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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点|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实务问题研究


Published:

2026-04-30

债权人代位权是债的保全制度中针对债务人消极不作为的一种救济方式。其制度逻辑并非创设债权人对相对人的直接债权,也非赋予债权人当然优先受偿地位,而是在债务人怠于维持其责任财产,并危及债权实现时,允许债权人以自己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与普通给付之诉相比,代位权诉讼同时牵连“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两层法律关系,审查对象、当事人结构、管辖规则、抗辩延伸和执行后果均具有特殊性。《民法典》第535条至第537条确立了代位权的基本规则,《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3条至第41条进一步明确了怠于行使、专属权利、管辖、仲裁协议、多债权人竞合、债务人另行起诉及相对人抗辩等问题。基于现行规则,实务中适用代位权应以“保全必要性”为中心,既防止债务人以不作为削弱责任财产,也避免突破合同相对性过度扩张相对人的负担。

引言


 

债权人代位权是债的保全制度中针对债务人消极不作为的一种救济方式。其制度逻辑并非创设债权人对相对人的直接债权,也非赋予债权人当然优先受偿地位,而是在债务人怠于维持其责任财产,并危及债权实现时,允许债权人以自己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与普通给付之诉相比,代位权诉讼同时牵连“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两层法律关系,审查对象、当事人结构、管辖规则、抗辩延伸和执行后果均具有特殊性。《民法典》第535条至第537条确立了代位权的基本规则,《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3条至第41条进一步明确了怠于行使、专属权利、管辖、仲裁协议、多债权人竞合、债务人另行起诉及相对人抗辩等问题。基于现行规则,实务中适用代位权应以“保全必要性”为中心,既防止债务人以不作为削弱责任财产,也避免突破合同相对性过度扩张相对人的负担。


 

一、制度定位与规范基础


 

《民法典》第535条规定,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以自己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除外;代位权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该条确立了代位权的四项基本属性:其一,法定性,即债权人诉权直接来源于法律规定,无须债务人授权;其二,保全性,即目的在于维持或增加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服务于债权实现;其三,限额性,即代位请求不得超过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到期债权范围;其四,抗辩承继性,即相对人不因诉讼主体变化而丧失原本可对债务人主张的抗辩。


 

《民法典》第536条规定了到期前代位保全。债权人的债权尚未到期,但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从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可能影响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代位请求相对人向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行为。该条并不改变通常意义上“主债权到期后方能请求相对人直接向债权人清偿”的规则,而是针对权利消灭风险提供预防性措施,其核心是保全而非提前受偿。


 

《民法典》第537条明确代位权成立后的效果: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该规定采用直接清偿模式,有利于提高债权实现效率;但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已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应依照相关法律处理,不能以个别代位诉讼排除执行分配、破产清偿秩序及其他法定优先权。


 

《合同编通则解释》对上述规则作了重要细化。第33条将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相对人主张其债权或者从权利,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的情形,规定为可认定“怠于行使”;第34条列明抚养、赡养、扶养请求权、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维持基本生活所需劳动报酬及社会保障性给付等专属权利;第35条至第38条规定管辖、管辖协议与仲裁协议的效力、债务人列明及主债权诉讼衔接;第37条还确立多债权人就同一相对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时可以合并审理,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不足清偿全部债权的,原则上按各债权人的债权比例确定相对人的履行份额;第40条明确,主债权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不当然影响代位权成立;第41条则否定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后无正当理由减免相对人债务、延长履行期限并由相对人据此抗辩的效力。上述规则表明,现行制度更强调代位权的独立诉讼形态与债权平等保护,而非单纯沿用旧法下的个案裁判经验。


 

从裁判思维看,法官通常不会仅因债权人处于受损状态即支持代位权,而会审查该制度介入是否具有必要性和相当性:债权是否真实、次债权是否可实现、相对人抗辩是否成立、直接给付是否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法定顺位。债权人办案时亦应围绕上述问题展开论证。


 

还需要注意的是,代位权与债权转让、保证人追偿、代位执行并不相同。债权转让以权利处分和通知为基础,受让人取得的是原债权本身;保证人代偿后的追偿权来源于担保关系及法定/约定代位;代位执行通常以债权人已取得执行依据、法院向第三人发出履行通知为前提。代位权诉讼则是在债务人未处分债权、债权人尚需证明两层实体关系的情形下,通过裁判确认相对人应向债权人履行。混淆上述路径,容易导致案由、管辖、请求权基础和执行衔接发生错误。


 

二、代位权成立要件的审查


 

(一)主债权应合法、有效并原则上已届清偿期

债权人首先须证明其对债务人享有可受司法保护的债权,包括合同之债、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以及其他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代位权虽位于合同编,但在功能上属于债的一般保全规则,不宜机械限于合同债权。主债权是否经过判决、仲裁裁决确认,并非代位诉讼的前置条件;只要债权基础、履行期限、金额或可计算方法具有相当确定性,即可在代位权诉讼中一并审查。相对人仅以主债权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由提出抗辩,人民法院原则上不予支持。但若主债权本身存在重大争议且正在另案审理,代位权诉讼可能因结果依赖主债权判断而被中止或与主债权案件协调审理。


 

(二)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可代位行使的权利

代位标的不限于单纯金钱债权,还包括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如担保权利、保证债权、违约金请求权、利息请求权等,实务中更常见的仍是货款、借款、工程款、租金、回购款、结算款、应收账款等可直接转化为清偿利益的财产性权利。判断能否代位,关键不在权利名称,而在其是否具有财产内容、是否可由他人行使、是否适合由相对人向债权人或债务人履行。身份权、人格利益请求权、行政审批申请资格等高度依附于债务人身份或特定法律地位的权利,不宜作为代位标的。对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次债权,应结合合同目的、交易习惯、催告情况及《民法典》关于履行期限确定的规则判断是否已届履行期;对于尚未完成结算但已有交易基础和可审计资料的债权,债权人不必在起诉时精确证明全部数额,法院可在审理中通过举证、鉴定、审计等方式确定。


 

(三)债务人存在怠于行使且影响债权实现

所谓怠于行使,应从客观行为和保全必要性两方面把握。债务人未向债权人履行到期债务,又不通过诉讼、仲裁等有效方式向相对人主张到期权利,通常可认定为怠于行使;单纯口头催收、内部对账、拖延谈判,若不足以阻断权利灭失或实现债权,并不能当然排除怠于行使。反之,债务人已通过诉讼、仲裁、执行、破产申报等方式积极主张权利,并不存在恶意放弃、消极诉讼或虚假和解的,一般不宜认定其怠于行使。影响债权实现则要求债务人的不作为与债权受偿困难之间具有现实关联。债权人可通过债务人拒不履行、财产不足、执行无果、负债明显超过可变现资产、相对人债权即将时效届满等事实证明保全必要性;但不应被要求穷尽对债务人的全部执行措施后才可起诉,否则将弱化代位权的预防功能。


 

(四)代位标的不得专属于债务人自身

《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4条列举的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劳动报酬中维持债务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必需费用的部分,以及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金等,均体现了专属性与基本生活保障属性。实务中应注意区分“权利基础具有人身因素”与“给付内容最终表现为财产利益”两类情形。例如,劳动报酬原则上具有生活保障功能,但超过生活必需费用的部分可具有一般责任财产属性;人身损害赔偿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通常不宜代位,但基于合同或商事安排产生的补偿款、价款返还请求权,则不能仅因发生于特定项目或特定身份关系中即当然排除。


 

三、诉讼程序与策略设计


 

(一)诉讼主体与诉讼请求

代位权诉讼应由债权人作为原告,以债务人的相对人为被告;债务人未被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为第三人。债务人一般不作为给付义务被告,其参加诉讼的功能在于查明两层债权关系、约束其不当处分并保障程序参与权。诉讼请求可以表述为:“请求判令被告在其对第三人所负债务范围内,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人民币××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事实与理由部分应分别说明主债权、次债权、怠于行使、影响实现以及请求限额。若同时要求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原则上应另案或在符合管辖和合并审理条件时处理,避免混淆代位权之诉与主债权给付之诉。


 

(二)管辖、管辖协议和仲裁协议

代位权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依法适用专属管辖的除外。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管辖协议不能对抗债权人,法院不应据此支持管辖异议。对于仲裁协议,《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6条采取折中立场:债务人或相对人仅以双方存在仲裁协议为由对法院主管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务人或相对人在首次开庭前就其二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中止代位权诉讼。


 

(三)主债权诉讼与代位权诉讼的衔接

债权人已经起诉债务人后,又向同一法院对相对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且该法院对代位权诉讼具有管辖权的,可以合并审理;不具有管辖权的,应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起诉,并在主债权诉讼终结前中止代位权诉讼。该规则兼顾了主债权确认与代位请求成立之间的先后逻辑。实务中,若主债权金额明确、证据充分,可直接提起代位权诉讼;若主债权争议较大,可以同步考虑主债权诉讼、财产保全和代位诉讼的节奏安排,防止因主债权未决而造成程序反复。


 

(四)证据组织与举证责任

债权人应围绕五类事实形成证据链:一是主债权成立、金额、期限及违约事实;二是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债权或从权利的基础资料,如合同、结算单、发票、付款流水、审计报告、确认函、担保文件等;三是次债权已届履行期或存在到期前保全必要;四是债务人怠于以诉讼、仲裁等有效方式主张权利;五是债权实现受影响。鉴于次债权资料往往掌握在债务人或相对人处,债权人应充分运用律师调查、调查令、证据保全、书证提出命令、法院调查取证、财产保全等工具。相对人主张债务已清偿、合同无效、债务抵销、时效届满、履行条件未成就、质量抗辩或同时履行抗辩的,应对相应抗辩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债权人则需注意,代位权诉讼中相对人的抗辩范围原则上等同于其对债务人的抗辩,不能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即当然削弱相对人的实体防御。


 

(五)判项、利息及必要费用

代位权请求的上限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到期债权,而相对人的履行范围还受债务人对相对人债权余额限制。因此,起诉时应同时列明两项边界:一是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是否已届清偿期及其计算依据;二是相对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的本金、利息、违约责任及从权利范围。若主债权与次债权的标准不同,应避免简单处理,可以请求法院在“主债权余额与次债权余额孰低”范围内判令相对人履行。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支出的必要费用依法由债务人负担。


 

四、实务难点与裁判规则


 

(一)多债权人竞合不宜理解为“先诉先得”

两个以上债权人针对同一相对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不足以清偿其对多个债权人的债务的,应按各债权人享有的债权比例确定相对人的履行份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规则强调代位权本身不当然产生实体优先权。债权人应尽早起诉和申请保全,以获取程序主动,但在实体分配上仍需尊重债权平等、担保物权优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破产分配等法定秩序。


 

(二)债务人自行起诉或处分次债权的处理

若债务人在债权人起诉前已经真实、有效地向相对人提起诉讼或仲裁,通常不符合怠于行使要件;但若债务人与相对人存在关联关系,诉讼明显迟延、消极举证、虚假调解、恶意撤诉或低价和解,则仍可能构成对债权实现的损害。代位权诉讼提起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减免相对人债务或延长履行期限,相对人据此对抗债权人的,法院不予支持。必要时,债权人可结合撤销权制度,请求撤销债务人放弃债权、放弃担保、恶意延长到期债权履行期限或以明显不合理价格处分财产的行为。


 

(三)诉讼时效、破产与执行问题

代位权同时受主债权与次债权时效影响。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且债务人提出时效抗辩的,代位权基础动摇;次债权超过诉讼时效且相对人提出抗辩的,债权人代位行使亦难获支持。对于次债权时效即将届满、债务人又怠于中断时效的,债权人可依据《民法典》第536条采取到期前保全措施。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其对相对人的债权原则上属于破产财产,由管理人统一接管和追收,个别债权人不得通过代位权取得个别清偿;但可督促管理人追收,或在相对人破产时依法代位申报、作出必要行为。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已被其他法院采取保全、执行措施的,也应遵循执行分配和参与分配规定,不能以代位权判决绕开既有强制执行秩序。


 

(四)执行不能后的追偿路径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67号明确,代位权诉讼执行中,因相对人无可供执行财产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债权人就未实际获得清偿的债权另行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理由在于,《民法典》第537条所称权利义务终止,以债权人“接受履行”为前提;若相对人未实际清偿,主债权并未消灭。代位权诉讼与主债权诉讼的被告、诉讼标的和请求基础不同,债权人对未受偿部分另行起诉债务人,不构成重复起诉。实务中,债权人应保留代位权判决书、执行申请材料、终本裁定、未受偿金额计算表等证据,及时衔接主债务追偿,避免时效和证据风险。


 

五、结语


 

债权人代位权的实务价值,在于将债务人怠于行使的权利转化为可用于清偿债权人的财产。其适用不能停留在“债务人欠我、第三人欠债务人”的简单逻辑,而应围绕主债权可保护性、次债权可代位性、怠于行使、影响实现、非专属性及程序适格性进行体系化审查。现行《合同编通则解释》已对代位权诉讼的关键争议作出明确规定,尤其是主债权无须生效文书确认、管辖协议和仲裁协议不当然阻却诉讼、多债权人按比例确定履行份额、债务人诉中不当处分不得对抗债权人等规则,增强了制度的可操作性。债权人在个案中应以证据为中心,审慎选择代位权、撤销权、主债权诉讼、执行债权及破产程序等工具,方能在合法边界内最大化实现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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