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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点|跨国婚姻婚前协议:起草时应当注意的几个关键条款


Published:

2026-08-21

跨境婚姻已非罕见之事,这种多法域交织的身份与财产结构,正在成为越来越多高净值家庭的真实写照,而婚前协议的价值,在这样的结构中也愈见凸显。它不只是“防离婚”的工具,而是在婚姻关系建立之初,就将可能的法律冲突提前锁定在双方可预期的框架之内。与普通婚前协议不同,跨国婚姻的婚前协议面临一个根本性难题:同一份协议,在不同法域可能被赋予完全不同的法律效力。起草时的疏漏,往往不是在签约时暴露,而是在数年后婚姻破裂或一方身故时才集中爆发。

跨境婚姻已非罕见之事,这种多法域交织的身份与财产结构,正在成为越来越多高净值家庭的真实写照,而婚前协议的价值,在这样的结构中也愈见凸显。它不只是“防离婚”的工具,而是在婚姻关系建立之初,就将可能的法律冲突提前锁定在双方可预期的框架之内。与普通婚前协议不同,跨国婚姻的婚前协议面临一个根本性难题:同一份协议,在不同法域可能被赋予完全不同的法律效力。起草时的疏漏,往往不是在签约时暴露,而是在数年后婚姻破裂或一方身故时才集中爆发。


 

本文将从法律适用、效力风险、条款边界三个维度,探讨跨国婚姻婚前协议起草中需要特别关注的几个关键问题。


 

一、前置命题:协议究竟受哪一法域管辖?


 

这是起草任何涉外婚前协议之前必须回答的第一个问题,也是后置所有条款效力的逻辑起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这条规定给了当事人选择空间——可以在协议中明确约定适用的准据法。但问题在于,协议中约定了准据法,不等于该约定在所有相关法域都能被尊重。


 

以内地与香港的跨境婚姻为例,香港法律秉承英国普通法传统,对婚前协议的效力经历了从否定到逐步认可的过程。香港法院在处理离婚财务安排时会对婚前协议给予“重要考虑”,但前提是:协议系双方自愿签署、双方充分理解法律影响,且签署后未发生不可预见的重大变化致使协议执行显失公平。更重要的是,即便协议有效,香港法院在离婚案件中仍然保留了对配偶经济给养的裁判权。这意味着,婚前协议在内地法律框架下所具有的效力,并不当然获得香港法院的承认与执行。在香港家事诉讼中,内地协议通常仅被定位为参考性证据,而非具有拘束力的裁判依据。若夫妻共同财产的主要部分位于香港,或一方日后可能向香港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则仅以内地法律为基础起草的协议条款,在效力认定上存在显著的不确定空间。因此,起草婚前协议前须明确回答三个问题——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分别在何处?主要财产分布在哪些法域?未来最可能启动离婚或继承程序的法域是哪里?这三个问题的答案,决定了协议应当以哪一法域的法律作为主要设计依据,以及是否有必要采取“双重协议”策略。


 

二、效力边界:婚前协议中哪些条款注定无效?


 

并非所有写在婚前协议里的内容都能被法律承认,了解效力的边界,是避免协议沦为“一纸空文”的前提。


 

第一,限制离婚自由的条款无效。这是中国法律明确划定的红线。《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规定禁止干涉婚姻自由。婚前协议中约定“一方出轨即必须同意离婚”或“提出离婚方放弃全部财产”等条款,因构成对离婚自由的限制,在司法实践中通常被认定为无效。婚前协议可以约定财产分配规则,但不能约定“触发离婚”的条件。


 

第二,涉及子女抚养权的内容不具有强制力。子女抚养权的归属,在离婚时须以子女最大利益为原则,由法院根据当时的具体情况裁判。婚前协议中提前约定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在诉讼中至多作为参考,不构成对法院裁判的约束。


 

第三,协议内容不得违反不动产所在地的物权强制性规范。跨境婚姻中,即便协议约定适用中国法律,涉及境外不动产归属的条款,其物权变动的效力仍须受制于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实务中常见约定如“一方名下境外房产归另一方所有”,若未能满足该不动产所在地关于产权转移的登记要件或转让限制,则该约定在物权层面不发生效力,无法实现财产权属的实质转移。


 

第四,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构成外法域法律适用的例外情形。依国际私法之基本规则,若依冲突规范本应适用的外法域法律,其内容或适用结果与内国在婚姻家庭领域的基本道德准则和社会公共利益产生根本抵触,法院得依职权排除该外法域法律的适用。例如,若协议所援引的外法域法律允许在财产分割中完全不考虑配偶一方的基本生活保障,中国法院即可能认定其适用结果违反公共秩序,从而拒绝适用。


 

三、关键条款的设计要点


 

(一)准据法选择条款


 

这是涉外婚前协议中最具技术含量的条款,也是被忽视最多的条款。


 

建议在协议中明确载明:“本协议的效力、解释及履行,以及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但需注意,这一约定仅在协议当事人之间产生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或替代不动产所在地法律的物权规则。更审慎的做法是:在协议中同时载明,若该准据法选择条款在任何法域被认定为无效或不可执行,双方同意以该法域的替代性法律规则为准,并就此达成补充约定。


 

(二)财产披露条款


 

跨境婚前协议中的财产披露,远比“列个清单”复杂。需关注以下要点:


 

其一,财产所在地的明确化。同样是“银行存款”,存放在内地、香港、美国的银行,在离婚程序中的可执行性完全不同。协议中应逐一列明每个账户的开户行所在地、账号、币种及余额。


 

其二,代持资产的处置须作特别安排。对于登记于第三方名下、实属一方所有的财产,协议应明确其真实权属状况,并附具代持协议、出资凭证等基础性证明文件。上述证据材料的完整性,直接关系到该部分资产能否在离婚程序中被纳入财产分割范围,若证明资料缺失,则相关权利主张难以获得司法支持。


 

其三,家族信托与受益权安排。若一方是境外家族信托的受益人或委托人,协议中应明确约定信托财产及信托收益在婚姻期间及离婚时的归属性质——是个人财产还是共同财产。这类安排涉及信托设立地法律的配合,建议同步取得信托设立地法律意见。


 

(三)债务隔离条款


 

跨境婚姻中,一方的债务是否及于配偶,是实践中极易引发争议的问题。《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但跨境情形下,境外债权人在境外依据当地法律提起诉讼时,该认定可能面临不同判断。


 

协议中应明确约定:各方婚前债务及在婚姻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由负债方个人承担,另一方不承担偿还义务。同时应约定,若因债权人追索导致另一方遭受损失的,负债方应予赔偿。这一约定虽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但在内部关系上具有约束力。


 

(四)协议更新机制条款


 

跨境婚姻家庭的国籍、居所、资产结构均可能随时间变化,一次性的婚前协议不足以覆盖整个婚姻周期的风险。


 

建议在协议中预留更新机制:“双方同意,在以下情形发生时,应于六十日内协商更新本协议:(1)任一方变更国籍或取得其他国家或地区永久居留权;(2)任一方经常居所地发生变更;(3)新增位于其他法域的重大资产;(4)相关法域的继承法或婚姻财产法发生重大修订。”这一条款的价值不在于强制执行力,而在于建立定期审查的意识框架。


 

四、程序保障:签署环节的注意事项


 

跨境婚前协议的程序合规性,与其内容同等重要。


 

首先,建议双方各自委任独立法律顾问。跨法域婚前协议牵涉多重法律体系,一方律师的职责定位决定其无法同时维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较为审慎的做法是,由双方分别委托熟悉相关法域的律师参与协议起草与审查,并在协议文本中载明“双方当事人已就该协议内容分别获得独立法律意见”。该记载的意义不仅在于程序层面的完备,更在于当协议效力受到质疑时,可为证明缔约过程的公平性与意思表示的自愿性提供关键证据。


 

其次,证据材料的系统化留存。协议的签署过程应留痕——签署地点、时间、见证人、是否经公证等。对于涉及境外资产的协议,建议同时办理公证和翻译认证(如需在境外使用,可办理海牙认证)。


 

再次,双语版本的协调。若协议将在多个法域使用,建议准备双语版本,并明确约定“如中英文版本存在歧义,以中文版本为准”,避免翻译争议。


 

跨国婚姻婚前协议的价值,从来不是“写一份文件”那么简单。它的核心功能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将未来可能爆发的跨法域法律冲突——准据法之争、管辖权之争、财产分割规则之争——提前锁定在双方可预期的轨道之内。


 

起草一份能够经受不同法域检验的婚前协议,需要的不只是对《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的理解,还需要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相关法域的婚姻财产制度、公共秩序保留规则乃至跨国司法管辖规则有体系性的把握。婚前协议不是对婚姻的猜疑,而是对婚姻可能面临的法律风险的理性管理。对于跨境家庭而言,这样的管理尤其不可或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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