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点|论社会危害性作为犯罪评价的重要性
Published:
2024-10-08
社会危害性犯罪评价应当坚持历史的观点、全面的观点,从是否顺应天理国法人情方面去评判裁判案例;社会危害性犯罪评价,还要合理把握犯罪的社会政治评价与法律评价的两者关系。
【摘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质和量的统一,社会危害性是犯罪评价所必须具备的质的要件,严重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社会危害性的量的客观标准。社会危害性轻重大小的决定因素要从侵犯客体,行为的方式、手段、后果时间、地点等,行为人主观因素三个方面去考虑。社会危害性犯罪评价应当坚持历史的观点、全面的观点,从是否顺应天理国法人情方面去评判裁判案例;社会危害性犯罪评价,还要合理把握犯罪的社会政治评价与法律评价的两者关系。
【关键词】犯罪评价 社会危害性 决定因素 社会政治评价和法律评价
刑法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由此可见,犯罪必须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即:没有社会危害性,就没有犯罪;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也必须达到相当的程度,即社会危害性不大的,也不构成犯罪。理论上,将罪刑法定原则单一化、片面照搬犯罪构成要件化而忽视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评价,便造成实践中的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以及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行为被作为犯罪追究,其结果背离了我国刑法犯罪理论体系的目的和完善,也在一定程度上违反了刑法的谦拟性原则,扩大了打击面,不利于社会主义法治建设。
一、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质和量的统一
任何一种犯罪行为,都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这是犯罪的基本特征。如果某种行为根本不可能对社会造成危害,刑法就不应该把它规定为犯罪,也更不会对其进行惩罚。某种行为虽然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也不认为是犯罪,这是刑法的谦拟性原则所决定的。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质和量的统一,质就是社会危害性,量就是社会危害性达到相应程度。
(一)社会危害性是犯罪评价所必须具备的质的要件
任何一个犯罪行为除了必须触犯刑法,符合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以外,还必须具备社会危害性。
如果只看到犯罪分子给某一个人、某一个单位造成这样或者那样的损害,而看不到犯罪在总体上对我国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危害,就不可能真正认识犯罪的本质。
(二)严重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社会危害性的量的客观标准
犯罪的本质特征是行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因此,犯罪构成实质上是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构成。凡是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特征理所当然地必须反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否则对犯罪的成立是没有意义的。能否体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是衡量某一事实特征能否成为犯罪构成要件的客观标准。从我国刑法分则条文的规定看,许多条文都明确规定“数额较大”“造成严重后果”“造成重大损失”“情节严重”等作为犯罪构成的要件。
二、社会危害性轻重大小的决定因素
我国《刑法》第13条通过列举方式,在犯罪客体方面揭示了犯罪社会危害性各个方面的表现。这四个方面概括地反映了在我国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基本内容。那么,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与否决定因素有哪些呢?笔者认为主要决定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侵犯客体方面
根据刑法分则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罪要比其他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因为该罪侵犯的是国家安全,即国家主权、国家领土的完整和安全,国家政权的稳定。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要比危害特定个体的社会危害性大,因为其危害的是广大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
(二)行为的方式、手段、后果以及时间、地点等
犯罪的手段是否凶狠,是否残酷,是否使用暴力,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社会危害性。例如,抢劫就比抢夺、盗窃等危害性严重;杀人后碎尸比一般故意杀人更为恶劣。战时犯罪与平时犯罪,在自然灾害(如火灾、水灾、震灾)之际趁机作案,社会危害性均更为严重,刑乱世用重典即为此意。
(三)行为人主观因素方面
行为人是故意还是过失;有预谋还是没有预谋;动机、目的是否卑劣;偶尔犯罪还是累犯、惯犯。这些情况,对社会大众的心理上影响,是截然不同的。
三、社会危害性犯罪评价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社会危害性犯罪评价,应当坚持历史的观点,做到与时俱进,守正创新
社会危害性是一个历史的范畴,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经济的变化,社会危害性犯罪评价也应随之进行调整。同一种行为,在以前时期有害于社会的发展,而在当前时期符合了社会的发展,这种情况就是有害性向无害性的变化。比如以前计划经济下的投机倒把罪之行为,在当前市场经济情形下就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就不构成犯罪,这也是刑法中“从旧兼从轻原则”设立的意义所在。
在实践中,法律是稳定的,而现实是快速发展的,所以法律的某些内容会落后于现实。为了保证公正司法,应当依据变化的现实解释法律和适用法律,而不是死扣过时的法律法规。在修改立法需要一定程序和时间的前提下,一定时期内通过司法裁判解疑释惑或者弥补法律不足,可能是更好的方式。
(二)社会危害性犯罪评价,应当坚持全面观点,透过现象看到本质,做到裁判案件顺应天理、国法与人情
社会危害性犯罪评价,应当综合各种情况,不能仅仅看到有形的、物质性危害,还要从对社会政治以及社会大众的社会心理所带来的危害方面,全局去看。要透过现象看到事物的本质。比如,同样是致人死亡,这里面有的是故意杀人,有的是过失致人死亡,还有的是正当防卫杀人,这样的社会危害性,是从重到轻,甚至一直到没有社会危害性的正当防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7年11月4日)第1条第4项规定:“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与在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这种解释在可罚性方面,对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具备刑事违法性的盗窃自家或者近亲属财物的行为采取了排除或者减轻,其依据也是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或者有着较轻的社会危害性这一犯罪本质的认识。因此,认定行为有无社会危害性以及危害性大小,就要透过事物的现象看到本质,这样才能把握行为的实质。
裁判案件顺应天理、国法与人情。天理就是天下公认的道理,国法就是国家制定的法律,人情说的是人之常情、社情民意。把天理作为裁判的精气神予以彰显,把国法作为裁判的底线不予逾越,把人情作为裁判的温度让人感受(注:胡云腾大法官语)。数千年来,民众评判司法案件判的是否公正,评判官员是否正直,总是把判决是否体现天理国法人情作为衡量的根本标准。
(三)社会危害性犯罪评价,要合理把握犯罪的社会政治评价与法律评价的两者关系
众所周知,封建社会的罪刑擅断主义,其本质是从危害了统治阶级统治的角度出发,带有浓厚的政治色彩,属于犯罪的社会政治评价唯一论。这种唯一论存在两种危险性:一是评价标准的主观化,即评价者单纯依赖于个人的政治判断力和政治观点来认识评判犯罪,但每个人在政治观念上又往往存在不同的看法和倾向,这就使得犯罪标准因人而异,导致犯罪标准的主观化;二是评价标准的易变性,社会政治形势的变化往往使得人们的政治意识和政治态度也会随之变化,单纯按照政治评价标准来认识犯罪,就会因而造成犯罪因为政治气候变化而呈现出不同的认定标准,从而导致犯罪认定的任意性。新中国刑法史上的很多悲剧都有着社会政治评价唯一论的影子。
笔者认为,这种完全抛弃了犯罪构成要件理论而产生的封建社会的罪刑擅断主义,已经被丢进了历史的长河中;而那种将社会危害性的政治评价与罪刑法定主义的法律评价完全对立起来的观点亦是不可取的。只有将犯罪的社会政治评价与法律评价结合起来,用社会政治评价与法律评价两把尺子来衡量犯罪,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不存在是前者服从后者,还是后者服从前者之论断。
四、结语
近几年来,社会上出现了一系列案件,比如贩卖玩具枪被判无期徒刑案、猎捕一只麻雀被判刑案、农民工吃葡萄被判重刑的天价葡萄案、山东聊城于欢案等一系列事件,均在社会上引起了巨大的反响和广泛的质疑,人们质疑的重点是上述案件的当事人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或者社会危害性很小,却被追究刑事责任,甚至科以重刑。近段时间出现的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包工头垫付农民工工资后追索报酬而引起的一系列刑事案件,从犯罪构成的法律评价角度去看,其行为符合虚假诉讼罪犯罪构成要件,但是从社会危害性犯罪评价角度来考量是否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是否达到刑法犯罪追究程度?在法律界存在极大的争论。
具体的犯罪构成要件体系无法容纳复杂的事实情形,只有社会危害性犯罪评价才能从本质上能够概括和包容。“罪行法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诚然是我们必须遵循的准则,但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忽视或者放弃社会危害性犯罪评价。在评价一个涉案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时候,我们首先要进行法律评判,即对该行为是否触犯刑法,是否符合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进行审查分析和判断;同时,我们也要对该行为进行社会政治评判,即进行社会危害性评价审查,审查这种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具有什么样的社会危害性,是否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侵犯的程度如何,采用民事手段或者行政处分、行政处罚等非刑事手段是否能够得到修复,是否必须采用刑法手段方可加以规制。要坚决防止机械照搬法律,忽视或者放弃对社会危害性审查的做法,以期正确发挥刑法之应有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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