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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产资源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逐条解读


Published:

2026-02-04

2024年11月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称新《矿产资源法》),已于2025年7月1日起施行。新《矿产资源法》是习近平法治思想和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在自然资源领域的又一生动实践,在国家矿产资源安全保障、矿业权配置方式、矿业权登记性质、矿业用地、矿区生态修复等方面作了一系列创新性制度规定,是一次整体性、系统性、重构性的修订,对保障国家矿产资源安全、维护矿业权人合法权益、促进矿业高质量发展具有重大意义。

一、《解释》出台背景及意义


 

2024年11月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称新《矿产资源法》),已于2025年7月1日起施行。新《矿产资源法》是习近平法治思想和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在自然资源领域的又一生动实践,在国家矿产资源安全保障、矿业权配置方式、矿业权登记性质、矿业用地、矿区生态修复等方面作了一系列创新性制度规定,是一次整体性、系统性、重构性的修订,对保障国家矿产资源安全、维护矿业权人合法权益、促进矿业高质量发展具有重大意义。


 

随着《矿产资源法》的修订,原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2号,以下称《矿业权解释》)就需要随之更新。


 

为持续深入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认真落实四中全会部署,全面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和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围绕《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审判工作的意见》要求,以高质量司法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具体举措,2026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产资源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6〕2号,以下称《解释》)。《解释》已于2025年12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61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该《解释》对指导各级人民法院准确贯彻实施矿产资源法,正确审理矿产资源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和交易安全,加强矿产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促推加快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服务美丽中国建设取得新的重大进展,具有现实意义。


 

二、《解释》的起草原则


 

《解释》的起草主要遵循了以下几个原则:


 

一是严格遵循立法。《解释》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称《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新《矿产资源法》的规定进行解释,准确把握立法原意和立法精神。例如,《解释》根据新《矿产资源法》关于“探转采”直通车制度的规定,删除《矿业权解释》越界勘查、开采责任承担中与该制度精神不符的规定。又如,《解释》结合《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和新《矿产资源法》第七十四条等规定,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意见,对与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有关的公益诉讼的主体和诉讼类型暂不作出规定。


 

二是坚持问题导向。《解释》紧紧围绕调研发现的矿产资源纠纷中的突出问题与实践难题,总结审判经验,提炼裁判规则,回应实践亟需。例如,近年来,伴随国家重点工程、交通枢纽等大型建设项目密集落地,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引发的物权冲突与补偿争议呈多发态势,相关法律适用问题也成为法答网高频提问。《解释》针对压覆矿产资源的确定、建设单位承担赔偿或者补偿责任的要件、压覆矿产资源补偿范围、被压覆资源储量的确定以及矿业权期限届满后压覆纠纷的处理等问题作出规定,以有效指导司法实践、统一裁判尺度。


 

三是充分维护矿业权人合法权益。《解释》准确把握新《矿产资源法》关于矿业权物权登记和“权证分离”的规定精神,强化矿业权人权利保障。例如,《解释》明确受让人因出让人原因致使受让矿业权后不能依法取得矿业用地进行勘查、开采的,有权解除合同,依法保护受让人及时取得矿业权并进行勘查、开采,同时促推国家“净矿出让”改革措施落实。又如,《解释》明确对于矿业权在期限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被提前收回或者因管控退出自然保护地的,作出收回或者退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矿业权人依法给予补偿。


 

四是一体保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益和生态环境公共利益。《解释》促推加快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服务美丽中国建设,贯彻落实新《矿产资源法》注重保障国家矿产资源安全和矿区生态保护、修复的精神,统筹保护国家所有者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例如,《解释》明确对于已经依法履行矿区生态修复义务、完成矿区生态修复并经验收合格的矿业权人,除有新的事实外,相关主体不得就矿业权人同一勘查、开采行为造成的生态破坏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三、众成清泰矿业团队律师解读


 

《解释》共二十三条,对矿业权出让合同的生效和解除;未设置矿业权勘查、开采合同的效力;特殊区域内勘查、开采合同的效力;矿业权转让、作价出资、抵押,合作勘查、开采等流转合同的效力;越界勘查、开采的损失范围;涉公共利益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的补偿责任及其范围等作出规定。


 

众成清泰律所矿业权团队现针对该《解释》进行逐一解读,致力于维护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一条 【矿业权出让合同的生效】

条文要旨:明确矿业权出让合同原则自依法成立时生效。


 

律师提示:本条确立了出让合同的“成立生效”原则,对矿业权人有利。在签订出让合同时,应重点关注合同中是否存在“附条件生效”或“附期限生效”的特殊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如涉及国家公园、生态红线等特殊区域)是否对合同生效有特别规定。律师应在合同审查阶段即明确生效时点,以确定各方权利义务的开始时间。


 

第二条 【出让合同的解除权】

条文要旨:分别赋予受让人和出让人在特定情形下的合同解除权。


 

律师提示:(1)对矿业权人(受让人):若政府部门(出让人)未按约办理矿业权登记或导致无法取得矿业用地,经催告无效后,可主动诉请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此为关键救济途径,律师应指导客户固定“催告”证据,并明确“合理期限”。(2)对出让人:本条也赋予了出让人在受让人未缴纳出让收益导致合同目的落空时的解除权。矿业权人须严格履行付款义务,避免因违约导致权利丧失。


 

第三条 【合同效力的认定】

条文要旨:区分两种情形:1. 对未设置矿业权的资源直接勘查开采合同无效;2. 以将来取得矿业权进行合作或转让的合同,不因签约时未取得矿业权而无效。


 

律师提示:本条为效力性规范与管理性规范的区分提供了指引。律师在起草合作勘查、开采或转让协议时,若涉及“未来矿业权”,应明确约定各方在取得矿业权过程中的责任、费用分担及违约后果,以保障合同最终得以履行。


 

第四条 【自然保护区内的合同效力】

条文要旨:违反国家公园等自然保护地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勘查开采合同无效。


 

律师提示:这是红线条款。在项目投资前,律师必须进行详尽的尽职调查,核实目标矿区是否位于各类自然保护地范围内,并评估相关禁止性或限制性规定。此类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严重,可能导致投资全部损失。


 

第五条 【矿业权流转合同的生效】

条文要旨:矿业权转让、出资、抵押、合作等合同,亦以成立生效为原则,但允许国家规定、出让合同或当事人另有约定。


 

律师提示:再次强调了“合同生效”与“物权变动”(矿业权转移登记)的区别。合同生效后即产生债权约束力。律师应审查矿业权出让合同中是否有关于转让的限制性条款,并在流转合同中设计相应的生效条款和履行步骤。


 

第六条、第七条 【转让合同的履行与违约】

条文要旨:第六条:明确守约方可要求继续履行或解除合同并索赔。第七条:针对“一矿二卖”行为,赋予原受让人解除权、返还请求权及索赔权;恶意串通损害原受让人权益的,后合同无效。


 

律师提示:这是维护矿业权交易安全的核心条款。


 

作为受让方律师:应在合同中设定高额违约金、定金罚则,并尽快办理变更登记。一旦发生转让人违约或“一矿二卖”,应立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依据本条主张权利。


 

作为转让方律师:应提醒客户恪守诚信,避免“一矿二卖”引发双重赔偿责任。


 

第八条、第九条 【矿业权及抵押权的设立时点】

条文要旨:明确矿业权及其抵押权的物权效力,自相关事项记载于矿业权登记簿时设立。登记簿效力优先于权证。


 

律师提示:确立了不动产登记公示公信原则在矿业权领域的适用。矿业权人应定期核实登记簿信息,确保与权证一致。一旦发现错误,应立即申请更正登记。在设定或接受矿业权抵押时,抵押权人律师必须亲赴登记机构核实登记簿状态,并在抵押合同生效后立即办理抵押登记,以确保优先受偿权。仅持有矿业权证不足为凭。


 

第十条、第十一条 【抵押权的实现与物上代位性】

条文要旨:第十条是允许通过非讼程序(实现担保物权程序)快速实现矿业权抵押权。第十一条是规定因压覆、收回等导致矿业权消灭时,抵押权及于相应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


 

律师提示:实现担保物权程序比普通诉讼程序更为快捷,是抵押权人的有力工具。第十一条则赋予了抵押权物上代位权。抵押权人应关注抵押矿业权是否可能被压覆或征收,一旦发生,应立即主张对相关补偿款的优先受偿权或要求提存,防止抵押人挪用。


 

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 【越界勘查开采的侵权责任】

条文要旨:第十二条:因登记区域重叠等权属争议,先由行政机关处理,法院不予受理。第十三、十四条:明确了越界侵权的民事责任及详细的损失计算方式(包括侵权所得、可采未采储量损失、增加的成本、生态修复费等)。


 

律师提示:维权路径选择首先需区分是“权属争议”(走行政程序)还是“侵权纠纷”(走民事诉讼)。律师应协助客户厘清。在损失举证方面,第十四条为索赔提供了明确的计算依据。律师在代理矿业权人起诉时,应重点组织以下证据:(1)侵权人越界开采的矿产品数量、价值的证据(如销售记录、评估报告)。(2)本方矿山的设计方案、储量核实报告,以证明“可采而无法采出”的储量。(3)额外增加的成本票据、生态修复方案及费用预算。(4)对探矿权人,重点准备增加的勘查投入和预期收益损失的证据。


 

第十五条至第十九条 【压覆矿产资源的补偿】

条文要旨:系统规定了压覆矿产资源的认定、补偿协议履行及侵权补偿。


 

律师提示:这是保障矿业权人财产权的关键。关于补偿范围(第十七条)区分了“协议补偿”和“侵权补偿”。对于公益项目压覆,即使手续齐全,仍需补偿矿业权人的直接损失(出让收益、勘查投资、设施投入及利息、搬迁费)。律师应帮助客户全面梳理和主张各项损失。


 

对于举证责任方面(第十八条):矿产储量认定以主管部门评审备案的报告为准。自行委托的报告若无备案,难获法院支持。在补偿谈判或诉讼中,务必争取使用经官方认可或备案的储量报告。


 

对应权利存续方面(第十九条):矿业权期满后原则上无权主张压覆补偿。律师应提醒客户,在矿业权有效期临近时,如遇压覆风险,应积极主张权利或申请续期,并固定相关证据。


 

第二十条 【因公益或环保被收回的行政补偿】

条文要旨:矿业权因公共利益需要或不符合自然保护地管控要求被收回或要求退出,矿业权人有权获得行政补偿。


 

律师提示:该条款明确了行政机关的补偿义务。当矿业权因政策调整被终止时,律师应协助客户:(1)审查收回或退出决定的合法性。(2)依据《行政许可法》《矿产资源法》及相关评估规定,就补偿范围、标准与行政机关进行协商或提起行政补偿诉讼。(3)补偿范围通常应不低于矿业权的市场价值及直接投入。


 

第二十一条 【民事公益诉讼的受理限制】

条文要旨:矿业权人已完成法定生态修复并验收合格的,原则上可阻却针对同一破坏行为的民事公益诉讼。


 

律师提示:本条为履行了生态修复义务的矿业权人提供了“保护盾”。律师应指导客户,严格按照批准的方案进行生态修复。妥善保管修复过程中的所有文件、票据及最终的验收合格文件,作为应对潜在公益诉讼的关键证据。


 

第二十二条 【违法犯罪线索移送】

条文要旨: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涉矿违法犯罪的,应移送有关机关。


 

律师提示:矿产资源纠纷常与行政违法、刑事犯罪相交织。律师在代理案件时,如发现对方存在无证开采、资料造假等行为,可主动向法庭指出,推动案件向有利于己方的方向发展。同时,也需提醒客户自身经营必须合法合规,避免民事纠纷升级为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法不溯及既往】

条文要旨:明确新旧法律衔接,原则上适用行为时的法律。


 

律师提示:对于2025年7月1日新《矿产资源法》施行前发生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仍适用当时的规则。律师在处理历史遗留纠纷时,需准确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已废止的2017年司法解释。


 

附《解释》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产资源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时效性:尚未生效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文号:法释〔2026〕2号

发文日期:2026年01月19日

施行日期:2026年02月01日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产资源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5年12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6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6年1月1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产资源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5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61次会议通过,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矿产资源纠纷案件,加强矿产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和交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矿业权出让部门作为出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矿业权出让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条 出让人未按照矿业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为受让人办理矿业权登记,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办理,或者因出让人原因致使受让人受让矿业权后不能依法取得矿业用地进行勘查、开采,受让人请求解除出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未依约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致使出让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出让人请求解除出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对未设置矿业权的矿产资源实施勘查、开采,违反矿产资源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以将来取得的矿业权进行合作勘查、开采或者转让的合同,当事人仅以合作人或者转让人在订立合同时未取得矿业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条 当事人约定在国家公园等自然保护地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违反国家公园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第五条 当事人请求确认矿业权转让、出资、抵押或者合作勘查、开采等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矿业权出让合同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条 矿业权转让、出资合同生效后,矿业权人未依约履行转移矿业权的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其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矿业权人未依约履行转移矿业权的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合同相对人请求解除合同并由矿业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 矿业权转让合同生效后,转让人又将矿业权转让给第三人并办理了转移登记,受让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转让款,并由转让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转让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另行订立矿业权转让合同并办理了转移登记,导致受让人无法取得矿业权,受让人请求确认转让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 受让人请求确认自矿业权相关事项记载于矿业权登记簿时取得矿业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矿业权证书与矿业权登记簿记载不一致,当事人请求以矿业权登记簿为准的,除有证据证明矿业权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九条 以矿业权设立抵押,当事人请求确认抵押权自抵押事项记载于矿业权登记簿时设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 以矿业权设立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申请实现抵押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拍卖、变卖矿业权。


 

第十一条 矿业权依法抵押后,因矿产资源被压覆、矿业权被收回等原因导致矿业权消灭,抵押权人请求按照原抵押权的顺位就抵押人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或者将该款项予以提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越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因登记的勘查、开采区域重叠或者界限不清发生争议,依法应当由有关机关处理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十三条 因越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矿业权人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请求侵权人赔偿因越界勘查、开采造成的下列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侵权人越界勘查、开采获得的矿产品价值;

(二)侵权行为致使采矿权人按照批准的矿山初步设计、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开采方案可以采出而无法采出的矿产品价值;

(三)侵权行为致使采矿权人增加的开采成本、矿区生态修复费用。


 

采矿权人请求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前款规定的矿产品价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探矿权人请求侵权人赔偿因越界勘查、开采增加的勘查成本、恢复费用以及依法可以获得的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五条 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压覆矿产资源”:

(一)建设项目占地范围与依法登记的勘查、开采区域重叠,或者虽不重叠但是依据相关规定建设项目周边一定范围内禁止勘查、开采,直接影响矿业权行使的;

(二)建设项目周边一定范围内限制勘查、开采,依据相关规定矿业权人勘查、开采前需取得建设项目权利人的同意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但是在合理期限内未取得同意或者批准的。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与矿业权人签订压覆矿产资源补偿协议后未履行约定义务,矿业权人请求建设单位继续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未与矿业权人签订补偿协议即压覆矿产资源,矿业权人请求建设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涉及公共利益的建设项目,需要压覆审批的已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不需要压覆审批的已依法履行项目审批(核准)、规划许可等手续,建设单位未与矿业权人签订补偿协议即压覆矿产资源,矿业权人请求建设单位补偿被压覆矿产资源相应的已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勘查投资、已建开采设施投入及其利息,以及搬迁相应设施费用等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律、行政法规对压覆矿产资源补偿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被压覆矿产资源储量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压覆审批时的调查评估报告或者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评审备案的储量报告予以认定。


 

矿业权人自行委托出具的储量报告,未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评审备案,建设单位不予认可的,人民法院不予采信。


 

第十九条 矿产资源被压覆时矿业权因期限届满已消灭,原矿业权人基于矿产资源被压覆请求建设单位赔偿或者补偿其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有证据证明因建设项目压覆导致矿业权未能续期的除外。


 

第二十条 矿业权在期限届满前因公共利益的需要被依法收回,矿业权人请求作出收回决定的行政机关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矿业权在期限届满前因不符合管控要求依法退出自然保护地,矿业权人请求作出退出决定的行政机关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探矿权人按照规定完成勘查区域的清理、恢复,或者采矿权人按照批准的矿区生态修复方案完成矿区生态修复,并已验收合格的,除有新的事实外,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对同一勘查、开采行为造成的生态破坏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矿产资源纠纷案件中,发现当事人无证勘查、开采,地质资料造假,或者勘查、开采未履行生态环境保护义务等行为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将有关违法犯罪线索、材料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2025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矿产资源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解释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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