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许经营|特许人选址义务的履行及风险防范
Published:
2024-10-08
虽然《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并未对特许人履行选址义务进行明确规定,但因特许人拥有成熟的特许经营模式和管理经验,实践中特许人对选址建店进行指导已成为商业惯例,由此也产生了很多纠纷。特许人应如何履行选址义务并进行风险防范,本文对此进行详细阐述。
如何选址建店是被特许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后,面临的首要问题。虽然《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并未对特许人履行选址义务进行明确规定,但因特许人拥有成熟的特许经营模式和管理经验,实践中特许人对选址建店进行指导已成为商业惯例,由此也产生了很多纠纷。特许人应如何履行选址义务并进行风险防范,本文对此进行详细阐述。
一、特许人选址义务的履行
特许人如何履行选址义务,主要取决于特许经营合同对选址事项的具体约定。
(一)对选址事项未明确约定或约定由被特许人自行选址时,特许人不承担选址义务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5民初96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经销合同第二条第1款约定,王世伦专卖的区域是广西百色,但对选址义务并未作出明确约定。虽然众诚公司作为特许人,相对于被特许人,经营经验更加丰富,选址对生产经营的发展有重要影响。但在合同签订后,王世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向众诚公司提出选址要求而众诚公司未提供该项服务。现王世伦以众诚公司未履行选址义务为由,要求解除涉案经销合同,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1)沪73民终62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根据特许经营合同的特点,开设加盟店,首先要选择加盟店地址。鉴于涉案合同未约定选址的义务方,而按常理,被特许人一般会将店开在方便自己生活、通勤之处,故选址的主要义务为蒋毅,墨印公司只是协助提供服务,即对蒋毅选择的地址进行商圈考察及是否符合加盟项目方面提供建议和服务等。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1民初1177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合同第6.5条明确约定,乙方(被特许人)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2个月内正式开业,并在开业前根据合同的要求选定经营场所。因此,选定地址开业经营是合同项下原告(被特许人)应尽的义务。原告以被告(特许人)未履行选址义务而要求解除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合同约定特许人对选址提供培训、指导的,特许人履行协助义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4234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被特许人)还称被告(特许人)未履行选址义务导致其未开店。本院认为,根据涉案合同第八条的约定,门店选址系原告的义务,被告仅需协助评估。根据合同附件三的上下文表述,店铺选址的负责人也为原告。根据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对原告选址提供了协助,并多次主动提出选址建议。因此,原告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理由并不成立。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1民初1694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根据涉案合同约定“代理期间内,甲方(特许人)会为乙方提供门店选址培训、开业指导培训、代理区域从业人员提供相关产品技术培训”的约定,涉案合同明确约定被告(特许人)对选址义务承担的是选址培训义务,而不是承担选址义务。因此,被告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承担的是协助义务,即提供选址意见供原告参考,但最终选址的决策权在于原告。涉案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曾提供两个店铺的选址,因原告不满意而被否决。故原告诉称被告未履行选址义务、构成违约的理由不成立。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7075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依照爱蒂宝合同约定,爱蒂宝公司(特许人)有义务为王立新的经营选址提供培训指导及评估,但爱蒂宝公司该项义务履行的前提是王立新提交选址申请,爱蒂宝公司并没有直接主动为王立新完成选址的义务。王立新认可选址确定后爱蒂宝公司才负有进一步的指导培训的义务,故双方合同无法进一步继续履行系由王立新未成功选址所致,并非爱蒂宝公司违约造成。王立新以爱蒂宝公司不履行选址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无事实依据。
(三)合同约定特许人负责选址的,特许人应履行选址义务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2)京73民终385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21年9月1日,涉案意向书约定热先生公司应在收到董玉卫、马迪意向定金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选址工作,如未按照规定时间内完成选址工作,热先生公司将无息退还意向金。董玉卫、马迪于2021年9月1日向热先生公司支付了50000元加盟意向定金。之后,由于热先生公司未按照意向书的约定完成选址工作,董玉卫、马迪分别于2021年10月9日、2021年11月12日、2022年1月1日三次将热先生公司的选址时间进行了延期,但截止第四次延期到期日,即2022年4月30日热先生公司仍未完成选址工作,故热先生公司应当按照意向书的约定退还董玉卫、马迪50000元意向定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1民初26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20年11月3日,卿亮亮与臻味驰公司签订《区域代理合作服务协议书》,该合同约定:臻味驰公司为其提供以下服务:开业指导、选址评估等。臻味驰公司主张其履行了选址义务,应当返还其选址费用。本院认为,臻味驰公司虽派选址人员辅助卿亮亮进行选址,但是尚未选址成功,亦未依照合同约定出具选址评估报告,故其选址义务未完全履行。
二、特许人不履行选址义务或协助选址义务的后果
特许人未按照合同履行选址义务或协助选址义务的,构成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并导致返还款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等后果。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民终466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四有青年公司(特许人)虽也向高森提出了可以在“上地、亚运村”选址的建议,但给出的均为较大范围的粗略定位,对高森选址并无实质帮助。四有青年公司未有效履行其协助和指导选址义务,最终导致高森签订合同后长期未能选址成功,其签订涉案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四有青年公司行为构成违约,高森有权解除定金合同和涉案合同。本案中,高森与四有青年公司签订的合同因四有青年公司的原因而解除,高森作为被特许人有权请求返还其已经支付的特许经营费用,并有权要求四有青年公司赔偿其损失。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2)华法民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合同签订后,聂瑞英、聂中华依约履行了交纳加盟预付款的义务,被告河南中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选址义务,造成聂瑞英、聂中华在6个月内未能实施建店(确定选址并具备正常经营条件),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终止加盟合同,由被告河南中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返还预付款及违约金、被告濮阳濮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147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合同的约定,被告负有为原告选址,寻找原告满意的商铺的义务,现被告未能完成上述选址义务,导致原告因未能确定店铺而无法开业经营,导致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合同约定,除非因被告原因导致合同解除,否则保证金不予退还,现因被告未能履行选址义务导致涉案合同解除,被告应当向原告退还保证金。
三、特许人风险防范
1、特许经营合同应对选址义务的履行主体进行明确约定,防止因约定不明产生争议
特许经营合同需要对承担选址义务的责任主体进行明确约定,特许人要根据实际情况,在能力范围内承担相应义务,避免自身陷入被动僵局。因被特许人对特许经营事项有最终决定权,且选址涉及到其切实利益,建议合同约定被特许人作为履行选址义务的责任主体,特许人履行选址培训、指导、辅助等协助义务。
2、特许人应按约定全面及时履行选址义务
无论合同中约定特许人履行选址义务还是协助选址义务,特许人都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合同义务,防止承担违约责任。
3、保存履行选址义务的有效证据
特许人应注重保存履行选址或协助选址义务过程中的相关材料,如选址记录表、通知、聊天记录等,相关书面材料尽量要求被特许人书面签字确定,避免发生争议时,因无法举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民终147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壹食一公司为证明其一直积极协助陈应雯进行选址,不构成违约,提交了以下证据:1、陈应雯与壹食一公司员工达会超的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2、壹食一公司员工达会超与鸿通城商场对接人肖纸团的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涉案合同第5.17条“甲方派遣人员去乙方选址等,交通费和食宿费用由乙方负责”系壹食一公司对选址进行评估与审核的方式,并非代替陈应雯履行选址义务。在案证据表明,在涉案合同签订后,壹食一公司积极协助陈应雯选取店铺地址,履行了相关协助义务。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4民初1462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燊博公司提交其工作人员与顾欣怡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燊博公司曾经向顾欣怡推荐过部分协议经营区域内的拟承租店铺信息。虽然《运营服务实施清单(旗舰店)》中明确了燊博公司有帮助选址的义务,但店址的最终决定权仍在顾欣怡,从现有证据看,燊博公司已将约定经营区域内的拟承租店铺的部分信息提供给顾欣怡,后因种种原因未能成功租赁店铺,导致特许经营活动无法开展。此责任难以简单归于燊博公司。
特许人应根据实际情况在自身能力范围内约定选址义务,并根据约定及时全面履行,否则将产生合同解除、承担违约责任等后果。同时,特许人应保存履行合同的相关证据,以有效防范诉讼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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