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研究

Professional Studi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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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9

视点 | 梳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年修订)》修改亮点

2022年9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以下或简称“本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其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于2006年4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06年11月01日施行,2018年10月26日曾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做过一次修订。此次为修订后的重新公布。   此次修订内容较多,并且在立法层面完善了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的体系,细化了农产品溯源机制,新增了承诺达标合格证制度,完善监督检查制度,明确了“农户”作为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的地位并且明确了“农户”违反法律的处理办法和处罚标准,首次将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引咎辞职”作为主管部门违反法律的处理方式。   本次修订参考以往农产品监督管理的相关经验,结合当下互联网及电子商务作为销售渠道的下沉与普及给农产品销售和管理带来的新形势以及新形势下对农产品安全质量的新要求,对整个农产品生产、销售、经营等全流程环节具有极高的指导意义和规范作用。本所律师对本次修订的重点部分进行梳理,以期对农产品生产经营企业及个人提供些许便利。   一 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为“本法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是指农产品质量符合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要求。”本次修订后,第二条改为“本法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是指农产品质量达到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符合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要求。”关于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第五条明确规定“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规定的职责,对农产品质量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规定的职责承担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   经查阅农业农村部官方网站,农业农村部下设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司,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司下设综合处、标准处、监测处、监督处、应急与评估处五个处室,其主要职责为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有关工作。指导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体系、检验检测体系和信用体系建设。承担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监测、追溯、风险评估等相关工作。农业农村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司会不定期在官方网站公布各类农业标准、安全质量标准以及农业领域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提醒农产品生产经营企业及个人应当时刻关注农业农村部以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司发布的具体信息。       相关重点条文:   第十三条   国家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制度。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并对重点区域、重点农产品品种进行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农产品生产经营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实施方案,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获知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信息后,应当立即核实并向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通报。接到通报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上报。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实施方案的部门应当及时研究分析,必要时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   国家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制度。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对可能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潜在危害进行风险分析和评估。国务院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发现需要对农产品进行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的,应当向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风险评估建议。   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由农业、食品、营养、生物、环境、医学、化工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二 明确监管主体   本次修订明确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规定的职责,对农产品质量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规定,确定本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职责。   修订前的文本中曾约定“农产品批发市场”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进行质量安全检测,但新法中删去了相关内容,统一由县级以上政府农业农村管理部门进行管理。       相关重点条文:   第五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规定的职责,对农产品质量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机制,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规定,确定本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职责。各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三 新增承诺达标合格证制度   本次修订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根据质量安全控制、检测结果等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承诺不使用禁用的农药、兽药及其他化合物且使用的常规农药、兽药残留不超标等。鼓励和支持农户销售农产品时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   对于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收取、保存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质量安全合格证明,对于从事对收购的农产品进行混装或者分装后销售的,应当按照规定另行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       相关重点条文:   第三十九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执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保证其销售的农产品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并根据质量安全控制、检测结果等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承诺不使用禁用的农药、兽药及其他化合物且使用的常规农药、兽药残留不超标等。鼓励和支持农户销售农产品时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法律、行政法规对畜禽产品的质量安全合格证明有特别规定的,应当遵守其规定。   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收取、保存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质量安全合格证明,对其收购的农产品进行混装或者分装后销售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   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查验等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承诺达标合格证有关工作的指导服务,加强日常监督检查。   四 完善监督检查制度,明确监督抽查 应当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   本次修订明确规定监督抽查计划,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本次修订对于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的机构是一个利好。       相关重点条文: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协作机制,确保农产品从生产到消费各环节的质量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收购、储存、运输过程中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协调配合和执法衔接,及时通报和共享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并按照职责权限,发布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等,制定监督抽查计划,确定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并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分级管理。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按照监督抽查计划,组织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抽取的样品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并不得超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数量。   上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监督抽查的同批次农产品,下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五 明确将农户纳入农产品管理体系中, 并且明确约定农户违反法律规定所 应承担的责任   本次修订在第七章“法律责任”这一部分将“农户”单列出来,明确了农户违反法律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如此约定是考虑到农产品生产的实际情况,结合目前互联网及电子商务作为销售渠道的下沉与普及而带来的新情况而规定,符合当下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的要求。       相关重点条文: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有许可证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在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二)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合物的农产品; (三)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产品。   明知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二)销售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三)销售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农产品生产场所以及生产活动中使用的设施、设备、消毒剂、洗涤剂等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规定; (二)

2022-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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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9

视点 | 借钱时难还亦难,债权难收方惘然——《民法典》新规则下如何防保证人“脱保”

俗语云“借三不借二,救急不救穷”。凡天灾人祸、红白大事,看病读书均为人生关口,出手相帮雪中送炭,但救急而不救穷,否则就会出现“升米恩斗米仇”,被救济方认为理所当然反而丧失自救能力,最终难救双方翻脸成仇。我们身边不乏因利反目的事例,当然在法律关系中不仅仅限于借贷,实践中各类债权债务关系更为复杂,但实现债权的目的是相同的。所以,为防止债务人丧失偿债能力问题,都会要求提供保证人担保,但保证人“脱保”导致债权难以实现。尤其是《民法典》新保证规则,不仅仅是推定为一般保证如此简单,如果对保证规则中各种“坑”没有明确的识别能力,以为荒唐言,会只剩辛酸泪。   一、《民法典》删除保证范围不明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规则,债权人应在合同中首先明确保证责任范围,避免约定不明跌入“限缩保证范围”之坑   原《担保法》第21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明确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但这一条款在《民法典》合同编第691条未再出现,而是对保证范围进行了列举,并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也就将权利重新交给保证合同双方,由债权人与保证人进行明确的约定,比如仅对主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就无法向保证人主张其他损失,甚至在债务人有能力归还本金的情况下,保证合同也可将保证范围限定于“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作为债权人则需要依据实际情况,确认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并作出明确约定,避免产生争议,限缩其保证范围。   二、债权人超过保证期间主张权利而导致落入保证人“脱保”之坑   《民法典》第692条规定“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债权人只有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超出保证期间即“脱保”。兹事体大,问题在于如何确定保证期间的起点和终点,实践中又较为复杂。《民法典》对此作出新的规则解决纷争。   债权人和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约定应当符合法律要求,如果约定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相同,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怎么办?此时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主债务履行期限约定不明怎么办?要看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满之日起算。     这一规则告诉债权人,要明确保证期间的范围,并要合法界定。如果没有约定则需要看主合同中主债务履行期的约定,如果主合同对于履行期同样约定不明,则应保留向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的证据,并严格以该日期为起点计算保证期间。如果保证期间起点计算错误,导致保证期间经过,则保证人“脱保”!   三、债权人主张权利应区分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跨越“丧失保证债权”之坑。   对于一般保证而言,因需要在债权人起诉并执行债务人仍不能偿还债务情况下,才负担保证责任。因此,债权人需要保证期间内向债务人提起诉讼,在获得执行终结裁定后即可追究保证人责任。此处会出现债权人诉讼时效与保证期间重合问题,债权人诉讼时效一般为3年,但保证期间则一般较短,约定不明时甚至只有6个月。假定为6个月保证期间,债权人却在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第7个月提起诉讼,此时因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导致“脱保”。故《民法典》明确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对此,债权人不可仅依赖诉讼时效看待问题,必须首先核实保证期间,实务中不可不察,不然导致权利丧失满盘皆输!   对于连带责任保证则不同,如果混淆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规定,有人会认为既然存在连带责任向谁主张均可。对于时效而言会延续,但保证期间却不会,因为它是不变期间。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担保责任的,债权人丧失保证债权而“脱保”。也就是说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必须单独存在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过程,且需要严格按照保证期间而非诉讼时效期间。   四、债权人应区分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关注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避免“时效”之坑。   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是不同的规则,二者在保证债务中同时存在,容易混淆。保证期间是保证债权人可以主张保证债权的期间,债权人在该期间内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是对保证债务第一次请求权的行使;如果保证人拒绝履行保证债务(尤其是在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直接请求履行保证债务)之时,债权人就产生了保证债权的二次请求权,此时就是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债权人超出该时效期间,则丧失保证债权请求权被法院支持的可能,同样债权无法实现。   五、债权人未经保证人同意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导致跌入“脱保”之坑。   原《担保法》规定,如果未经保证人同意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而《民法典》废除了这一规则,将其调整为,如果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债务承担责任,如果加重债务的,保证人仍在原范围内承担债务,对加重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这一变化实际贯彻合同相对性原则并贯彻了保护债权的基本价值,因主合同变更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合同变化,而保证合同双方是债权人与保证人,自然不能为主合同之外的保证人增设新义务,且该义务只能减轻而不能加重。   需要说明的是,如果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间作出变更,对于保证人有无影响呢?因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该变更对保证人不产生效力。保证期间计算仍应按照未变更前原合同作为起算点。《民法典》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这“不受影响”四个字已经确定无疑仍按原合同计算保证期间,债权人如果与债务人变更了履行期限,但却没有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证据,容易出现认识错误,很显然会导致保证期间起点计算错误,而导致保证期间经过而“脱保”发生,这又是一个债权人容易忽视的天大的“坑”!   以上仅列举债权人容易忽视却导致“脱保”的各种坑,但法律上保证规则盘根错节十分复杂,历来争议不断,债权人、债务人、保证人在各自范围内利用不同的规则相互对抗杀伐。而作为债权人是主合同和保证合同亲历者,一着不慎满盘皆输,丧失的却是真金白银,债权人的确需要法律专业人员帮助去识别,并充分运用法律规则,才能完成一次次的“惊险一跃”,跨越“脱保”之坑!

2022-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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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誉 | 众成清泰荣获2022年IFLR1000年度最佳律所奖项 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 2022-09-08 16:57 发表于山东

近日,国际知名法律媒体《国际金融法律评论》(IFLR1000)公布了2022年度IFLR1000中国奖的入围名单。  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凭借全面、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和卓越的市场表现荣获年度最佳律所奖项。 躬耕不辍,匠心智造。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将继续加强律所专业化建设,提升律师业务能力,不断进行法律专业服务的升级与迭代,为客户提供专业、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国际金融法律评论》(IFLR1000

2022-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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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态 | 众成清泰多名律师受聘担任济南市政府法律顾问

9月7日,济南市政府第三届法律顾问聘任仪式暨政府法律顾问工作会议举行。济南市市委副书记、市长于海田出席并为市政府第三届法律顾问代表颁发聘书。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主任耿国玉、律师姚虎明、孟凡湖、李恒、师广波、朱宝丽受聘担任济南市政府法律顾问。 于海田指出:普遍建立法律顾问制度,是“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的重要举措,是全面深化改革、加快政府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支撑。   会上,听取了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情况的汇报,宣读了市政府第三届法律顾问名单。济南市政府第三届法律顾问共聘任75人,聘期3年。结合政府工作需要和顾问专业领域,划分了政府法治、土地管理、投资融资等9个顾问组别。   我所律师的入选,是市委、市政府对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服务政府、服务社会经济发展的肯定,也是对受聘律师职业操守和专业能力等综合素质的认可。   政府法律事务是众成清泰核心优势业务。多年来众成清泰努力致力于为各级党委政府机关提供专业化优质高效法律服务,担任百余家党政机构常年和专项法律顾问,在政府法律事务领域积累了丰富的业绩和经验。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将始终保持与党同心同向的政治本色,始终站稳人民律师为人民的根本立场,始终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工作者的定位。以全方位、多领域、高水平的法律服务,为依法治国,法治政府建设凝聚合力、贡献力量!

2022-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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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誉 | 众成清泰荣获2022年IFLR1000年度最佳律所奖项

近日,国际知名法律媒体《国际金融法律评论》(IFLR1000)公布了2022年度 IFLR1000 中国奖的入围名单。     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凭借全面、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和卓越的市场表现荣获年度最佳律所奖项。   躬耕不辍,匠心智造。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将继续加强律所专业化建设,提升律师业务能力,不断进行法律专业服务的升级与迭代,为客户提供专业、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国际金融法律评论》(IFLR1000)是国际知名的法律媒体,于1990年开始发行。每年对全球超过120个法域的律所和律师进行调研和排名,并发布金融和公司业务领域的榜单。IFLR1000中国奖是基于IFLR1000中国的调研所设立的奖项,主要调研中国九个地区的法律市场,包括:北京、上海、广东、江苏、浙江、山东、天津、四川和重庆,旨在表彰调研期间中国最具创新性的交易和表现最佳的律所和律师,并着重关注在全国和各省市范围内表现出色的律所和律师。  

2022-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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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9

视点 | 公路收费权质押的法律性质与案例分析

引言   公路作为公共基础设施,依法归国家所有,公路收费权通常也是作为一项行政性权力由政府依职权进行管理。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为了促进基础设施建设而逐渐发展出了经营性收费公路的建设方式,即政府将一定期限内收费公路的特许经营权依法转让给非政府的经济组织,由其负责整体建设、运营、维护和收费,到期后再将经营权归还。目前我国处于基础设施建设的发展阶段,各类项目工程在建设过程中,资金始终是亟需解决的问题之一。在收费公路的建设过程中,收费公路项目投资人将公路收费权向银行进行质押以获取贷款资金是实践中较为常见的一种融资方式。从法律视角来看,这种收费权的法律性质如何,在实践中又会存在哪些法律风险呢?   公路收费权质押的法律性质   公路收费权作为一种可以带来经济价值的权利,设立质押担保时应当属于权利质权的范畴。我国法律法规将公路收费权认定为应收账款的一种,《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第三条中对各种应收账款进行了概括性列举:   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   (一)销售、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出租动产或不动产等; (二)提供医疗、教育、旅游等服务或劳务产生的债权; (三)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 (四)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活动产生的债权; (五)其他以合同为基础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   由此可见,公路收费权属于该条第三项的内容,符合应收账款的概念,可以适用与应收账款相关的法律规定,如公路收费权质押的设立需要登记。关于公路收费权质押的实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也有以下特别规定:   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提供服务或者劳务产生的债权以及其他将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当事人为应收账款设立特定账户,发生法定或者约定的质权实现事由时,质权人请求就该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债务或者未设立特定账户,质权人请求折价或者拍卖、变卖项目收益权等将有的应收账款,并以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公路收费权相较于一般的权利质权也有特殊性。首先,在公路收费权被授权给公路项目投资人的时候,其得以存在的物质基础也就是收费公路还未建成,其可能产生的经济价值只能通过评估等手段得出,而实际的收益只能在通车之后才会实现。其次,当公路建成后公路项目投资人可以通过相关部门批准的公路收费权开始收费时,其价值也不是一次性可以实现的,而是需要在批准的期限内对通行车辆收取通行费用才能实现公路收费权的实际经济价值。所以公路收费权的取得与其经济价值的实现之间存在较长的时间差,是一种期待性权利,也存在收费权最终无法取得或者丧失的风险。   典型案例   公路收费权被收回时质权的处理 【(2020)川民终1514号】   【基本案情】   邻水农行与邻水交发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邻水交发公司因210国道工程需长期贷款,贷款金额30,000,000元,并用210线邻水境内路段收费权作抵押。2012年12月,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取消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的通告》,在通告的站点公示表中包含邻水210国道的大佛寺收费站。同月,邻水农行、邻水交发公司、邻水县财政局签订《邻水县取消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还贷(借)款协议》,该协议明确财政部补助资金、省帮助资金到财政局账户后,由邻水交发公司申请拨付,邻水县财政局三个月内按到位资金总额占债务的比例拨付并偿还邻水农行债务。后该不良债权被转让给第三方,第三方向法院主张对该公路收费权的优先受偿权。   【法院观点】   公路收费权可以依法质押。邻水交发公司因建设工程需要将210国道收费权质押给邻水农行,且依法办理了质押登记,双方的质押依法应属有效,质权人就质押享有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三条“质权因质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出质财产”,本案中,因国家取消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致质押的收费权灭失,使质权归于消灭,但国家因取消收费权由中央、省级人民政府给予补助金应当作为出质财产。   【评析】   公路收费权被收回时质权随之消灭,但其效力可以及于因收回收费权而产生的补助金,其法理在于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根据《民法典》第390条,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   在公路项目建成通车前,公路收费权尚未取得便被政府收回,此时作为质物的收费权失去了产生经济价值的可能性,所以收费权质押自收费权被收回时失去效力。此时已经建成部分的公路并不能产生使用价值,不能算作真正意义上的物,只是作为物的公路的组成部分,其价值仅仅是已建造的工程价值。当政府将公路收费权收回后,应当依据其为已建成部分的实际投入而补偿对方的工程资金。针对这部分补偿款,可以认为普通的动产质押当中,如质押物因灭失、毁损或者征用而获得了赔偿金、保险金或补偿款时,该赔偿金作为代位物应为质权的效力所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2022-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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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9

视点 | 破产程序与限高措施的解除

随着国内外经济形势的变化以及优化国内营商环境的需求,推动落后企业兼并重组与出清已成为刚性政策,破产收案也纳入考核指标,破产程序与限制高消费措施之间的法律适用问题愈加突出,相关法律咨询和执行异议代理案件也逐渐增多。但因尚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中意见也并不统一,本文将对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至被宣告破产前,可否解除企业关联人员的限高措施问题进行探讨分析,以期为实务操作提供参考。   一、破产实践中解除企业关联人员限高措施的时间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以下称《限制高消费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限制高消费与失信被执行人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分别规定在《限制高消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以下称《失信被执行人规定》)。具体消费限制包括不得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不得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消费;不得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不得旅游、度假;不能境外投资;子女不得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等。一般而言,公司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且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负责人员、实际控制人(以下统称企业关联人员)均可能被法院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但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企业进入破产程序时,企业关联人员可以解除限制高消费措施,实务中企业关联人员通常自行申请或管理人申请解除限高措施,由人民法院作出处理。但各地法院还没有统一的操作方式,如多数案件在公司被宣告破产、甚至在破产程序终结后才能解除限高措施,少数案件在破产申请受理阶段就可得到法院支持解除。   二、两种意见的分歧所在   (一)反对意见: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但尚未宣告破产的(或重整计划尚未获批准的),不得解除法代限高措施   1.主要理由与依据   持此种意见的法院,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以下称《失信被执行人规定》)规定,被执行人被采取限高措施后,只有在三种情形下才可解除限高措施:即被执行人提供担保、申请执行人同意或履行完毕。如果被执行人只是进入破产程序的,尚不属于应当解除限制消费令的法定事由。再者,认为《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本意在于,破产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执行法院应中止对债务人财产的民事执行程序,以便破产法院对债务人的全部财产进行统一管理、变价和分配,从而保证全体债权人平等、公平地受偿。因此,该执行中止内容应仅指对债务人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变现及发还程序,并不包括对债务人其他非财产性的间接执行措施(如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上述规定以裁定宣告破产为终结执行的条件,因为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前,仍存在退出破产程序的可能性。法院作出宣告被执行企业破产裁定时,执行法院就应当对该被执行人裁定终结执行。终结执行后,所采取的包括限制消费令在内的所有执行措施均应解除。   2.案例参考   (1)(2021)沪0105执恢548号:安洪松、北京科拉斯化工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被其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的,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现被执行人破产管理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执行程序应予终结。   (2)(2019)浙10执复12号: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泽国支行、扬州市汇都家纺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首先,……如果被执行企业只是进入破产程序的,尚不属于应当解除限制消费令的法定事由。其次,……上述规定以裁定宣告破产为终结执行的条件,是因为破产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宣告破产前,作为被执行人的债务人企业仍有退出破产程序的可能,而一旦退出破产程序,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就有可能恢复。故此时应当解除的是对该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以便破产程序正常进行,而对不影响破产程序正常进行的限制消费措施并不必然也要解除。终结执行后,所采取的包括限制消费令在内的所有执行措施均应解除。最后,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执行法院在被执行人汇都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前即已裁定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而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至今尚未得到实现,被执行人汇都公司也未被裁定宣告破产。故不存在复议申请人所称的破产清算程序与强制执行程序相冲突的情形,也无法律依据应当对被执行人汇都公司终结执行。复议申请人仅以被执行人汇都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且申请执行人也已申报破产债权为由,要求解除限制消费令,缺乏依据。   (3)(2018)冀06执异158号:安洪松、北京科拉斯化工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虽本院裁定受理保定天威风电叶片有限公司破产案,但尚未作出是否通过重整草案的裁定,也不具备解除限制消费令的条件。   (4)(2018)浙0903执896、898号:张雪芬、李志康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执行实施类执行决定书   裁判要旨:现被执行人被宣告破产且本院已裁定案件终结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舟山市海宇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消费行为的限制。   (二)同意意见:法院作出破产申请受理裁定书后,可解除对被执行人的限制消费措施   1.主要理由与依据   持此种意见的法院,多认为在公司正常运营情况下由法定代表人、高管等决定公司的日常经营、掌握公司资产及负债情况,对具体执行情况能产生较大的影响。而限高规定的制定目的是为了防止其以个人名义使用单位财产消费,或者先以个人财产消费事后公款报销规避司法解释的禁止性规定。在进入破产程序后,债务人财产由管理人接管,企业关联限高人员丧失对企业的控制权,不存在滥用公司财产用于高消费的可能,再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已无督促履行意义;另这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以下称《善意执行意见》)对于贯彻善意文明执行理念、避免过度执行的文件精神。   2.案例及文件参考   (1)(2022)鲁11执复19号:张凯、日照宝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日照宝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异议人在被执行人公司担任监事及经理职务,作为被执行人公司主要负责人,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对其采取限高措施并无不当。如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被采取限制消费错误的,可向执行法院提出纠正申请,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本案中,异议人已向本院提交了其不再担任被执行人公司监事、经理职务以及已与被执行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据,且目前被执行人已被进入实质合并重整程序,即使异议人仍然为企业主要负责人,也因被执行人进入合并重整程序,失去了通过对主要负责人限制高消费倒逼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作用,从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出发,依法应解除对异议人的限制消费措施。   (2)(2021)湘0822执监2号:湖南临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金豪酒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决定书   裁判要旨:申请执行人湖南临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家界金豪酒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金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对被执行人张曙光、周长山发布了限制消费令。2021年6月22日桑植县检察院发出桑检民执监[2021]43082200004号检察建议书,建议桑植县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对周长山、张曙光的限制消费令。本院认为法院已受理了张家界金豪酒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而终结本次执行,从法院对破产财产的清算来看,申请执行人湖南临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500万元有抵押财产优先予以保障。从善意执行理念出发,应暂时解除对被执行人周长山、张曙光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   (3)(2019)粤01执复247号:张为民、清远市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裁判要旨:限制消费措施其目的是为了督促以及惩罚被执行人认真落实以及解决其债务清偿的问题。但被执行人进入清算程序后,被执行人穗京公司对外清偿的事务依法由穗京公司清算组接管,穗京公司依法也不能够再对本案申请执行人个别清偿,其法定代表人也失去了督促公司履行义务的权利,对其法定代表人限制消费已无督促履行义务的作用。同时,根据复议申请人张为民提交的材料看,其早已辞去穗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经过穗京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只是由于多种因素导致其在工商部门没有变更登记而已,且其也并非穗京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此,对穗京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张为民再行执行限制消费措施已失去实际意义,应予解除。   (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限制消费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工作若干问题的解答》(2020年4月)   二十四、问: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人民法院是否应对其解除限制消费措施?   答:人民法院作出破产申请受理裁定书前,不需要解除对被执行人的限制消费措施;作出破产申请受理裁定书后,应解除对被执行人的限制消费措施。   三、破产申请受理后限高措施可解除的可行性分析   作者倾向于认为,限制消费本质上也是执行程序中的一种执行行为,在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应一并依法中止。因此,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因债务人失信而强加在企业关联人员身上的限制消费令应当解除。理由如下:   首先,依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参照《失信名单规定》解除限制高消费措施。《失信名单规定》第10条第1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删除失信信息:(五)因审判监督或破产程序,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失信被执行人中止执行的。”根据该条规定,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失信被执行人可据此申请删除失信信息。而失信名单的制裁范围和威慑力明显高于限制高消费措施,依据“举重以明轻”之法理,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参照《失信名单规定》解除企业关联人员的限高措施。   其次,从立法目的而言,对企业关联人员的限制消费,本身并不是对企业关联人员的惩戒措施,而只是为了防止企业财产被经营者们挥霍和转移,从而增加执行到位的难度。企业一旦进入破产程序,管理人会全面接管企业财产和经营事项,并接受人民法院和债权人的监督,有效管理企业财产,不存在滥用公司财产用于高消费的可能,再限制其个人的私人消费并无法律意义。且《限制消费规定》第3条第2款及《善意文明执行意见》第17条第1款第1项均规定企业关联限高人员因私消费的,不在限制的范围。   再次,破产申请受理后解除企业关联人员的的限制高消费措施,并不会损害债权人利益</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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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视野(七)| 行政诉讼起诉期限

前 言   作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要件之一,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关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能否依法行使诉权,进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是行政诉讼制度的重要内容。行政诉讼起诉期限不同于民事诉讼时效制度。针对不同类型的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起诉期限起算点和期限长度不尽相同,需要准确把握。   一、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性质   行政诉讼不适用民事诉讼的诉讼时效制度,而是适用起诉期限制度。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是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寻求司法救济的法定期限。   起诉期限制度不同于诉讼时效制度。首先,一般情况下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没有中止、中断的规定,只有起诉期限的耽误以及特定情况下的申请延长。《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其次,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是法定起诉要件之一,人民法院应依职权主动审查,超过法定期限起诉且无正当理由的,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适用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在(2017)最高法行申 5410 号案中,最高院认为:行政诉讼法上的起诉期限不同于民法上的诉讼时效。行政诉讼法的起诉期限,是法定的起诉条件之一。超过起诉期限的,将丧失进入实体审理的程序权利。由于行政案件属于公法诉讼,涉及公共利益和社会管理秩序的稳定性,所以对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包括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进行审查,并非当事人不主张人民法院就不予审查的事项。   二、对不同行政行为的起诉期限   (一)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起诉期限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适用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起诉期限。”《适用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1.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起算点。根据法条规定,在行政机关告知起诉期限的情况下,起算点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时;未告知的,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需要注意的是,行政案件的起诉期限以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作为起算时点,而非以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行为违法之日作为起算时点[参见(2016)最高法行申 1798 号案];人民法院不能以被诉行政行为落款的日期作为起诉期限的起算点,而应以送达之日的次日作为起算点,来计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参见(2015)行监字第 1727 号案];最长起诉期限的起算点从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开始计算。   2.行政诉讼起诉期限长度。根据法条规定,在行政机关告知起诉期限的情况下,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同时适用两个期限条件: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六个月,且不超过最长起诉期限。在行政机关未告知起诉期限的情况下,起诉期限需要同时适用三个期限条件: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六个月,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且不超过最长起诉期限。以上起诉期限需要同时满足,否则会丧失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   (二)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起诉期限   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之诉是否受起诉期限限制,《适用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请求撤销行政行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行政行为无效的,应当作出确认无效的判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行政行为不属于无效情形,经释明,原告请求撤销行政行为的,应当继续审理并依法作出相应判决;原告请求撤销行政行为但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告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2015年5月1日之前作出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   在(2020)最高法行再341号案中,最高院认为:“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行政行为即无效行政行为,自始、绝对无效,不因时间推移而具有合法效力。当事人对2015年5月1日之后作出的行政行为可以随时提起确认无效请求,不受起诉期限限制。同时,为避免出现当事人滥用确认无效诉讼请求以规避起诉期限制度的情况,原告一方应当对被诉行政行为属于无效情形举证,被告一方亦可提出证据否定对方主张。人民法院应当对行政行为是否属于无效情形进行审查,认为行政行为属于无效情形的,则不受起诉期限限制;认为行政行为不属于无效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原告予以释明。经释明,原告变更请求撤销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并审查是否符合撤销之诉的起诉期限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告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所以,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之诉不受起诉期限限制。   (三)对行政不作为的起诉期限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提起诉讼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适用解释》第六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根据法条规定,起诉依申请的行政不作为,诉讼期限的起算点为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履行期限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原则上为接到申请之日两个月,起诉期限为起算点起六个月。但对于行政机关依职权履行法定职责情形下的起诉期限问题,现行法律尚无明确规定。一般情况下,只要行政机关依职权应履行的法定职责仍然合法有效存在,行政机关即持续负担作为义务,该作为义务不因行政机关怠于履行而消灭。行政机关对其依职权应履行的法定职责,亦不因行政相对人的履行申请而转变为依申请应履行的法定职责,也即此种情形并不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所规定的起诉期限[参见(2020)最高法行再332号]。   (四)对行政复议决定的起诉期限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在复议机关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情况下,对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包括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诉讼期限的起算点为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对复议机关的不作为不服的,诉讼期限的起算点为复议期限届满之日,一般情况下为受理申请之日满六十日。复议期限均为起算点起十五日。复议机关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起算点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期限为十五天,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复议决定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适用解释》第五十八条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后,又经复议机关同意撤回复议申请,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对原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立案。”根据法条规定,申请复议又撤回的,对原行政行为起诉适用原行政行为的起诉期限规定。   (五)对行政协议的起诉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参照民事法律规范确定;对行政机关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等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起诉期限依照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确定。”因此,关于行政协议的诉讼期间可以适用《行政诉讼法》中第四十六条的固定诉讼期限的规定,也可以适用《民法典》中关于诉讼时效终止、中断的规定。   在(2021)辽10行终60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参照民事法律规范确定。本案系原告起诉行政机关未按约定履行行政协议而起诉的案件,依据该条规定,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本案原告至起诉之前一直在主张权利,故适用诉讼时效中断,对被告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支持。虽然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法院的裁决书,但理由是有证据证明安平乡人民政府已履行了双方签订的安置协议,被上诉人一审诉请将房屋安置改为货币补偿无事实依据,而非超过诉讼期限。所以本案依然可以为行政协议类案件的诉讼期限问题提供参考。   (六)对行政赔偿的起诉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2年5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行政赔偿诉讼起诉期限问题作出更明确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之日起两年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行政赔偿。赔偿义务机关在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未作出赔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请求行政赔偿的,适用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期限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仅对行政复议决定中的行政赔偿部分有异议,自复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行政机关作出有赔偿内容的行政复议决定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复议决定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三、结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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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态 | 众成清泰济南所任管理人的破产清算案第一次债权人会议顺利召开

2022年8月29日星期一上午9时00分,在济南市平阴县人民法院的主持下,由众成清泰济南所担任管理人的济南玫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第一次债权人会议顺利召开。   因处新冠肺炎疫情特殊期间,本次债权人会议以网络方式召开。管理人代表、审计机构代表、评估机构代表及债务人法定代表人、职工代表现场参会,已申报债权的债权人通过全国企业破产重整信息网参加了此次会议,网上参会率达90.2%。   会上,管理人作了《执行职务工作报告》《关于提请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的报告》《关于提请债权人会议审查管理人报酬方案的报告》;审计机构作了《审计工作报告》、评估机构作了《评估工作报告》;管理人宣读了《破产财产管理方案(草案)》、《破产财产变价方案(草案)》的报告、《债权人会议召开方式及议事规则》并提交债权人会议审议。经与会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表决,高票通过了表决议案,为下一阶段的破产清算工作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下一步,管理人将继续在平阴县人民法院的指导和监督下做好相关资产的处置工作。管理人将继续坚持“依法、规范、高效、公平”的原则,恪尽职守,在法院及债权人的监督下勤勉尽责地开展后续工作,最大限度地维护债权人利益,保障破产程序的顺利推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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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态 | 光禾未来,星辰大海——众成清泰“光禾星辰”青训营第一期圆满收官

8月27日,“光禾星辰”青训营开启最浓墨重彩一笔——众成清泰各位大咖律师带来精彩丰富的理论与实务课程。众成清泰管委会主任宫立新、众成清泰济南所主任耿国玉、西海岸所主任高昌、青岛区域风控总监乔爱军、济南所房产二部主任赵开勇、济南所公司三部主任胡友斌分别倾囊相授,为青年律师们的理论素养和实务技巧赋能。 青山绿水、微风轻拂、爽朗晴空,青训营学员们在清晨开启黄河晨跑活动。通过集体跑步,不仅磨练了律师坚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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