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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点|新《公司法》中涉及公司章程的主要修改内容


Published:

2024-10-08

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以下称为“《公司法》”)正式实施,同时,相关配套文件(如《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以下称为《登记管理制度》)也已公布实施。本次《公司法》修改较大,其中涉及《公司章程》的内容主要如下。

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以下称为“《公司法》”)正式实施,同时,相关配套文件(如《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以下称为《登记管理制度》)也已公布实施。本次《公司法》修改较大,其中涉及《公司章程》的内容主要如下:

 

一、出资期限

 

 

 

《公司法》第四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股东出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登记管理制度》第二条 2024年6月30日前登记设立的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剩余认缴出资期限自2027年7月1日起超过5年的,应当在2027年6月30日前将其剩余认缴出资期限调整至5年内并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应当在调整后的认缴出资期限内足额缴纳认缴的出资额;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在2027年6月30日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

 

提示:

建议梳理并修改公司的出资期限,超过上述规定期限的,应当变更出资期限;注册资本过大或者股东没有进一步实缴意愿的,应当考虑减资降低注册资本。

 

二、股东出资

 

 

 

《公司法》第四十八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提示:

1、落实是否存在股权、债权等特殊出资形式,是否履行了相应的审批评估作价程序,价格是否公允;

2、应当关注《公司法》新增的股东出资的核查和催缴规则及股东的失权制度。

 

三、股权转让

 

 

 

《公司法》第八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提示:

除了根据《公司法》修改关于股权转让的相关内容外,股东还可以考虑对于股权转让有无其他特殊的修改要求。

 

四、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变更办法

 

 

 

《公司法》第十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第四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七)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变更办法。

 

提示:

1、在公司章程中应当增加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变更办法及更换流程等内容;

2、《公司法》第十条调整了法定代表人的选任范围为:“执行事务的董事或经理”。立法角度,执行事务的董事应当为同时担任高管的董事;但是,目前实际操作层面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执行事务的董事”定义理解不一。同时,应当关注如按照立法角度理解,目前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会存在需要更换的情况。

 

五、增加股东知情权的查阅范围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

 

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前四款的规定。

 

提示:

公司章程中未约定可以查阅会计凭证的,建议予以增加。

 

六、股东会职权

 

 

 

《公司法》第五十九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六)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七)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八)修改公司章程;

(九)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对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六十六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作出决议,应当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股东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应当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提示:

1、公司法删除了股东会职权中的“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但是,需考虑公司是否为国资背景,从国资监管层面,后续是否依然存在投资计划、预决算方案等内容,是否需要调整股东会职权。

2、应当根据公司法规定,规范章程相关表述,如“签名或盖章”、“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等。

 

七、董事会

 

 

 

(一)董事会构成

《公司法》第六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为三人以上,其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除依法设监事会并有公司职工代表的外,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

 

第七十五条 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设一名董事,行使本法规定的董事会的职权。该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

 

提示:

1、需要根据企业的情况,确认是否设立董事会、是否需要增加职工代表董事;

2、对于原先设有执行董事的公司,如果结构不发生变化,需统一调整表述为“董事”;

3、企业是否为职工人数300人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

 

(二)董事会职权

《公司法》第六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本法第七十五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六)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八)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九)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章程对董事会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提示:

董事会职权删除了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同样需考虑在国资监管层面是否进行相应的调整。

 

(三)表决比例

《公司法》第七十三条 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提示:

应当根据新法规定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董事会的议事规则,并且,相关比例及要求不得低于《公司法》的规定。

 

(四)明确董事会成员中过半数为外部董事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

 

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过半数为外部董事,并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

 

提示:

适用于国有独资公司。

 

八、监事会及审计委员会

 

 

 

《公司法》第六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

 

第七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监事会,本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三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监事会成员为三人以上。监事会成员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监事会设主席一人,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八十三条 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设一名监事,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也可以不设监事。

 

提示:

《公司法》对于监事会的相关规定修改幅度较大,目前来看存在设一名监事、设监事会、设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三种情况,同时,还应考虑公司是否属于职工人数在300人以上的公司。因此需要根据企业具体情况,确定监督机构的设置以及职工代表监事的安排。

 

九、调整董监高的任职资格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因所负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提示:

根据公司法的修改,对章程董监高任职资格内容进行调整。比如公司章程有规定董监高任职资格的,应当增加“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公司责令关闭”“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情形不得担任。

 

十、违反忠实义务的规制范围扩大至监事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五)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六)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提示:

如公司章程对违反忠实义务有规定的,应当将监事也纳入规制范围。

 

十一、特殊交易的报告和批准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八十三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二)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

 

第一百八十四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提示:

公司章程应当明确:公司是否允许以上三种行为;如董监高需要实施以上三种行为,是向股东会报告,还是向董事会报告;如公司同意董监高事实发生以上三种行为,是由股东会决议,还是由董事会决议。

 

十二、调整分配利润的执行时间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股东会作出分配利润的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在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个月内进行分配。

 

提示:

如公司章程对于分配利润的执行时间有规定的,不得超过六个月。

 

十三、电子通讯方式召开和表决三会

 

 

 

《公司法》第二十四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召开会议和表决可以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提示:

根据该条规定,默认公司可以采取电子通讯的方式召开三会,如需排除则需要公司章程的另外规定。

 

十四、清算义务人及清算组成员

 

 

 

《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公司因本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提示:

《公司法》规定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章程可以作出另外的规定,故《公司法》实施后,如不对前述章程条款进行修改,则公司的清算义务人虽变为董事,但清算组成员仍为股东。如公司根据《公司法》修改已经全面由股东会中心变为董事会中心,但清算组成员又仍是股东,将会导致公司治理的连续性的脱节,故需要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对应调整。

 

十五、明确规定公司向法定代表人追偿的细则

 

 

 

《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三款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提示:

1、可以明确列举法定代表人有过错的情形;

2、可以明确法定代表人承担责任的比例和方式。

 

十六、明确经理的职权

 

 

 

《公司法》第七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董事会的授权行使职权。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提示:

1、新《公司法》删除原《公司法》第49条第1款规定的8项法定经理职权;

2、公司可以根据实际经营需要,确定是由章程规定经理职权,还是由董事会对经理授权;

3、董事会授权的方式也可以明确,是列举式授权还是概括式授权。

 

十七、明确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决定机关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 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股东会、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决定。

 

提示:

公司可以根据实际经营需要,确定具体的决定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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