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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点|当“互联网掘墓人”举起铲子:考古行为可能触及哪些法律红线


Published:

2026-09-11

近日,微博平台一位母婴类头部博主被网友“考古”,其早年用小号发布的不当言论被重新发掘,引发广泛关注与讨论。对此,有观点认为此举系“人设崩塌”的必然结果;亦有观点提出质疑:此类跨越数年、系统性翻查他人既往言论的“互联网考古”行为,是否具有合理性?是否具有合法性?在“围观”与“披露”之间,法律的红线究竟如何划定?本文拟就上述问题逐一展开分析。

近日,微博平台一位母婴类头部博主被网友“考古”,其早年用小号发布的不当言论被重新发掘,引发广泛关注与讨论。对此,有观点认为此举系“人设崩塌”的必然结果;亦有观点提出质疑:此类跨越数年、系统性翻查他人既往言论的“互联网考古”行为,是否具有合理性?是否具有合法性?在“围观”与“披露”之间,法律的红线究竟如何划定?本文拟就上述问题逐一展开分析。


 

一、什么是“互联网考古”


 

所谓“互联网考古”,是指行为人通过检索、爬取等技术手段,系统性地收集、整理并公开他人多年前在网络上发布的社交动态、论坛帖子、评论记录等信息,以满足自身或他人的猎奇心理,乃至实现“爆料”“贬损”等目的的行为。这一表述虽带有戏谑色彩,却较为准确地揭示了如下现实:在信息难以真正消除的互联网环境中,任何一条既往动态均可能于某日被重新发掘,进而成为舆论风波的导火索。


 

此类行为近年来时有发生,对被考古者与考古者双方均可能引发法律风险。相当一部分公众认为“翻旧账”仅属道德层面的问题,至多可评价为“有失厚道”,却未意识到一旦行为逾越法律边界,行为人即可能由“围观者”转变为“被告”。


 

二、考古有风险,下铲需谨慎:三大法律红线


 

(一)红线之一:侵犯名誉权


 

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存在三种除外情形:其一,捏造、歪曲事实;其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其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在互联网考古行为中,考古者若以“还原真相”“揭露历史”等名义公开被考古者的既往信息,或可主张其行为属于“舆论监督”。但需注意以下两点:第一,考古者若对被考古者的既往信息进行断章取义、附加主观负面评价,或使用“黑历史”“人设崩塌”等侮辱性言辞,即落入第一千零二十五条第(一)项或第(三)项规定的除外情形,不能据此免责。第二,考古者若自第三方处获取被考古者的信息(如他人提供的截图、爆料材料),未经核实其真实性即予以公开,致使严重失实内容得以传播,则落入第(二)项规定的除外情形。


 

上述规定看似抽象,置于具体案件中则较为清晰。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143号——北京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黄某诉赵某名誉权纠纷案,即属典型的“网络言论越界”样本。该案中,赵某因美容服务纠纷,在小区内两个分别有345人、123人的业主微信群中,使用“傻X”“精神分裂”“装疯卖傻”等侮辱性词汇攻击黄某,并配发其照片,又以“美容师不正规”“讹诈客户”等言辞贬损某公司。法院认定,由不特定关系人组成的微信群具有公共空间属性,赵某的上述言论具有明显的侮辱性、贬损性,其行为符合侵犯名誉权的构成要件,最终判决其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该案表明,网络空间并非法外之地,即便仅在一个微信群里骂几句,只要传播范围够广、言辞够侮辱,就可能构成侵权。


 

就前述母婴博主事件而言:若网友在核实信息真实性的前提下,仅对其早年言论进行转发截图,未附加断章取义的主观负面评价,则不构成对其名誉权的侵害;反之,若在转发过程中使用侮辱性词汇进行评价,则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换言之,“陈述事实”与“侮辱贬损”之间,存在清晰的法律界限。


 

(二)红线之二:侵犯隐私权


 

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在互联网考古行为中,若考古者所发掘的对象为他人的“私密信息”(如个人健康状况、家庭矛盾、情感经历、性取向等),或考古行为致使被考古者遭受大量骚扰、被“人肉搜索”,从而侵扰其“私人生活安宁”,则可能落入第一千零三十三条第(一)项(侵扰私人生活安宁)、第(三)项(公开私密活动)或第(五)项(处理私密信息)的规制范围。


 

就前述母婴博主事件而言:网友所发掘的系其早年于微博平台公开发布的日常动态,通常不构成私密信息;但若相关动态发布于多年前、发布者已删除或账号已设置为私密状态,网友通过技术手段予以恢复并公开,则可能被认定为私密信息。此外,若“考古”行为演变为“人肉搜索”——例如披露博主的家庭住址、家庭成员信息、联系方式并予以公开,致使其遭受大量骚扰,则直接触及“侵扰私人生活安宁”这一红线。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曾发布一起典型案例:孙某因私人恩怨,通过短信、电话对李某进行高频“电信轰炸”,春节期间连续五个小时发送四十余条短信,内容尽是侮辱、诅咒,最终被认定侵扰私人生活安宁,构成对隐私权的侵害,判决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由此可见,“骚扰”行为本身,就是隐私权保护的对象。


 

(三)红线之三:侵犯个人信息权益


 

依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五条,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和诚信原则。在互联网考古行为中,考古者收集、整理、公开被考古者既往发布的个人信息,属于处理个人信息。在此过程中,若对已公开的个人信息进行分析、统计并生成用户画像,且超出合理范围,例如信息不准确、未告知信息主体、用于商业目的等,则构成对个人信息权益的侵害。


 

例如,在孙某某与北京某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人格权纠纷案中,孙某某发现搜索引擎收录并置顶了自己多年前上传至校友录网站的证件照,而该校友录网站早已停止服务。法院认定,涉案姓名加头像照片具有“可识别性”,属于个人信息;虽然相关信息客观上已公开,但公开是事实判断,合法公开是价值判断,搜索引擎在收到删除通知后怠于采取相应措施,构成侵权,判决其赔偿经济损失1元、维权费用40元。该案所涉金额虽小,却确立了一项重要规则:已公开的个人信息,权利人仍保有相应的控制权,一旦明确表示拒绝,处理者即应停止处理。


 

就前述母婴博主事件而言:博主的早年言论包含其非公开账号ID、个人经历、观点等能够识别其身份的信息,属于个人信息。若该博主已通过删除行为明确表示不愿继续公开上述信息,网友即不得继续处理这些信息。换言之,“考古”所发掘的信息,若当事人已主动“掩埋”,再次强行发掘并传播,便可能触及个人信息权益的法律红线。


 

三、网络大V:

更高的注意义务,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


 

当然,就前述母婴博主而言,事件尚存在另一面。作为公众人物,其收入来源主要依赖于公众关注,权利与义务相匹配,故其亦应对网友非恶意的批评、质疑等评论性言论承担相应的容忍义务。同时,其作为母婴领域头部博主,长期在社交平台分享育儿经验与方法,其言论对关注者具有示范效应,传播正确的价值观与是非观对其本人及关注者均具有重要意义,故其在公开发言时亦应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


 

四、结语


 

“互联网考古”并非法外之地。对普通网友而言,每一次转发、评论均可能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对公众人物而言,每一次公开发言均须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亦须对公众监督承担相应的容忍义务。


 

归根结底,“考古”行为本身并不可惧,可惧者在于假借“考古”之名,将监督异化为辱骂、将还原异化为披露、将公开异化为骚扰。法律所保护的,从来不是某一个人的“既往言论”,而是每一个普通人在网络空间中的人格尊严与生活安宁。唯有“围观”有度、“下铲”有界,方能共同营造风清气正的网络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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