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视角|浅析设立永久居住权的司法适用原则
Published:
2026-08-19
在我国《民法典》物权编中规定了居住权,但没有规定“永久居住权”的法定物权概念,那么能否通过合同约定、遗嘱指定来实现“永久居住权”呢?能否设立不动产的“永久居住权”登记呢?“永久居住权”本质是为权利人终身的居住权,兼具保障弱势群体安居、平衡房产处分与居住权益的社会功能。本文结合司法判例,对永久居住权裁判规则适用难点进行梳理和剖析。
在我国《民法典》物权编中规定了居住权,但没有规定“永久居住权”的法定物权概念,那么能否通过合同约定、遗嘱指定来实现“永久居住权”呢?能否设立不动产的“永久居住权”登记呢?“永久居住权”本质是为权利人终身的居住权,兼具保障弱势群体安居、平衡房产处分与居住权益的社会功能。本文结合司法判例,对永久居住权裁判规则适用难点进行梳理和剖析。
一、居住权制度及永久居住权
(一)关于居住权的法律规定
《德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瑞士民法典》等欧洲国家的民法典都对居住权制度作了规定,而我国《民法典》物权编首次将居住权确定为一项法定用益物权。《民法典》第366至第371条创设居住权制度,尚未规定“永久居住权”独立物权种类。
(二)永久居住权的理论来源
1.司法实践中形成的定义
司法实务中所称永久居住权,是所有权人约定居住权人终身占有使用住宅、直至权利人死亡才消灭的居住权。其核心特征为人身依附性,仅服务自然人生活居住,不得转让、继承,原则上亦禁止出租。若当事人书面约定设定居住权并未办理登记,则不具备物权对抗效力,仅产生合同债权。永久居住权可以结合字面意思来讲即无固定截止日期,以居住权人死亡为唯一终止节点。一经登记,房屋买卖、继承、司法拍卖后的新所有权人必须承继该居住负担,无权驱逐居住权人。
2.立法价值
我国居住权的设置,既沿袭为了达到赡养、抚养或者抚养目的的传统法律制度基础,又拓展了其社会保障属性。例如,老年人可以将房屋过户子女、出售变现保留终身居住权,实现以房养老,防止子女获产权后遗弃老人;再婚一方可以通过遗嘱为再婚配偶设立终身居住权,房产由子女继承,兼顾继配偶居住保障与子女继承权;离婚诉讼中,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判决对无房、经济困难一方设定终身居住权,落实离婚经济帮助;合法登记的终身居住权可保障当事人基本居住空间,避免唯一住房被执行后居无定所。
二、永久居住权三种设立方式及司法适用规则
(一)书面合同约定与不动产登记
根据《民法典》第367、第368条的规定:设定永久居住权必须采用书面合同的方式,口头承诺、聊天记录、君子协定不产生物权效力,仅约束合同双方;必备条款:当事人信息、房屋坐落、居住范围、终身居住期限、费用承担、解除条件;生效节点:不动产登记完成时设立,未登记仅享有债权,无法对抗房屋买受人、抵押权人、债权人。
(二)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标准
直接认定的标准:合同双方约定了“终身居住、永久居住”,且办理登记。人民法院直接确认永久居住物权效力。推定的标准:若书面合同未约定期限,人民法院一般会裁判推定为终身永久居住权,理由是居住权立法初衷为保障安居,无期限推定终身最符合当事人缔约目的。不予认定的标准:所有权人主张可单方解除的,法院不予支持。人民法院驳回的标准:仅有书面协议、未办登记:权利人起诉主张占有房屋、对抗新房主的,法院驳回物权诉请,仅支持追究合同违约责任、赔偿损失。
(三)遗嘱设立永久居住权
1.《民法典》第371条规定
遗嘱合法有效前提下,立遗嘱人指定继承人、受遗赠人终身居住房屋,继承开始后,继承人配合办理居住权登记,永久居住权正式设立。
2.审判实践中的不同观点
观点1:遗嘱仅为设立依据,未经登记不产生物权;继承人拒不配合登记,权利人可起诉强制协助登记。
观点2:基于非基于法律行为物权变动,遗嘱生效居住权设立,登记仅为公示。
3.典型判例
老人遗嘱指定再婚老伴终身居住,子女继承房屋后拒绝配合登记,人民法院判决子女协助完成永久居住权登记,老伴享有至身故的居住使用权。
(四)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裁判创设永久居住权的情形
1.特殊适用情形
我国《民法典》未明文授权法官创设居住权,但司法实践依据离婚经济帮助、赡养义务、公序良俗,人民法院处理下列案件可以根据具体案情设立终身居住权。一是在离婚纠纷中,若一方无住房、丧失独立购房能力,另一方有房产,法院可以判决弱势方享有永久居住权。二是在赡养纠纷中,子女取得父母房屋产权但拒绝赡养,法院判决父母终身居住原有房屋。三是对于同居、前姻亲纠纷,对长期需要的扶助且无其他居所的一方,酌情设立居住保障。
2.限制原则
若当事人另有住房、具备租房、购房经济能力,人民法院一般会驳回永久居住诉求,不会轻易判决一方享有永久居住权。
3.物权变动规则
生效裁判文书设立的永久居住权,自判决生效时设立,可凭判决书单方办理不动产登记,无需所有权人配合。
三、永久居住权与其他权利冲突的解决
(一)永久居住权与房屋所有权
1.登记在先永久居住权优先于在后所有权
房屋转让不消灭已登记永久居住权,新业主取得所有权,但无权占有使用居住区域、不得停水停电、驱赶居住权人;买受人购房前未查询不动产居住权登记,自身承担交易风险,无权解除购房合同(除非卖方刻意隐瞒构成欺诈)。
2.所有权人享有受限的权属
所有权人仍享有房屋处分、抵押、收取租金(居住权合同约定可出租除外)、重大修缮、征收补偿受益权,仅让渡占有、日常使用权。
3.所有权人有限的权利的救济
居住权人擅自转租、转借、恶意损毁房屋、长期空置拒不居住,所有权人可起诉请求解除永久居住权、注销登记,司法判例普遍支持。
(二)永久居住权与抵押权
1.居住权登记在先、抵押在后
永久居住权优先,房屋拍卖、变卖时,竞买人必须承接终身居住负担;抵押权人仅能执行扣除居住权价值后的房屋残值;
2.抵押登记在先、居住权在后
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设立的永久居住权,不得对抗抵押权。若居住权导致房屋变现价值不足以清偿抵押债权,抵押权人可起诉撤销居住权登记、涤除权利负担;
(三)永久居住权与司法查封、强制执行
1.居住权登记早于查封登记
永久居住权合法有效,执行拍卖不能清除该权利,竞拍人必须容忍权利人终身居住。
2.查封、负债发生后突击设立永久居住权
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中,一旦对设立居住权人认定为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情形,裁判文书将会认定居住权登记无效,注销登记,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3.唯一住房上设定的永久居住权
合法设立的终身居住权,会强化债务人基本居住保障,执行中一般不会腾空交付拍卖,仅处置产权残值。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永久居住承诺”有无溯及力
2021年前达成的口头或书面永久居住约定:因当时无居住权物权制度,不能溯及创设物权,仅为债权合同;当事人只能主张违约责任,不能要求登记居住权、对抗第三人。
例外情形,旧约定不损害当事人权益、符合居住权立法精神,当事人事后自愿补办登记,可设立民法典项下永久居住权。
四、永久居住权消灭的司法认定
1.绝对消灭
居住权人死亡,终身居住权自动消灭,所有权人恢复完整占有使用权,应办理注销登记。
2.合意解除
所有权人与居住权人书面协商一致,申请注销登记。
3.司法判决解除居住权
若权利人滥用权利、长期弃置房屋、获得自有住房不再需要居住保障,则所有权人有权起诉,通过判决方式解除居住权。
4.房屋物理灭失
房屋征收、坍塌、拆除,居住权因标的物消灭终止,征收安置补偿归属所有权人。
5.权利混同
居住权人取得房屋完整所有权,权利吸收消灭。但单纯所有权转让、抵押、查封,不会消灭已登记的永久居住权。
五、永久居住权司法适用现状
(一)设立形式瑕疵引发大量同案不同判
1.口头永久居住承诺、微信聊天约定、分家单口头表述,权利人起诉主张物权保护,各地法院统一认定不产生居住物权,仅支持债权索赔,但赔偿尺度不一。
2.部分老旧分家协议、赡养协议只写“永久居住”,无房屋详细地址、权利义务,人民法院对是否构成有效居住权合同裁量尺度混乱。
(二)司法创设永久居住权边界模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未赋予法官主动创设居住权的权力,法官仅依靠婚姻家庭纠纷自由裁量。部分法院为保障老年人、弱势配偶直接判决终身居住;一般法院仅判决经济补偿,拒绝创设无期限居住权,同类离婚扶助案件裁判结果差异大。
(三)恶意利用永久居住权规避执行认定难
债务人在负债后、诉讼中、查封前,将自有房屋为父母、配偶、子女突击登记终身居住权,预设阻碍司法拍卖的情形大有存在。实践中,这类案件一般主观恶意举证难度高,债权人需证明“以规避执行为唯一目的”,属间真实养老居住需求与恶意逃债难以区分,恶意居住权无法被撤销的情形也大有存在。
(四)居住权登记公示体系存在缺陷
不动产登记簿单独记载居住权,不动产权证书正本不载明居住权负担,二手房买受人、抵押权人极易忽视居住权登记,引发大量交易纠纷,事后只能追究卖方违约责任,维权成本高。
六、结语
永久居住权是居住权终身化的实务应用,承载着住有所居的民生保障功能,物权登记生效是其对抗第三人的核心基石。司法实践既要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维护老人、离异弱势方、再婚配偶的终身居住利益;也要防范权利人滥用永久居住权空置房屋、恶意串通逃避债务,平衡居住生存权等多重法益,让永久居住权既守住民生安居底线,又不沦为财产规避执行的工具。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最高法)
[2] 人民法院案例选:居住权溯及适用与司法创设判例
[3] 山东省高院:居住权设立与执行异议裁判指引
[4] 最高法民法典时间效力司法解释适用解读
(声明:本文为笔者依据经验总结的观点,仅供交流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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