义。


 

参与立法者对此曾做如下介绍:“此次修改过程中,对是否要求被保护对象在相关领域有一定影响(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个别列举项中称为‘知名’),有关方面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10条之二禁止以任何手段对竞争者的营业所、商品或工商业活动产生混淆性质的一切行为,并未要求被混淆对象在相关领域有一定影响。不论被混淆对象是否在相关领域有一定影响,只要导致有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都构成混淆。另一种意见认为,经营者要达到‘搭便车’‘傍名牌’的目的,所选择的被混淆对象一般都是在相关领域有一定影响的标识;如果标识在相关领域没有一定影响,也不可能造成混淆。对此,司法实践中已有共识,也形成了比较成熟的判断标准。因此,此次修改采纳了后一种意见,明确规定,被混淆对象限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标识。”这段介绍表明,此次法律修订所使用的“有一定影响”并未改变修订前法律的“知名”的含义,既未提高也未降低相应的法律标准和门槛。


 

一些裁判案例中即按照上述“有一定影响”的含义进行了阐释和认定。例如,在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甄旺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安徽手拉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精品小吃店不正当竞争及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一案中,一审法院认为,“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是关于商业标识禁止混淆的规定。该法条在措词上虽然将旧法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文字表述替换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从而与《商标法》第32条‘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表述相一致,但该条文的关键点还是在于禁止混淆行为,即无论何种商业标识,只有具有实际的市场知名度,才能够发挥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从而避免市场混淆。因此,诚如原告所言,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和公众知晓度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商业标识的前提条件,但‘有一定影响’的表述对于商业标识的知名度要求或者认定标准相比此前‘知名商品’的表述而言并无实质性区别”。


 

二、“有一定影响”的含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3月版)第4条第1款对“有一定影响”做出了规定,即“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标识,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由此可见,对商业标识“有一定影响”的认定,可从市场知名度和显著性两个维度入手。


 

(一)商业标识的市场知名度

商业标识的市场知名度是其产生影响力的前提条件。对于知名度的审查需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商业标识的市场知名度是指在中国境内的知名度。这种知名度通常是因为在中国市场内生产、销售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活动(如广告)而产生的。如果某商业标识在国外具有较高知名度而在中国境内并不为人所知,那么即使发生仿冒行为我国消费者也不会发生误买误购,不会影响我国的市场竞争秩序,我国法律也就没有调整的必要。当然,在国外的知名情况有时可以作为认定国内知名的参考因素。


 

第二,商业标识的市场知名度是指相关公众对该商业标识的知悉程度。根据商品的属性和特点,受保护的商业标识只需要在相关的经营者或者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即可,并不要求在所有的市场内或者全体人群中都达到知名的程度。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3月版)第4条第2款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应当综合考虑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商品销售的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标识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相关公众是《商标法》中的概念,用于确定商标知名度的人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将其界定为“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通俗来讲,相关公众主要包括某类商品(服务)的生产者(提供者)、销售者和消费者。不同类型的商品具有不同的相关公众,例如日常生活用品具有最广泛的相关公众,而医疗器械的相关公众则仅限于医疗器械的生产商、销售商、医院和医生群体。之所以要求受保护的商业标识仅需在相关公众中具有知名度,是因为擅自使用这类商业标识的行为已足以侵害《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三元叠加”法益,即经营者利益、消费者利益和公共利益,特别是损害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


 

第三,商业标识的市场知名度是指特定地域范围内的知名度。商业标识的知名度涉及两个因素,即地域因素和人的因素。对于人的因素,正如前文所述,商业标识只需在商品的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即可受到保护,而不需一般公众都普遍知晓该商业标识。就地域范围而言,只要在特定的地域内知名就可以达到知名的要求,无须全国知名。当然,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同样可归入“一定影响”之中。对于市场的地域因素,即在多大的市场范围内享有知名度才可以构成“有一定影响”,《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此未做明确规定。从行政执法和司法实践来看,由于我国地域广阔,有关商品的情况千差万别,人们的消费水平、消费偏好等不尽相同,以全国作为地域范围认定商业标识的知名度往往是不现实和不必要的。因此,一般按照地区认定商业标识的知名度即可,如根据省、地市等市场范围进行认定。


 

(二)商业标识的显著性

商业标识的显著性是其具有识别性的前提条件。显著性亦为《商标法》中的概念,主要规定在《商标法》第11条。显著性与合法性、在先性、非功能性共同构成了商标注册的四个条件。《商标法》并未就何为“显著性”做出明确界定。一般来讲,显著性包含两层含义:其一是经营者所选取的标识与他人不同;其二是当该标识在商品上使用时,相关公众能够识别出其为商标。而《商标法》第11条规定的商品通用名称、图形、型号以及直接对商品的特点进行描述的词语因无法被识别为商标,故而被认为不具有显著性。《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商标法》相同,均保护商业标识的识别功能,可参照《商标法》的规定理解显著性。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3月版)第5条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不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一)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识;(三)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以及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四)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识。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标识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当事人请求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予以保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所以在第二款规定了例外情况,是因为考虑到商业标识显著性的流动性特点,其会随经营者的使用行为而不断增强或减弱,当上述本不具有先天显著性的标识经过使用而获得后天显著性时,也可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三、“有一定影响”的认定标准


 

对“有一定影响”的认定标准的分析即为哪些因素可以作为认定商业标识市场知名度的考量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对此做出了明确规定。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3月版)第4条第2款:“人民法院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应当综合考虑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商品销售的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标识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行政执法人员可参照上述列举因素判定涉案商业标识的市场知名度。其中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较为主观,不易查明,可采用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社会调查的方法。基于商业标识市场知名度的地域性特点,调查范围可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调查对象为涉案商品的相关公众。商品的销售情况、宣传情况等可参照《商标审查审理指南》的规定。例如以下证据材料可用于证明商业标识有一定影响:该商业标识最早使用时间或持续使用情况等相关资料;该商业标识所标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合同、发票、提货单、银行进账单、进出口凭据、电商平台交易单据或者交易记录等;该商业标识所标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销售区域范围、销售量、销售渠道、方式、市场份额等相关资料;该商业标识的使用人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网络、户外等媒体发布的商业广告,以及上述媒体中所有涉及该商业标识的评论、报道及其他宣传活动资料;该商业标识所标示的商品或者服务参加展览会、博览会、拍卖等商业活动的相关资料;该商业标识的获奖等商誉资料等。当然,商业标识的权利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只要能够证明其商业标识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即可,无需涵盖司法解释中的所有类别。


 

需要注意的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规定:“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被他人擅自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足以造成购买者误认的,该商品即可认定为知名商品。”这种认定方式被称为反推原则,即根据使用行为推定商业标识具有一定影响。从概率上讲,被他人仿冒的标识大多数是有一定影响力的标识,仿冒者因其知名才对其进行仿冒,因而反推原则有一定合理性。但是,该反推仅适用于大多数情况,不排除少数情况下的特例。因此,反推原则虽然减轻了执法难度,降低了执法成本,增强了法律的可操作性,但其因为逻辑上的不周延,可能背离法律规定的原意,在特殊情况下可能将商业混淆行为扩大化。故而不建议执法机关单独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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