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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点|管理人视角看破产债权中复利、罚息审查认定问题


Published:

2024-10-09

管理人在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时,必然会涉及本金与利息两部分债权。一般来说,广义的利息包括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复利、罚息。管理人在债权审查认定中,与借款期限内利息的审查认定相较而言,复利、罚息的审查认定会复杂得多。本文将对复利、罚息审查认定的相关问题进行分析和总结。

管理人在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时,必然会涉及本金与利息两部分债权。一般来说,广义的利息包括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复利、罚息。管理人在债权审查认定中,与借款期限内利息的审查认定相较而言,复利、罚息的审查认定会复杂得多。本文将对复利、罚息审查认定的相关问题进行分析和总结。

 

一、复利与罚息之厘清

 

我国现行法律尚未有复利的明确定义。但根据《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复利是指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的利息。一般是指对到期应付未付的利息再计算利息后所得的利息,属于借款人未按期付息时产生的一种违约责任。此处,需注意,对于“贷款期外”能否计算复利,存在争议,主要是对《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中“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规定与第二十五条中“逾期贷款或挤占挪用贷款,从逾期或挤占挪用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的理解不同。复利通常是指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的复利,其计算方式为期内利息×复利利率×时间。

 

罚息,是借款人存在特定违约情形下由贷款人收取的具有一定惩罚性质的利息。根据《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罚息包括“逾期贷款”“挤占挪用贷款”两种情形,贷款逾期最为常见。即在贷款到期后未还清借款本金,需以欠付本金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具体计算公式为:罚息=尚欠本金×罚息利率×时间。如借款人既挪用借款又逾期的,应择其重,不能叠加适用。

 

二、罚息能否计收复利

 

在实践中,金融机构在申报债权时往往将罚息作为复利的计算基数滚动计算。管理人在债权审查认定时,应当注意:根据主流司法观点,复利的计算基数为贷款期内的应付未付利息,不包含罚息。但对于在借款合同中有关于复利计算方法的,管理人还应当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同时,综合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在2021年第20次法官会议纪要中,法官会议意见:如果借款合同对逾期结息日及逾期罚息的收取有明确约定的,也可能存在罚息计收复利的问题。鉴于现行法对罚息计收复利并未作禁止性规定,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应当允许当事人作出此种交易安排,但不得超过法定的利率上限。考虑到金融借贷合同通常是由金融机构一方事先拟定的格式合同,对是否存在罚息以及如何计算复利的条款,应当由金融机构举证证明已经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

 

三、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债权后能否计收罚息、复利

 

关于该问题,不得不提的是,2009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

 

首先,应当明确《纪要》的适用范围。《纪要》所要解决的问题实质是如何解决和化解计划经济时期形成的历史遗留问题。《纪要》中的债权转让包括:(1)1999年、2000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国家统一安排下通过再贷款或者财政担保的商业票据形式支付收购成本从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以及国家开发银行收购的政策性不良债权;(2)2004年至2005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政府主管部门主导下从交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收购的商业性不良债权。虽在司法判例中,仍有突破适用范围的案例,但管理人在债权审查认定中,不宜扩大《纪要》的适用范围。

 

其次,为了迎合金融债权转让市场化的发展趋势,如果金融借款合同约定了复利、罚息,其他企业法人受让不良债权后,可以依据原借款合同约定向债务人主张相关权利。

 

四、民间借贷逾期利率审查规则

 

罚息、复利通常仅适用于金融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对于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但是总计也不得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

 

为了防止利率过高,管理人应当对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予以核减。但对于民间借贷中的律师代理费和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为出借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必要支出,并非融资成本,不应当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其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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