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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点|“撤三”程序中商标使用证据的补充提交问题概述——兼议2025年申请指南修订对举证规则的影响


Published:

2026-09-15

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下称“撤三程序”)中,商标注册人提交使用证据的充分性直接决定商标的存续。实践中,注册人常因证据收集不完整或对证据标准理解偏差,在行政程序中未能有效举证。即便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不予撤销的决定,该决定仍可能因对方申请复审而面临再次审查。本文围绕撤三程序及后续复审、诉讼各阶段中商标注册人补充提交使用证据的可行性与审查标准展开,并结合2025年5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修订《申请撤销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指南的新变化,梳理相关法律依据与典型案例,供商标权人应对撤三程序时参考。

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下称“撤三程序”)中,商标注册人提交使用证据的充分性直接决定商标的存续。实践中,注册人常因证据收集不完整或对证据标准理解偏差,在行政程序中未能有效举证。即便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不予撤销的决定,该决定仍可能因对方申请复审而面临再次审查。本文围绕撤三程序及后续复审、诉讼各阶段中商标注册人补充提交使用证据的可行性与审查标准展开,并结合2025年5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修订《申请撤销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指南的新变化,梳理相关法律依据与典型案例,供商标权人应对撤三程序时参考。


 

一、问题的提出


 

商标的价值源于使用。撤三制度的设计初衷,在于激活商标资源、清理长期闲置的注册商标。然而,实践中大量商标注册人虽确有使用行为,却因证据保存意识不足、对证据形式要求理解不清,在收到提供使用证据通知后未能提交符合要求的材料,导致商标面临被撤销的风险。


 

更值得关注的是另一种情形:注册人在撤三程序中提交了证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认为证据有效,作出了不予撤销的决定。但撤销申请人对此不服,申请复审——甚至后续进入行政诉讼。此时,注册人面临一个现实问题:在复审程序乃至诉讼程序中,能否补充提交新的商标使用证据?如果可以,补充的证据在何种条件下能够被采纳?


 

以下就此展开分析,并结合2025年申请指南修订对撤三程序举证规则带来的新变化,为商标注册人提供应对思路。


 

二、撤三程序的基本框架与举证责任分配


 

(一)撤三程序的法律依据


 

《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进一步明确,商标局受理撤三申请后应当通知商标注册人,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两个月内提交该商标在撤销申请提出前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说明不使用的正当理由;期满未提供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证据材料无效并没有正当理由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二)商标使用证据的审查标准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审查实践,用以证明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情形的证据材料,应当同时满足以下要求:(1)能够显示出使用的商标标识;(2)能够显示出商标使用在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上;(3)能够显示出商标的使用人,包括注册人自己以及许可他人使用的情形;(4)能够显示出使用日期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5)能够证明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


 

具体到证据形式,可以包括附着在商品上的商标标识、与商品销售有关的交易文书(合同、发票、收据、报关单等)、广告宣传材料、展览会资料等。同时,以下几类情形不被视为《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仅公布商标注册信息或声明享有专用权、未在公开商业领域使用、改变了注册商标主要部分和显著特征的使用、仅有转让或许可行为而无实际使用,以及仅以维持商标注册为目的的象征性使用。


 

(三)2025年申请指南修订的新变化:申请人举证责任的强化


 

撤三程序中的举证责任分配,长期以来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特点——申请人只需提出撤销申请,举证责任主要由商标注册人承担。这一格局在2025年发生了重要变化。


 

2025年5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修订发布了《申请撤销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指南,进一步明确了申请材料要求,并细化了被申请商标三年不使用的初步调查证据范围。修订后的指南明确规定,申请人应在撤销理由中说明被申请商标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有关情况,并附送初步调查证据,如网络搜索结果、市场调查报告等。


 

初步调查证据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被申请商标注册人的经营范围或业务范围、经营状态或存续状态等信息;被申请商标市场调查情况,相关调查不限于专业类查询平台;被申请商标注册人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电商平台、线下生产经营场所等网络查询、市场调研、实地调查等证据材料。这就意味着,撤三申请人不能再像以往那样仅凭一纸申请书即可启动程序,而需承担实质性的初步调查和举证义务。


 

这一变化打破了此前“举证责任主要由被申请人承担”的传统格局。对商标注册人而言,这一变化具有双重意义:一方面,申请门槛的提高客观上能够过滤掉一部分缺乏事实基础的恶意撤三申请,减轻注册人的应对压力;另一方面,注册人仍需正视的是,一旦撤三申请正式受理,自身提交有效使用证据的举证责任并未因此减轻——这仍是决定商标存续的核心环节。


 

三、复审程序中补充证据的可行性与操作要点


 

(一)注册人可以在复审阶段补充提交证据


 

这是本文着重阐明的问题。撤销复审阶段,商标注册人作为被申请人,可以提交新的商标使用证据,以补强在撤三答辩阶段未能充分展示的使用事实。


 

注册人之所以需要补充证据,原因通常有两类:一是撤三答辩阶段准备时间有限,部分证据材料尚在收集或整理过程中,未能在两个月内全部提交;二是注册人对证据标准的理解存在偏差,首次提交的材料未能充分覆盖指定期间、使用主体或核定商品等关键要素,需要后续补强。


 

(二)注册人补充证据的操作方式


 


 

注册人作为撤销复审程序的被申请人,其补充证据的权利基础与评审申请人不同,操作路径亦有区别。评审申请人(即不服商标局决定、提出复审申请的一方)需要在复审申请书中勾选“是否需要提交补充证据材料”并遵守三个月一次性提交的期限;而注册人作为被申请人,其补充证据的声明义务发生在答辩环节,而非申请环节。


 

具体而言,注册人收到复审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答辩书中明确声明需要补充证据材料,并自提交答辩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提交补充证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的答复明确:“答辩回文需在我局要求的期限内,是可以申请三个月内提交补充材料。”注册人需要注意,答辩本身有法定的回复期限(通常为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而补充证据的三个月期限是从提交答辩书之日起算,两者是衔接而非重合的关系。


 

在证据的组织层面,国家知识产权局并未对注册人提交使用证据设定固定的格式模板。注册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核心要求在于能够清晰展现商标标识、使用时间、使用主体、核定商品/服务以及使用地域等要素。证据的形式可以是合同、发票、物流单据、宣传材料、展会资料等,以纸质或电子形式提交均可。注册人的关注重点应放在证据的实质内容和证明力上,而非追求某种“标准格式”。

值得说明的是,注册人在撤三答辩阶段已经提交过一轮使用证据,复审阶段的补充属于对已有举证的完善和补强。注册人应当结合复审程序中撤销申请人可能提出的质证意见,有针对性地补充能够补强证据链薄弱环节的材料,而非简单重复已提交的证据。


 

(三)补充证据的审查标准


 

复审阶段补充提交的证据,同样需要接受与初始程序相同的实质审查——是否符合前述五项一般性要求,是否构成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是否存在象征性使用的情形等。能否被采纳,需结合具体证据内容进行个案判定。


 

此外,复审程序中还设有证据交换环节,对于注册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撤销申请人可以提交质证意见。因此,注册人在复审阶段补充证据时,不仅要注意证据本身的质量,还应预判可能面临的质证挑战,提前做好应对准备。


 

四、行政诉讼程序中补充证据的规则与实践


 

(一)法律框架:原则上以行政程序证据为准,但存在例外


 


 

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原则上以当事人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为基础进行审查。但这并不意味着诉讼阶段绝对不能提交新证据。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了其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对“新的证据”作出界定,包括:(一)在一审程序中应当准予延期提供而未获准许的证据;(二)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依法申请调取而未获准许或未取得,法院在二审中调取的证据;(三)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同时规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


 

(二)“一般不予采纳”不等于“一律不采纳”


 

在撤三案件的司法实践中,“一般不予采纳”并非绝对的排除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案件中明确,对提交的新证据不予采纳的限定条件是“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并非一概不予采纳。如果商标注册人在行政程序中因对证据标准理解偏差或因客观原因未能在行政程序中提交该证据,而在诉讼阶段确有新的证据可以补强证明商标使用情况的,法院仍有可能予以采纳。


 

实践中值得注意的一个细节是:因采纳诉讼阶段补充提交的新证据而导致被诉行政决定被撤销的,案件受理费通常由未在行政程序中充分履行举证义务的一方负担(具体规定在2019.4.24发布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6.7中也有体现)。这也从侧面提示商标注册人:诉讼阶段补充证据虽然有机会被采纳,但最好还是在行政程序中就尽可能完成举证。


 

(三)典型案例分析


 

1.“小霸王XIAOBAWANG”商标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再76号再审案例

戴某在第8类烫发钳等商品上注册的“小霸王XIAOBAWANG”商标被申请撤三。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阶段维持了商标注册,但一审法院认定证据不足、予以撤销,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关键点在于:戴某在复审阶段提交了营业执照、销售照片、印刷合同等证据;二审期间又补充提交了店铺租赁合同、产品购销合同、加工合同、物流托运单、旧包装盒实物等新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中采纳了这些补充证据,认定足以证明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实际使用,据此撤销一审、二审判决,维持了商评委的复审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中的裁判思路表明:在撤三案件中,对于商标权人在后续程序中补充提交的证据,不能简单地以“未在行政程序中提交”为由一概不予采纳,而应结合证据的形成时间、真实性以及与在案证据的关联性综合判断。


 

2.“卡斯特”商标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知行字第55号再审案例

该案也是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入库编号:2023-09-3-029-028。

李道之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卡斯特”商标的注册人。法国卡斯特公司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申请撤销该商标,商标局以李道之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使用证据为由决定撤销。李道之向商评委申请复审,提交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和被许可人销售卡斯特干红葡萄酒的增值税发票2张,商评委据此撤销了商标局的决定、维持了商标注册。法国卡斯特公司不服,先后向北京一中院、北京高院提起行政诉讼,均告败诉,随后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在申请再审期间,李道之补充提交了30余张销售发票和进口卡斯特干红葡萄酒的相关材料。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综合李道之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在商业活动中对涉案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的使用,裁定驳回了法国卡斯特公司的再审申请。最高法在该案中明确指出,商标法规定注册商标连续3年停止使用撤销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激活商标资源,清理闲置商标,撤销只是手段,而不是目的。只要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地使用了注册商标,且注册商标的使用行为本身没有违反商标法律规定,则注册商标权利人已经尽到法律规定的使用义务。使用争议商标有关的其他经营活动中是否违反其他方面的法律规定,并非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所要规范和调整的问题。


 

该案的参考价值在于:其一,商标注册人在申请再审阶段补充提交的销售发票等证据,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实质审查和采纳,说明后续程序中补证的权利在最高院层面得到了确认;其二,最高人民法院对“公开、真实的使用”采取了相对务实的审查尺度,这对商标注册人在后续程序中补充证据的策略选择具有参考意义。


 

3.“留余”商标案——最高人民法院(2025)最高法行再507号再审案例

牛某于2007年申请注册第6295244号“留余”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0类酒类商品上。2021年,河南某乙公司以三年未使用为由申请撤销该商标,国知局复审决定撤销了该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一审法院驳回牛某的诉讼请求,二审维持。牛某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该案中,注册人的举证行为贯穿了行政和诉讼两个阶段,且每一阶段均有补充。牛某在一审诉讼阶段向一审法院补充提交了商标查询报告、商标许可使用合同、销售合同、发票、说明书及商品实物照片等证据;二审阶段,牛某以一审法院未对其补充证据进行评述为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最高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应对诉争商标所涉使用证据进行整体把握。销售合同已经显示了诉争商标,销售合同、发票、银行回单均系真实且能够形成对应关系,结合市场交易习惯及权利人名下商标等事实,可以认定上述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即可认定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


 

该案对注册人的启示在于:其一,注册人在行政阶段已经提交了相当数量的证据,但一审法院仍然认为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这说明即便注册人自认为已充分举证,仍可能因证据之间的印证关系不够紧密而面临败诉风险;其二,注册人在一审阶段继续补充证据、在二审阶段以一审法院未评述补充证据为由主张程序瑕疵,体现了在后续程序中持续补证、争取法院对补充证据进行实质审查的策略意识;其三,最高人民法院对使用证据的审查并非机械地要求每一项证据独立证明全部使用要素,而是从整体上判断各项证据之间是否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这对注册人补充证据的策略选择具有直接指导意义。


 

五、对商标注册人的实务建议


 

基于上述分析,对于面临撤三程序的商标注册人,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第一,重视撤三答辩阶段的举证。收到提供使用证据通知后两个月内,应尽可能收集、整理符合要求的证据材料。合同、发票、物流单据、宣传材料等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的材料,应一并提交。虽然复审和诉讼阶段确有补充证据的机会,但答辩阶段提交的证据是后续所有程序的基础——基础越扎实,复审和诉讼中的补证压力越小,商标维持注册的确定性越高。


 

第二,复审阶段积极补充证据。如果认为撤三答辩阶段提交的证据不够充分,复审程序中应积极补充。注册人补充证据时,关注重点应是证据的实质内容和证明力——能否清晰展现商标标识、使用时间、使用主体及核定商品/服务,而非是否存在某种固定的证据格式。建议在整理补充证据时,按照“合同—发票—物流—宣传”的链条进行系统梳理,确保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注册人应当始终以维持注册为目的,不放过任何一个可以补强证据链的机会。


 

第三,诉讼阶段不轻易放弃。即便复审结果不理想,进入行政诉讼后仍可尝试补充提交新的证据。“卡斯特”案中,李道之在申请再审阶段补充提交的30余张销售发票最终被最高人民法院采纳,说明后续程序中补证的权利在司法实践中是有保障的。但需注意,因采纳诉讼阶段补充证据而撤销被诉决定的,诉讼费用通常由提交补充证据的一方负担,法院对此有裁量空间,注册人应权衡诉讼成本与商标维持的实际需求。


 

第四,日常注重使用证据的规范化保存。商标注册人应建立常态化的商标使用证据存档机制。合同应规范签署并妥善保管,发票应如实开具并与合同相对应,宣传材料、物流单据、展会资料等应系统归档。证据的积累在于日常,而非等到被撤三时才临时拼凑。


 

第五,警惕象征性使用的认定风险。数量极少、时间集中在指定期间后段、缺乏持续性的使用行为,容易被认定为“仅以维持商标注册为目的的象征性使用”。注册人应在日常经营中保持商标使用的连续性和一定规模,形成有规律、可查证的使用记录。结合实务经验,注册人可以从以下几个维度自查使用行为的证明力:使用行为是否与企业的正常经营规模相匹配;是否存在持续性的使用记录而非集中于指定期间某一段;合同标的数量是否明显低于行业通常交易水平;使用方式是否过于单一。这些要素并非法律规定的硬性标准,但可以作为注册人在答辩及后续补证过程中的自查工具,帮助判断已有证据的证明力强弱,有针对性地补充能够消解象征性使用质疑的材料。

撤三程序的核心在于证明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对商标注册人而言,从撤三答辩阶段到复审程序,再到行政诉讼程序,每一个阶段都存在补充提交证据的机会窗口。复审阶段可以补证,关键在于证据的实质内容和证明力;诉讼阶段虽审查更严,但仍有被采纳的可能,前提是证据的形成时间、真实性以及未能提前提交的原因具有正当性。

2025年申请指南的修订,强化了撤三申请人的初步调查举证义务,在一定程度上平衡了双方在程序启动阶段的举证责任。但无论如何调整,对商标注册人而言,最根本的应对策略始终是:在日常经营中规范使用商标并妥善保存使用证据,在撤三程序中积极充分地履行举证责任。唯有如此,才能在撤三风险来临时从容应对,切实维护自身的商标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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