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点|关于新公司法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规则相关建议
Published:
2024-10-08
新《公司法》第54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其中关于加速到期条件、加速到期的请求主体、缴纳出资的路径在司法实务适用中仍存在诸多解读,有待于进一步明确。
摘要
近期施行的新《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制度进行重大调整,其中包括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新《公司法》第54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其中关于加速到期条件、加速到期的请求主体、缴纳出资的路径在司法实务适用中仍存在诸多解读,有待于进一步明确。
一、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规则涉及多方价值平衡
是否设定以及如何设定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规则,本质上系如何平衡公司、股东、债权人等各方主体之利益。加速到期规则需考虑多种因素,主要涉及目前的市场条件、公司治理结构、债权人与股东之间的关系,以及整体的经济环境,来决定何时以及如何适用加速到期规则。
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判断标准存在分歧
根据《公司法》第54条规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唯一条件,对这一条件如何界定,自2021年12月《公司法(修订草案一审稿)》公开征求意见直至《公司法》审议通过,一直存在争议。主要体现在,该标准究竟是停止支付标准,还是达到破产的支付不能标准,或是取中间标准,如何界定该标准对于司法实务中平衡股东利益以及债权人利益有着重要影响。
(二)公司要求出资加速到期的程序未进行明确
虽然《公司法》第52条对有限公司股东未按期缴纳出资时的催缴程序进行规定,但第54条中并未规定公司要求加速到期的程序,其适用程序、法律责任等事项亦有待确认。
(三)“提前缴纳出资”出资财产流向亟需确定
除加速到期条件和请求主体之外,《公司法》第54条亦涉及出资财产的流向问题。本条所述“提前缴纳出资”出资财产流向系为债权人还是公司存在较大争议。前者存在效率优势但在公平性上有缺失,后者则相反。
三、相关建议
(一)加强出资加速到期规则与破产程序相衔接
针对“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在《公司法》与《企业破产法》具有不同含义,侧重点不同。司法部门应对加速到期规则与破产程序中的关键概念做统一解释,例如需明确“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具体标准,以保证法律适用的一致性。且建议在公司从加速出资到期向破产程序过渡时,制定明确的规则,对公司、股东、债权人以及法院具体操作进行指导;设立专门的协调机构或程序,负责加速出资到期与破产程序二者的衔接工作,例如信息共享、程序对接、利益协调等事项。
(二)进一步明确出资加速到期与催缴失权规则之间的衔接关系
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与催缴失权制度在设计上各有侧重,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主要针对公司一时的清偿能力不足,目的在于迅速增加公司资本,增强公司偿付能力;后者则主要针对股东未按章程约定进行出资的情况,意在于维护股东间公平原则及保证公司资本的完整性,二者衔接适用可更好发挥作用。
建议明确加速到期与催缴失权规则之间的衔接关系,规定在股东未能响应公司或债权人要求提前缴纳出资的情况下,可选择适用催缴失权制度,确保公司、股东及债权人利益的平衡,保证法律的严谨性以及满足公司运营的实际需求。
(三)明确公司作为主体要求出资加速到期的程序
明确“公司要求股东加速到期”的程序,包括公司要求加速到期的决定机构、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的通知程序、通知的形式、缴纳出资的期限等事项。建议:第一,由于要求股东加速到期涉及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结合公司法中董事会权力的配置逻辑,将决策权赋予董事会具有合理性。第二,通知的方式应以书面为宜,与公司催缴出资的催缴书和失权通知等保持一致。第三,在宽限期设定上,设置合理的准备时间。
(四)明确“提前缴纳出资”出资财产流向
“提前缴纳出资”系直接向债权人清偿债务还是先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继而由公司向其债权人清偿债务,存在较大分歧,建议尽快出台司法解释明确出资财产流向,统一裁判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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