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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5
导 语 企业进入不同的破产程序(含清算、重整、和解),对劳动合同的履行、终止或解除会产生不同影响。宣告破产,劳动合同终止;破产重整或和解,劳动合同可解除。但劳动合同是自然终止或解除,还是经通知(或协议)终止或解除,现行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管理人在实务操作中也有不同做法。 本文拟对不同破产程序中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的法律依据、时间节点、终止或解除的方式、相关权利义务安排等问题加以梳理,以期为管理人提供借鉴。 一、破产清算中劳动合同的解除或终止 (一)破产宣告前劳动合同解除 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有的管理人以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时间为基准日,书面通知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有的管理人以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停止营业时间为基准日,书面通知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有的管理人在调查了解清楚企业职工的基本情况后,书面通知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有的管理人在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与职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 (二)破产宣告后劳动合同终止 企业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有的管理人认为裁定宣告破产之日,劳动合同自然终止,无需书面通知职工;有的管理人认为裁定宣告破产之日,劳动合同终止,但需要书面通知职工劳动合同终止;有的管理人认为裁定宣告破产后,需要书面通知职工劳动合同终止,书面通知送达日为劳动合同终止日。 (三)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管理人实务操作建议 1、破产宣告前的实务操作建议 (1)解除劳动合同的基准日。 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破产清算程序中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基准日。在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前提下,管理人可在考虑企业是否继续营业、是否存在清算转重整或和解的可能、对职工情况的了解等因素的基础上,自由裁量解除劳动合同的基准日。 (2)解除劳动合同的方式。 第一,协商解除劳动合同。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与职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企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企业与职工无法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十二)项、第(十四)项规定,企业可书面通知职工解除劳动合同。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前,企业应当事先将解除理由通知工会,并向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出具劳动合同解除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第三,经济性裁员。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企业单方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协商解除或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2、破产宣告后的实务操作建议 (1)书面通知劳动合同终止。 宣告破产后劳动合同自然终止的观点,不符合管理人管理企业财产和营业事务需要职工予以配合的实际情况,也容易与职工就劳动合同终止产生争议。宣告破产后劳动合同终止,宜理解为宣告破产是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定事由,管理人以此为由书面通知职工终止劳动合同,或者与职工订立终止劳动合同协议,向职工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支付经济补偿金、办理工作交接、社保档案关系转移。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王欣新教授认为[1],在破产清算、和解或重整程序中,均存在企业继续营业的情况。经人民法院许可或债权人会议决议,企业需要继续营业的,宣告破产就意味劳动合同自然终止,劳动者不问是否继续营业,扔下工作就走,显然是不可行的。将宣告破产视为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定事由之一,更具有可行性。何时终止劳动合同,取决于管理人在法定事由发生后何时与劳动者办理终止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 (2)宣告破产裁定作出日为劳动合同终止日。 实务操作中,存在劳动合同终止日是裁定作出日、裁定送达日、终止劳动合同通知送达日之争。以“《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为关键词,在威科先行裁判文书数据库中检索到19篇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2020)鲁11民初394号民事判决书等大多数裁判文书认为,宣告破产的民事裁定书作出之日,劳动合同终止;(2018)鲁17民终2209号民事判决书等少数几篇裁判文书认为,宣告破产的民事裁定书送达之日,劳动合同终止。没有裁判文书认为终止通知到达之日,劳动合同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破产程序法律文书样式(试行)》36号文书样式规定,宣告企业破产用的民事裁定书自即日起生效。企业被宣告破产后,劳动合同终止的时间节点是宣告破产的民事裁定书作出之日。 综上,企业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后,管理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职工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自宣告破产的裁定作出之日终止。 二、破产重整中劳动合同的解除 (一)破产重整模式与劳动合同解除 1、存续式重整与劳动合同是否解除 存续式重整,王欣新教授认为,通过债务减免、延期清偿以及债转股等方式解决债务负担,并辅之以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经营管理的改善,注册资本的核减或增加,乃至营业的转变或资产的置换等措施,达到企业重建再生之目的。其标志性的特点,是保持原企业的法人资格存续,在原企业的外壳之内进行重整,虽然企业的股东可能会发生变更[2]。 (1)保留劳动合同。 2018年9月11日,甲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重整期间,管理人以“继续营业保留必要的职工储备,以备随时开工生产”由,没有与80名职工解除劳动合同。2019年6月3日,包括甲公司在内的八家公司进入实质合并重整程序。2020年9月30日,破产受理法院裁定批准实质合并重整计划,终止八家公司的破产重整程序。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甲公司与所有职工解除劳动合同[3]。 根据重整目的和重整计划要求,甲公司在重整期间保留了与职工的劳动合同,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则全部解除劳动合同。 (2)解除劳动合同。 2017年11月9日,乙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重整期间,乙公司管理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制定了职工安置方案,决定自2018年6月1日起与所有职工解除劳动合同[4]。 根据重整目的,乙公司在重整期间解除与所有职工的劳动合同。 2、清算式重整与劳动合同是否解除 清算式重整,理论界和实务界尚未有确切含义。有律所认为[5],清算式重整就是在破产企业重整过程中参照清算程序对债务人财产进行拍卖、分配等,而不再转为清算程序;或者,将债务人财产清算方案作为重整计划的一部分。债务人财产清算后,并不必然导致企业主体资格消灭或不消灭。有律所认为[6],清算式重整就是参照破产清算程序得出普通债权清偿率,并以此为基础,引进战略投资人,免除超额部分,实现企业的断尾重生。清算式重整集破产清算的效率价值以及重整程序的挽救功能优势,对债务人资产处置变现清偿债权,保留债务人企业法人资格。 (1)保留劳动合同。 2016年12月29日,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沪0115民破7号-8号民事裁定书,批准丙公司重整计划,终止重整程序。重整计划规定,丙公司以清算式重整方式,整体处置老旧主营业务资产,保留新型制造类业务和生产服务型业务,重整主体依然存续[7]。重整计划执行期间,重整主体持续经营新型制造类业务和生产服务型业务,与部分职工保留劳动合同。 2022年9月20日,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682破20号之四民事裁定书,批准丁公司清算式重整计划。重整计划规定,丁公司资产分为重整资产和处置资产,将重整资产与处置资产、公司债务剥离。重整资产经评估后通过网上竞拍方式处置,竞拍价高者即为重整投资人。重整投资人向管理人支付拍卖价款后,受让丁公司100%股权,形成重整后的新丁公司。重整投资人及新丁公司对丁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重整投资人负责新丁公司财产管理和营业事务。丁公司与6名职工的劳动合同保留至重整资产竟拍成交时止[8]。 根据重整目的和重整计划要求,在重整期间和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丙、丁公司保留或部分保留与职工的劳动合同。 (2)解除劳动合同。 2022年8月8日,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闽09破2号之四民事裁定书,批准戊公司清算式重整计划,终止重整程序。重整计划规定,由重整投资人提供资金对戊公司进行清算式重整,公司性质及主体资格不变,重整投资资金用于支付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及清偿债务,重整投资人将按照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获得戊公司100%股权及对应资产的实际控制权(不包括货币资产),债务人的负债将按照重整计划予以剥离。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与全部职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清偿结欠的工资和支付经济补偿金[9]。 根据重整目的和重整计划要求,戊公司在重整期间保留劳动合同,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解除劳动合同。 3、出售式重整与劳动合同是否解除 出售式重整,又称事业让与型重整,是将债务人具有活力的营业事业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出售让与他人,使之在新的企业中得以继续经营存续,而以转让所得对价即继续营业价值,以及未转让遗留财产的清算所得即清算价值,清偿债权人[10]。 (1)保留劳动合同。 2021年7月5日,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1103破2号之二民事裁定书,批准己公司股权出售式重整计划。重整计划规定,以评估价值30,508,365.06元为起拍价,将己公司的整体资产上挂阿里破产资产拍卖平台,拍卖所得价款用于根据重整计划的规定支付重整费用、清偿各类债务,重整投资人取得己公司100%股权;己公司的企业法人性质及市场主体资格不变,所有生产资质、体系认证、专利等无形资产予以保留;公司生产不停、队伍不散、市场不丢,持续进行经营[11]。 根据重整目的和重整计划要求,己公司在重整期间和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保留了与职工的劳动合同。 (2)解除劳动合同。 2019年3月20日,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吉04民破3-6号民事裁定书,批准庚公司资产出售式重整计划,终止重整程序。重整计划规定,庚公司所欠职工债权全额清偿,重整投资人整体收购庚公司全部有效资产并接收全部职工[12]。 根据重整目的和重整计划要求,庚公司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解除所有职工劳动合同,由重整投资人全部接收。 4、预重整与劳动合同是否解除 预重整,是指为及时有效对接司法重整,相关当事人在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的同时,以短期内可以实现债务人庭外重组为由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人民法院对相关申请预案进行合法性、可行性审查,同意在破申程序内,由相关当事人聘请专业中介机构或者申请人民法院指定临时管理人,自行开展庭外重组,人民法院给予相应法律指导、监督和必要司法协调的程序机制[13]。 (1)保留劳动合同。 2022年3月10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苏0581破申6号决定书和121号决定书,依法对辛公司和壬公司启动预重整。 2022年9月8日,法院作出(2022)苏0581破64号、6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两公司在预重整期间,已有明确的意向投资人并提交预重整方案,虽担保债权组和普通债权组未通过预重整方案,但两公司仍具有重整价值,故裁定受理辛公司和壬公司破产重整,2022年10月19日,法院作出(2022)苏0581破64号、6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两公司合并破产重整。2023年2月22日,法院作出(2022)苏0581破64号、65号之六民事裁定书,裁定批准两公司的重整计划,终止重整程序。预重整方案规定,临时管理人将预重整方案提交债权人表决后,申请法院裁定转入重整程序,然后以预重整方案为基础制定重整计划草案。重整计划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和法院裁定批准后,通过网络竞拍方式确定重整投资人和投资金额。重整投资人向管理人支付对价后,取得两公司100%股权及对应的公司资产,两公司法人资格保留,业务
2023-0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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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5
公益的力量 | 众成清泰济南所开展“普法便民面对面”进社区公益活动
为进一步加强社区普法宣传教育,满足广大居民的法律需求,提高居民的法治观念,2023年5月19日上午,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副主任蔡卫忠、金融投资二部主任王言自带领本部门律师一行,在济南市历下区锦屏家园社区开展“普法便民面对面”公益普法宣传活动。 律师团队设置临时公益普法便民点,为来往居民提供免费法律咨询,解决了现场居民提出的网络买卖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等相关的民生问题,倡导广大居民要依法办事,以理性、合法的形式表达诉求。 同时,团队律师针对民间借贷、房屋租赁、家庭婚姻等热点话题选取了典型案例整理成稿,以宣传单的形式派发给社区居民、并进行相应的讲解。 此次公益法律服务活动的开展,不仅帮助现场社区居民解决了工作生活中面临的法律问题,还提高了更多居民们学法、守法、用法的意识,实现了送法到家、公益便民的“面对面”普法,受到了居民们的广泛关注及好评。
2023-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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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5
视点 | 由一套别墅引发的妨害作证罪刑事案件——终以酌定不起诉免予刑事处罚
言 妨害作证罪并不是刑事领域常见罪名,该罪高发于涉黑等社会危害性较大的共同犯罪中。而在本案,该罪于普通民事案件中牵连而出,由民事审判庭至检察机关,又从检察机关转至公安机关,最终由公安机关立案侦办。本案的主要当事人历经民事审判、检察机关抗诉、刑事拘留、取保候审、司法机关数次提审等司法程序,历时三年多(亦存不可抗力)终在2023年的这个比以往来得更早一些的春天获得了检察机关酌定不起诉的决定,免予刑事处罚。本案牵涉的三名当事人在接到不起诉的法律文书时神情木然,内心五味杂陈,好似高兴而激动的心脉只存在了一瞬便被三年的煎熬带走,毕竟是三个家庭,上有需要照料的老人,下有初登校门的孩子,面对突来的刑罚责难此番木然的心境辩护人真心理解。三年以来,你我都曾百感交集,好在早春来报,愿待山花烂漫时我们在丛中笑。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妨害作证罪】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 本案适用第一款中“(当事人在民事审判中)指使他人作伪证”、第二款“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的罪行构成要件。 案情详解 2016年初,本案当事人男方陈某与女方周某(文中姓氏名称均为化名)因婚姻纠纷诉诸公堂,法庭查明事实确认陈、周二人感情确实破裂依法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并在判决中对两人的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做出相应裁判,二人离婚。 判决生效以后,女方周某认为在离婚案件中涉及的财产分割不公,遂数次找到男方陈某,要求陈某弥补其感情损失并重新分割财产。周某要求将陈某的一套别墅重新作价分割,并明示自己对陈某的别墅有部分经济权益,但陈某所居住的别墅系陈某婚前财产,产权与周某无关,周某则称该别墅确为陈某婚前购买,但婚后二人共同承担贷款,对该房产升值部分拥有利益,陈某则表示二人婚后一直由其独自承担贷款周某无权主张别墅权益,至此僵持。 此时陈某经济状况不佳,面对周某的百般堵门辩理感到不安,遂想出对策,一是将涉案别墅以出卖的名义过户给其女性朋友潘某。二是陈某又找来其朋友朱某,让朱某给潘某出资,形成购房款流水,完成房屋买卖合同并过户。三是将收到的房款以归还早先借款的名义再转回朱某。 陈某、潘某、朱某签订了两份协议,一是陈某与潘某的《房屋买卖合同》。二是陈某以还款的名义归还给朱某的《借款协议》,然而该《借款协议》并非借款买房,而是载明早期两人有生意往来,陈某曾向朱某借款用于经营。据此,完成一个“故事”---卖房还债。 2016年中旬,陈某的前妻周某得知该别墅已经出卖给潘某,卖房款用于归还早些年陈某对朱某的生意欠款,恼怒之余一纸诉状告上法庭。要求法庭判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借款协议》无效,要求法庭查明其前夫陈某与潘某、朱某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但在没有直接证据的前提下,两审均败。 此后至2018年,周某数次找到法院表示判决不公要求法院处理,又多次找到检察院要求检察院抗诉。在此期间周某向司法机关提供了其前夫陈某与买房人潘某存在恋人关系的相关证据,又将陈某与朱某的深度关系向检察院反映,最终使检察机关产生合理怀疑,检察机关依法数次找到陈某、潘某、朱某三人了解情况,制作询问笔录,发现端倪。 2019年,检察机关认为陈、潘、朱三人的《房屋买卖合同》、《借款合同》均不真实、系伪造,并使两级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应予抗诉,涉案情形又涉嫌刑事犯罪,随即转交公安机关以妨害作证罪立案侦查。 公安机关立案后,以妨害作证罪对陈某刑事拘留、潘某取保候审,朱某以帮助伪造证据罪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辩护意见 辩护人接受了对主要当事人陈某的辩护委托,在详尽了解案情、查阅民事案件卷宗等大量材料的基础上找到辩护关键点,辩护人认为该案的涉案当事人确有妨害作证的行为,但其行为是否已经达到刑法苛责的程度、是否应该以妨害作证罪追究三名当事人的刑事责任是值得商榷和探讨的。为此辩护人多次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沟通并提交书面《辩护意见》,历经周折最终获得检察机关的认可,促使检察机关依法作出酌定不起诉的决定,为本案的当事人做到了高质量的有效辩护。 刑事案件的辩护人与民事案件的代理人稍有不同,刑事案件要求辩护人对刑法条文的渊源、适用的范围、司法实践中的案例以及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流程均要详尽了解,更要深入了解涉案当事人的行为初衷、行为方式以及行为后果,并且在第一阶段,侦察阶段就对全案有初步的法律判断。“目光在事实与规范间往返流转”,在案件细节中找寻对当事人最有利的辩点。 下面辩护人将本案《辩护意见》节选及办案小结整理成文以记此案。 根据对近几年妨害作证罪在省内的适用检索,本罪并非高发性犯罪,以我市为例发案审结数量约为 23起,其中 22起发生在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高发于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黑社会性质犯罪等领域,单纯民事领域发生妨害作证罪几乎未见,就本案来说应属偶发。 妨害作证罪规定在《刑法》三百零七条,属于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二节妨害司法罪之一,本罪侵犯的法益是司法秩序。此罪为行为犯、危险犯,罪名构成要件叙明“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和“指使他人作伪证的”构成此罪。行为人的行为必须达到了直接侵害司法秩序的严重程度,才可以立案追诉。本案中并未发生“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的情形。 妨害作证罪行为构成要件之一“指使他人作伪证”:“指使”在文义解释中是,指挥、支使。在司法实践中“指使他人作伪证”有两种解释和观点。 1、“指使他人作伪证的”指以暴力、胁迫、贿买等方法或者与前述有相等性的其他违法手段指使他人向司法机关作伪证。此种观点认为行为人指使他人作伪证必须实施了违法手段,而违法手段的严重性与该罪构成要件之一的“暴力、胁迫、贿买”的违法程度有相等性。 2、“指使他人作伪证的”指行为人必须指使他人向司法机关提供伪证。关键在于通过行为人的指挥、支使让他人主动地向司法机关提供伪造的证据。 “指使他人作伪证”构成要件的适用。侦查机关认为行为人陈某向法庭出具的《房屋买卖合同》与《借款协议》均是虚假的,即已经构成妨害作证罪中“指使他人作伪证” 的构成要件。在此特别强调的是,“指使他人作伪证”是行为人必须指使他人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证据。行为人陈某自己制作虚假证据,在此过程中要求朱某或其他人予以帮助,最终也是由陈某自己将虚假证据向法院提供。这样的情形不是由“他人”本人向法院作伪证,因此不能认定为陈某有“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不能构成妨害作证罪。行为人自己制作的虚假证据提交法庭和指使他人向法庭作伪证是完全不同的两个行为,前者是违法行为,后者才是犯罪行为。行为的不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就不同,在本案中不能因为陈某向法庭提交了两份虚假的证据,就认定这种行为是犯罪行为,这是对妨害作证罪的机械理解。 1、陈某处置房产的行为 首先,必须明确,陈某处置的是自己合法所有的财产。陈某出卖的房产产权明晰,从房屋所有权的核心价值的角度来讲,其处置该房产不涉及任何法律问题。 其二,民事案件原告周某并未对该房屋的产权提出诉求,其只是认为她在与陈某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偿还贷款,对房屋的增值部分主张权益,而房屋的增值部分与房屋本身的所有权价值是无法等同而论的。单从房屋核心价值所有权的角度讲,陈某拥对该房产有权处分。即便陈某处分房产存在瑕疵,侵害了周某的权益,周某完全可以行使民事救济权,主张陈某给予补偿。说到底就是离婚财产分割因房屋增值而给其相应补偿,与陈某处分房产无关。 其三,陈某将房屋出卖给潘某,是不是真实交易、是否存在权力瑕疵,这些问题纯属于民商事领域,因为房屋交易并未通过诉讼途径完成,即便存在虚假交易也并未侵害到司法秩序。即使陈某是将虚假交易的房屋买卖合同提交法院,法院审查以后发现问题完全可以不予认定,发现违法行为完全可以司法处罚。毕竟陈某处分的是自己所有权的财产,并未上升到犯罪高度。更为重要的是,陈某处分自己的房产时并没有发生诉讼,也就是说陈某处分房产并不具有向法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主观目的。 综上,本案核心点是陈某处分的是自己的合法所有财产。即便是处分该财产侵害到周某的利益,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维护其权益,即便认定该房产买卖是虚假的,那也完全达不到刑事追责的程度。 2、陈某与朱某签订《借款协议》的行为 辩护人认为陈某与朱某签订《借款协议》并将此协议提交法院,作为自己财产减损的证据,是本案的核心问题。认清本案陈某妨害作证罪的核心问题,必须对陈某与朱某签订《借款协议》的目的、行为,以及结果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判断。 首先来讲,陈某与朱某签订《借款协议》的目的,是为了证明自己的财产减损,证明自己的财产减损便可以在与周某的离婚诉讼中少分给其财产。这样的初衷与目的,在推定《借款协议》不真实的前提下,应定性为民事法律中的恶意串通侵害第三人周某的财产权益。而民事法律中对于恶意串通侵害第三人财产权益的行为有着若干的救济途径,在此不赘述。即使最终法院认定为恶意串通侵害第三人财产权益,也可以对此证据不予认可,涉及违法行为可以采用罚款、司法拘留等途径予以惩戒。 其次,陈某与朱某签订《借款协议》的行为,这是认定本案是否定性为妨害作证罪的关键。如前所述,“指使他人作伪证”关键在于指挥、支使他人向司法机关提供虚伪、不真实的证据。而在本案中,《借款协议》是陈某出具的,也是其本人提交法院的,在无法辨别协议中朱某的签名真伪的情况下,谈不到陈某指挥、支使朱某向法院提供虚假证据。 即使陈某提交了虚假的《借款协议》,此协议也由陈某自己提供,没有“指挥、支使”他人的客观行为。因为协议既不是指使朱某制造,也不是指使朱某提交给法院,也不是让朱某通过诉讼方式确认协议效力。不能仅凭陈某让朱某在《借款协议》上签了个名字,就认为是妨害作证罪中“指使他人作伪证”的犯罪行为。而是应该综合全案,认清此份协议出自谁手,是否达到了指使他人向法院提供伪证的追责标准,陈某自己向法院提交《借款协议》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指使他人作伪证”的犯罪行为。 即使陈某在民事审判中提供了虚假的《房屋买卖合同》、《借款协议》作为民事证据提交,那么这种提供虚假证据的行为没有达到刑法追责的标准,根据刑法谦意性原则,即便本案民事证据被认定为虚假的应由审理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做出处理。根据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本案是否构成了“暴力、胁迫、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要件,犯罪的结果是否已经达到了严重侵犯司法秩序的程度,需要司法机关慎重判断,毕竟在民事案件中,尤其在本案起因婚姻财产发生的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是十分罕见的。 结语 最终,本案以酌定不起诉完结。对于当事人来说未尝不是一个疏朗的结果,毕竟漫长的诉讼之路走起来总是那么费劲,况且案结后三个家庭均得解脱。对于刑事案件来说能够在审查起诉阶段终止较为难得,但本案并不是控、辩双方“角逐”的必然结果,因为任何法规都不可能是金科玉律,任何案件的是与非、黑与白都是那么扑朔迷离难以究竟。当然这也不是撞大运的偶然结果,酌定不起诉本身就已经娓娓道来其中的艰辛。已故长者王广仁主任曾说过“做律师,先做人”,人与人之间、律师与当事人之间,以同情心、同理心的大同之心而存,作为律师,为了案、为了人经常“夜长天色总难明,寂寞披衣数寒星”,在其中我们对法律的敬畏必会有温情的回报。
2023-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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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5
视点 | 浅谈: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问题
前言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在一般公司人格混同的诉讼中,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债权人承担证明公司财产不独立,构成人格混同的举证责任。由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仅有一个股东,无法设立股东会,所有重要的经营决策事项仅需股东一人决定,不存在股东间的监督与制衡,更易受到股东的操控,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而债权人又很难了解一人公司内部的经营情况,故为平衡债权人与股东的利益,我国《公司法》规定一人公司股东需自证清白,否则便承担连带责任。 一、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方式 司法实务中,债权人要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两种: 1、债权人在案件起诉时即直接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列为被告,要求其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债权人在案件执行阶段,申请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一人公司股东关于财产独立的证明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为证明财产独立,一人公司股东可能需要向法庭提交一人公司年度审计报告及附属文件、其与公司之间的全部的银行往来明细、交易文件,甚至有关财产独立的专项审计报告等证据。 从证明力上,年度审计报告以及专项审计报告的证明力最强,但并非提交报告即可无忧,报告的内容及质量还需经得起拷问:第一、其提供的审计报告应当覆盖一人股东任职的全部期间;第二、审计报告的内容应当反映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财产走向情况;第三、能够完整的反映公司的资产及负债等财务状况,不存在审计失败情形。 除此之外,一人公司股东也向法院申请对公司财务往来、债权债务、资产等情况进行专项鉴定以证明财产独立。 三、存在风险的几种情形 1、股东不能提供审计报告、财务会计报表; 2、常期混用股东账户、关联公司账户与公司账户、混用公章、多次使用股东或关联公司账户代收款项且前述资金出入无法在审计报告中获得合理说明; 3、虽然提供了审计报告,但不能提供原始记账凭证或银行明细作为佐证; 4、未编制日常审计报告或财务会计报告,而是在涉诉后临时委托出具; 5、…… 四、最高法院案例及裁判观点 裁判规则一:人民法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专项审计报告与《公司董事决议证明》《独立核数师报告》等相互印证,可证明一人公司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在福建省高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恒丰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356号】中认为,“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恒丰行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常州华行会计师事务所对峰达公司进行专项审计。该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后,向一审法院出具【2017】第51号专项审计报告。在高德公司对【2017】第51号专项审计报告提出相关质证意见后,一审法院要求常州华行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补充审计。后常州华行会计师事务所向人民法院出具【2018】第073号专项审计报告。高德公司对【2018】第073号专项审计报告提出专项审计报告依据的财务账册不完整、财务账册未经质证等意见后,一审法院向常州华行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询问,常州华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人员对高德公司提出的质证意见进行了回复。高德公司主张专项审计报告依据的财务资料未经当事人质证、相关账目不完整、审计签字人员未参与审计工作,但专项审计报告与《公司董事决议证明》《独立核数师报告》等相互印证,且高德公司提出的上述异议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高德公司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判决将专项审计报告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 裁判规则二:存在审计失败情形的审计报告无法证明一人公司财产独立。 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在庞华与山东达盛集团建工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240号】中认为,“本案中,庞华虽提交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华洋公司审计报告等证据材料已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但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以上审计报告对可通过公开查询获知的案涉执行债务都没有纳入华洋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存在明显的审计失败情形,依法不能采信。华洋公司成为一人有限公司后,违反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以上审计失败情形的发生,已足以表明公司财务管理混乱,庞华作为公司唯一股东,应当承担公司财产混同的不利后果。” 裁判规则三: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年度审计报告需要严格按每年终末的时间来形成,形成于诉讼期间而非正常年度的审计报告,属于不能客观真实反映公司财务状况,无法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互独立。 案例三:焦作万合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宝阳铝业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539号)中认为,“本院认为:(二)万合置业公司与中州桂冠公司财产是否独立的问题,万合置业公司原审提交的年报审计报告系在本案诉讼期间形成,并非万合置业公司在运营过程中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之规定进行的正常年度审计,不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公司财务状况,无法证明万合置业公司与中州桂冠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 五、观点总结 基于以上法律规定以及案例裁判观点,可以得知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举证责任的分配较重,而且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证明财产独立的认定,既要从形式上查明是否编制符合时间上要求的财务审计报告,也需要从实质上判断财务审计报告中的内容是否全面、客观、真实。
2023-05-15
10
2023-05
动态 | 众成清泰济南所姚虎明律师担任孚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独立董事
近日,孚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002083)召开股东大会,选举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监事会主席姚虎明律师为公司独立董事,并担任公司董事会提名委员会、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委员。 孚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以家用纺织品为主业兼营多元化产业的大型企业集团,是中国规模最大、出口金额最多的专业从事中高档巾被系列产品、床上用品、装饰布系列产品生产和销售的现代化家用纺织品生产厂商。公司股票于2006年11月在深交所上市(002083)。 中国证监会在《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证监会的《指导意见》)中指出:"上市公司独立董事是指不在上市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其所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关系的董事。独立董事具有独立性和专业性的特征,致力于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公司章程等要求,维护公司整体利益。 姚虎明律师当选孚日集团独立董事,是对姚律师专业性和法律服务的认可与肯定。姚律师将秉承独立董事精神、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为维护公司股东的利益,促进公司的改革与发展,提升公司的治理水平发挥积极的作用。
2023-05-10
08
2023-05
动态 | 山东大学法学院邹永厚书记一行莅临众成清泰济南所访问交流
5月8日上午,山东大学法学院党委副书记邹永厚、迟德强教授、田慧老师一行莅临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访问交流。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党委书记、主任耿国玉,副主任蔡卫忠、管委会主任杜文堂,管委会副主任何泽锋、师广波,管委会委员于翠兰,人力资源执行委员会委员陈晓彤参与接待。 在耿国玉主任的陪同下,邹永厚书记一行参观了济南所的办公环境和党建工作。耿国玉主任介绍了众成清泰党建引领所建的律所发展理念、律所发展规模和律所人才培养等方面。 座谈会由耿国玉主任主持,耿主任对邹永厚书记一行来访表示欢迎,并表示山东大学是实力雄厚、历史悠久的985、211高校,山大法学院一直以严谨的治学精神和非凡的学术成就闻名于国内理论学术界,山东大学法学院一直以来与众成清泰保持了良好的合作关系,双方可以就各项领域共建达成进一步深厚合作。 管委会主任杜文堂介绍了众成清泰的发展历史和现在的体系建设、业务构成,并表示律所目前众多优秀律师毕业于山东大学,众成清泰欢迎广大优秀的山大学子为律所未来发展增添新活力与新力量! 邹永厚书记高度评价了济南所优美的办公环境和浓厚的人文氛围,对众成清泰近年来取得的成绩和荣誉表示赞赏。邹书记介绍到山东大学法学院法学专业是山东大学的显要学科,学院致力于优秀法学人才的培养,为省内外培养了大量优秀法律学子。众成清泰律师拥有丰富的实务经验,高校与律所合作,是一次法学理论与法律实务的强强结合。 座谈会中,双方就人才培养模式,优秀应届生实习等问题进行了深入的探讨与交流。本次座谈会气氛浓厚、热烈,是双方进一步具体合作、共同发展的一次重要契机。
2023-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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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5
视点 | 二十届中央财经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提出建设现代化产业体系的深意
023年5月5日,二十届中央财经委员会举行第一次会议,这次会议意义深远,也是本届中央财经委员会首次亮相。会议强调加快建设以实体经济为支撑的现代化产业体系,这关系我们在未来发展和国际竞争中赢得战略主动。为何要重点强调以“实体经济“为支撑的“现代化产业体系”,有何深意呢? 一、关注实体经济,防止脱实向虚 从外部环境来看,在全球范围内“制造业回归”浪潮中出现了两种回流,一种是高端制造“回流”发达国家;另一种是中低端制造“流入”中低收入国家,对我国形成“双向挤压”。这需要我们持续关注实体经济,完善产业链条。 从内部状态来看,中国经济高速增长过程中存在“脱实向虚“的情形,也存在两种状态,一种状态是金融机构背离实体企业,大量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融资困难,金融资产则更多采用证券等金融工具流动;另一种状态是拥有充足资金的实体企业,将大量资金也用于金融产品谋利,出现实体企业金融化倾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专门作出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对于企业间无序拆借谋利行为予以遏制。 如果没有实体经济支撑,或者金融不为实体经济服务,将导致经济泡沫化风险大幅增加。关注实体经济就成为重中之重,需要重塑现代化产业体系,让“中国制造”变为“中国创造“,由“制造大国”转为“制造强国”。 二、关注稳中求进,坚持融合发展 “向虚”容易“脱虚”难,向虚的过程容易落入中等收入陷阱。只有创新始终是实体经济发展的方向,但投资偏好无风险且高收益,创新就意味着高风险,可能有巨额回报,但更可能血本无归,对于风险较大的项目,往往都是社会资本回避的对象。反之亦然,“脱实”容易“向实”难,我们说重塑现代化产业,就是一个体系问题,需要稳中求进,需要实现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不是简单淘汰而是实现产业升级。 三、关注科技创新再造现代产业体系 要把握人工智能等新科技革命浪潮,适应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要求,保持并增强产业体系完备和配套能力强的优势,高效集聚全球创新要素,推进产业智能化、绿色化、融合化,建设具有完整性、先进性、安全性的现代化产业体系。 这种现代化产业体系建立既需要“举国体制”,更需要激发市场活力,发展“专精特新”企业,既要找准痛点,又要提前布局,以《工业“四基”发展目录》和制造业强国战略明确的重点产业领域为基链,实现“补链”“延链”“强链”的作用。也就是《扩大内需战略规划纲要(2022-2035年)》所讲的“固根基、扬优势、补短板、强弱项”, 以自身的稳定发展有效应对外部风险挑战。 总而言之,在重构现代化产业体系过程中,经济和社会将会发生进一步变革,但无论如何变,对于身在其中的我们,既要逆势而上,在短板领域加快突破;又要顺势而为,在优势领域做大做强。只有与产业发展趋势相合的行业才是最有生命力的行业。
2023-05-06
05
2023-05
党建 | 众成清泰济南所召开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主题教育动员大会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委、市委统一部署,贯彻落实市司法局党委和市律师行业党委工作要求,2023年5月4日,中共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党委召开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主题教育动员大会。律所全体党员参加会议。 会议由党委副书记黎汝志同志主持,党委副书记孟凡湖同志宣读了《关于在全所深入开展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主题教育的实施方案》。孟凡湖强调此次主题教育,是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的重大举措,是深入推进新时代党的建设新的伟大工程的重大部署。全所党员、律师要把深入开展主题教育作为重大政治任务,深入学习领会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主题教育工作会议上的重要讲话精神。要做到 “学思想、强党性、重实践、建新功”,坚持学思用贯通、知信行统一,把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转化为坚定理想、锤炼党性和指导实践、推动工作的强大力量。 党委副书记黎汝志同志 党委副书记孟凡湖同志 随后,党委书记耿国玉同志在会议上讲话。耿国玉表示按照党中央统一部署和上级要求,这次主题教育,要坚持全员都参与、人人受教育,并从五个方面对本次主题教育提出要求:一是提高政治站位,深刻认识主题教育的重大意义;二是强化学习领会,深刻把握主题教育的目标要求;三是深刻对照检查,全面找准问题差距和努力方向;四是贯通重点措施,高质量推进主题教育任务落实;五是抓紧抓实检视整改,切实解决制约律所工作高质量发展的难题问题。 党委书记耿国玉同志 会上,全体党员律师认真学习会议精神,做好学习笔记。会后,各支部将按照会议要求,深入开展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主题教育活动。中共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党委将扎实开展好本次主题教育,强化理论武装,提高履职能力,精准施策,持续擦亮省级“两新组织”党建工作示范点的品牌,以高质量党建引领律所高质量发展,为建设新时代社会主义现代化强省会提供有力法治保障。
2023-05-05
05
2023-05
荣誉 | 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在全省律师业务优秀成果评选中斩获多项大奖
近日,山东省律师协会下发了《关于全省律师业务优秀成果评选情况的通报》,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喜获佳绩。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和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均荣获“优秀组织奖”,众成清泰律师撰写的论文、案例、著作、法律文书等优秀成果分别荣获多类奖项。 ★ 优秀组织奖 ★ 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 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 ★ 优秀论文 ★ 一等奖 秦兴达、翟春婷(济南所)《我国刑事证据评估异化的原因分析及解决路径》荣获刑事类一等奖 唐向东、陈秀玉(济南所)《抵押权期间规则探析——兼评〈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4条》荣获民事类一等奖 李恒、李建桥(济南所)《建筑企业与分供商“背靠背”合同条款争议纠纷问题辨析》荣获房地产建设工程类一等奖 赵开勇、吴小竹(济南所)《黄河流域生态修复责任承担研究》荣获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类一等奖 周家魁、孙博(济南所)《“一带一路”倡议下双边投资协定对中国企业海外投资的保护》荣获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一等奖 刘宇涵(济南所)《房地产企业破产中购房人优先权制度研究》荣获破产重整与投融资一等奖 李伟(潍坊所)《劳务派遣适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问题之探讨》荣获劳动类一等奖 二等奖 初凌云、唐宇(济南所)《认罪认罚从宽与刑事类和解适用的衔接问题》刑事类二等奖 姚虎明、曹舒(济南所)《论网络侵权行为之“人肉搜索”》荣获民事类二等奖 关昕、陈晓彤(济南所)《论不可抗力制度——结合具体案例以法律经济分析视角进行分析》荣获民事类二等奖 刘宇涵(济南所)《虚拟货币的司法性质与相关交易合同的效力》荣获民事类二等奖 亓建芃(济南所)《人脸识别中知情同意原则问题探究》荣获民事类二等奖 尹燕波、李瑶(济南所)《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特殊性及计算规则》荣获行政类二等奖 方权、王娇娇(济南所)《法典化背景下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以《民法典》第1091条为视角》荣获婚姻家庭类二等奖 孙汉传、张子皿(济南所)《资本伦理导向下有限公司股权回购制度适用范围的讨论》荣获公司类二等奖 邵岩、程亮亮(德州所)《自甘冒险规则适用的实证分析》荣获民事类二等奖 姚立、郭翠翠(德州所)《互联网 背景下灵活就业人员工伤保险问题研究》荣获劳动类二等奖 李倩、徐静(德州所)《黄河流域生态多样性保护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发展与反思——以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为视角的考察分析》荣获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二等奖 三等奖 王翠敏、赵开勇(济南所)《黄河山东段河道滩区治理与防洪防汛法律制度研究》荣获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类三等奖 李浩成(济南所)《新冠疫情“动态清零”状态下个人隐私权与公众知情权的冲突与协调》荣获民事类三等奖 宫立新、宁翰城、李嘉禾(青岛所)《山东省“海洋 ”法律服务一体化的战略空间及拓展路径研究 —— 以山东蓝谷律师事务所的成立为起点》荣获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类三等奖 段超、郑禄(青岛所)《情势变更原则的认定及完善—— 以我国法律规定及实务判例为视角》荣获民事类三等奖 段超、张振超(青岛所)《服刑人员养老保险待遇问题探析 》荣获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类三等奖 姜云强(青岛所)《我国网络刷单炒信行为的刑法规制研究》荣获刑事类三等奖 尹梦雪(西海岸所)《目前形式下在建工程抵押贷款的问题分析及风险防范》荣获民事类三等奖 陈为涛、杨雅涵(潍坊所)《探望权的法律问题研究》荣获婚姻家庭类三等奖 ★ 优秀案例 ★ 一等奖 李恒、尹圆、韩宁(济南所)《A公司与B公司BT合同纠纷案》荣获建筑房地产类优秀案例一等奖 田远营(济南所)《某村民小组集体土地占用补偿纠纷再审案》荣获行政法类优秀案例一等奖 二等奖 程守法、陈怀远(济南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诉前保全阶段的执行复议案》荣获建筑房地产类优秀案例二等奖 赵开勇(济南所)《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荣获建筑房地产类优秀案例二等奖 牛超(济南所)《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施工合同纠纷案》荣获建筑房地产类优秀案例二等奖 段超、王超(青岛所):《青岛千禧宏达体育娱乐有限公司、四川宏达(集团)有限公司与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政府、青岛市城阳区自然资源局、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办事处、青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合同纠纷案》荣获建筑房地产类优秀案例二等奖 郭立天、栗文龙(青岛所):《张某因造成公司重大损害被解除劳动合同纠纷案》荣获劳动法类优秀案例二等奖 高荣荣(青岛所)《李某、杨某霞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荣获公司类优秀案例二等奖 杨少彬(聊城所)《张某故意伤害案》荣获刑事类优秀案例二等奖 三等奖 车晓洋(济南所)《邹某某涉嫌高利转贷罪不起诉案》荣获刑事类优秀案例三等奖 姚立、申福成(德州所)《郭某代位权、债权确认案》荣获公司类优秀案例三等奖 艾宪松、程亮亮(德州所)《德州市应急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评查》荣获非诉类优秀案例三等奖 段超、于伟、郑金亮、宁翰城(青岛所)《青岛市市北区十五大街回迁房执行异议纠纷案》荣获建筑房地产类优秀案例三等奖 李晶鑫、尹志香(青岛所)《某房地产合作开发清算案》荣获非诉类优秀案例三等奖 郭长满(泰安所)《某公司与乡镇政府投资协议纠纷案 》荣获公司类优秀案例三等奖 优秀奖 邵岩、张姝婕(德州所)《秦某某、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持有伪造的发票一案》荣获刑事类优秀案例优秀奖 程亮亮(德州所)《孙某与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荣获公司类优秀案例优秀奖 ★ 优秀专著 ★ 一等奖 李恒、马凤玲(济南所)《建筑工程法法律制度与实务技能(第三版)》荣获一等奖 二等奖 李晶鑫(青岛所)主编、青岛市律师协会编:《法说章程:章程的量身定制与公司治理》 荣获二等奖 ★ 优秀法律文书 ★ 一等奖 孟凡湖、崔守旭(济南所)《闫某某诈骗、贷款诈骗案一审辩护词》荣获一等奖 二等奖 孟凡湖、蔡本杰(济南所)《张某某涉嫌受贿辩护词》荣获律师优秀法律文书类二等奖 孟凡湖、李隽(济南所)《张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等恶势力集团犯罪案一审辩护词》荣获律师优秀法律文书类二等奖 宫立新、王兰旭、金光隆、宁翰城(青岛所):《法律意见书》荣获非诉类二等奖 三等奖 李辉(济南所)《山东长信化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投资项目之法律意见书》荣获律师优秀法律文书类三等奖 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一直以来鼓励、支持律师积极参加各项理论研讨活动、深入理论研究,强化专业业务能力,已连续多年在山东省律师优秀论文评选活动中荣获优秀组织奖和优秀论文奖,充分展示了众成清泰律师优秀的专业水平和高超的业务能力。未来,众成清泰将继续保持良好的研讨作风,持续深耕各法律专业领域,培养一批专业素质过硬、勤于思考、善于钻研的律师队伍。
2023-05-05
众成清泰济南区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