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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点|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法定情形之一“没有仲裁协议”之实务探析


Published:

2024-10-25

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下,仲裁是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重要方式,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救济途径主要有两种:一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二是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了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本文主要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例为视角,梳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第(一)项“没有仲裁裁决”的常见情形,以期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办理有所帮助。

一、引言

 

 

 

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下,仲裁是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重要方式,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救济途径主要有两种:一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二是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了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本文主要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例为视角,梳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第(一)项“没有仲裁裁决”的常见情形,以期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办理有所帮助。

 

二、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 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没有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没有达成仲裁协议。仲裁协议被认定无效或者被撤销的,视为没有仲裁协议。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又以此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经审查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裁判规则梳理

 

 

 

以“没有仲裁协议”为由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司法审查的重点在于是否在仲裁程序中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过异议。如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过异议,以“没有仲裁协议”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的,法院应不予支持。结合司法案例,以“没有仲裁协议”为由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常见情形如下:

 

(一)合同已成立,但无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或者一方拟变更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但各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应认为没有仲裁协议。

【案例】尹平、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案号:(2018)粤01民特683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本案中,东莞银行单方向尹平邮寄《信用卡逾期催收及变更纠纷解决方式的通知书》,告知变更纠纷解决方式为仲裁,但该变更只是东莞银行单方作出的意思表示,并未得到尹平的确认。虽然东莞银行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尹平邮寄上述通知书,但是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尹平已经签收上述通知书,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尹平作出同意该变更的意思表示。据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东莞银行单方向尹平发出《信用卡逾期催收及变更纠纷解决方式的通知书》后,尹平收到该通知并明确表示接受通知载明的仲裁条款,故不能认为双方之间就涉案仲裁条款达成了一致意见。因此,仲裁庭在未审查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有效的仲裁条款的情况下,作出涉案仲裁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尹平以双方不存在仲裁协议为由申请撤销涉案仲裁裁决,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如存在伪造仲裁条款、伪造指纹、伪造签章等情形,应认定没有仲裁协议。

【案例】XX诉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案号:(2017)沪01民特668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经审查核实仲裁裁决当事人之间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应当裁定撤销。现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保证合同》中保证人签章处所载“XX”签名并非XX本人所签署,捺印亦无法判断其真实性,故应当认定XX与同岳公司之间没有达成仲裁的合意,即双方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申请人XX申请撤销涉案仲裁裁决中关于XX责任承担的裁决事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三)仲裁协议约定不明,导致仲裁协议无效的,应视为没有仲裁协议。

1、同时约定由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管辖,仲裁协议无效,并应视为没有仲裁协议。
 

 

【案例】沂源源泰置业有限公司、周钦刚撤销仲裁裁决案(案号:(2022)鲁03民特30号、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27条虽然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提交淄博仲裁委员会仲裁”,但在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第十九条约定“买卖双方应履行本补充协议及主合同。如产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向沂源县人民法院起诉。”从补充协议的约定内容看,通过法院诉讼解决争议的范围不但包括补充协议,也包括主合同。结合《补充协议》第十八条关于“主合同的约定与本补充协议相抵触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的约定,应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既约定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解决争议,该仲裁协议应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没有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没有达成仲裁协议。仲裁协议被认定无效或者被撤销的,视为没有仲裁协议。本案中,涉案仲裁协议被认定无效后,应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没有仲裁协议。同时,申请人在仲裁开庭当日,也当庭行使了书面管辖异议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本案中,淄博仲裁委员会在没有仲裁协议的情形下,作出的涉案仲裁裁决因违反该规定,应予撤销。

 

2、仲裁协议指向多个仲裁机构,当事人不能就选择哪个达成一致,仲裁协议无效,并应视为没有仲裁协议。

 

【案例】太原重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申请山西冶金岩土工程勘察总公司撤销仲裁裁决案(案号:(2017)晋07民特8号、审理法院: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申请人太原重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山西冶金岩土工程勘察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第九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在该约定中双方虽然明确了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以及仲裁事项,但对仲裁地点(当地)的理解发生分歧,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住所地在太原,合同的履行地在介休市,分别属于不同的行政辖区,无法确定仲裁地点的唯一性,进而无法确认仲裁机构的唯一性。该仲裁协议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双方对具体选择哪一个仲裁机构又无法达成补充协议。申请人太原重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仲裁首次开庭前明确提出管辖异议,表示其未放弃异议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故晋中市仲裁委认为合同约定的的当地仲裁机构唯一,即工程所在地介休不当,且未出具书面决定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案情况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对申请人太原重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请求,应予支持。

 

3、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规范,无法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视为没有约定仲裁机构。

 

【案例】XX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案号:(2023)陕01民特915号、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双方约定由“西安市仲裁委员会”管辖,西安市范围内有一家仲裁机构即西安仲裁委员会。西安市范围内另外一家贸仲丝绸之路仲裁中心属于贸仲的直属派出机构,与贸仲是一体的,在当事人没有明确表示选择贸仲作为仲裁机构的前提下,并不导致仲裁机构选择上的歧义。也就是说,案涉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仲裁机构名称表述虽不规范,但并不影响对仲裁机构选择的确定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关于“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的规定,西安仲裁委员会应视为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人主张案涉合同无效,关于仲裁的约定也应无效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

 

(四)未签署书面仲裁协议,但应受仲裁管辖的除外情形。


 

1、仲裁协议的权利义务继受人应受仲裁协议约束。
 

 

【案例】马丽莉、巴州左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案号:(2024)新28民特1号、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对于申请人提出的仲裁协议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前两款规定情形,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马丽莉作为巴州昕未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个人独资股东应对公司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其对巴州昕未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具有约束力,故申请人提出的仲裁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仲裁协议的继承人应受仲裁协议约束。

 

【案例】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国内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十大典型案例(2019-2021)之六

 

法院观点:甲公司作为债权人、雷某与李某作为保证人签订《借款协议》合法有效,雷某作为合同签订方,明确接受《借款协议》中仲裁条款的管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对于案涉《借款协议》项下李某之权利义务,李某的法定继承人李老某、乔某、李小某应受到该协议中仲裁管辖的约束。

 

3、虽未签署书面的仲裁协议,但在磋商中形成合意,应认定存在仲裁协议。

 

【案例】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国内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十大典型案例(2019-2021)之四

 

法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包括以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从路某与甲公司经办人的微信对话中可以看出,双方虽未签署书面的《医疗机构托管协议》,但双方已通过微信沟通的形式于2020年10月31日就《医疗机构托管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内容达成一致。上述仲裁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且不存在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

 

四、结语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没有仲裁协议”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具体适用情形,除上述所列具体情形外,还需结合每个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分析认定。仲裁协议作为仲裁程序启动不可或缺的要件,其真实性和有效性直接关系到仲裁庭行使管辖权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因此,起草仲裁协议时应充分考虑可能的风险点,确保仲裁协议真实、有效,避免仲裁裁决因仲裁协议瑕疵而面临被撤销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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