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研究

Professional Studi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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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9

动态 | 众成清泰多名律师分别当选济南市法学会第六届理事会副会长、常务理事和理事

8月24日,济南市法学会第六次会员代表大会召开。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7人参加代表会议,多人当选济南市法学会职务。

2023-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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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7

矿产法律视角 | 矿产资源压覆实务简析(二)

矿产资源压覆指因建设项目或规划项目实施后,导致已经查明的矿产资源不能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压覆纠纷存在争议焦点多、赔偿标准低、解决周期长、司法裁判不一等特点。本系列推文拟对矿产压覆实务问题予以梳理,以期帮助各方切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矿业权压覆现有法律规范                                             压覆矿产资源纠纷性质分析                           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将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纠纷作为民事案件进行审理,案由通常确定为物权纠纷(探矿权纠纷、采矿权纠纷),或侵权责任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自然资源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8524号建议的答复》(自然资人议复字〔2020〕053号)指出,“矿业权人获得矿业权后,建设项目需要压覆区域内矿产资源的,此时矿业权人与建设项目实施主体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涉及国家矿产资源所有者,通过直接退还压覆区域矿业权出让收益或等量置换资源的方式,由国家代建设项目实施主体给予矿业权人补偿,并不恰当,涉事双方应按照市场经济原则和法治精神协商解决。”   从上述回复,也可以看出建设项目实施主体与矿业权人之间因矿业权压覆产生的纠纷系民事纠纷。                           压覆矿产资源行为导致不同纠纷情形                           1、侵权纠纷   项目建设单位在未征得矿业权人同意情况下实施的压覆,构成了侵权行为,建设单位未履行压覆赔偿责任导致的诉讼,属于侵权责任纠纷。   2、合同纠纷   如果建设项目压覆行为事先征得了矿业权人同意,矿业权人和项目建设单位之间签订了压覆赔偿协议,建设单位未履行压覆赔偿协议导致的诉讼,属于合同纠纷。

2023-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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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7

动态 | 济南市聊城商会到访众成清泰济南所参观交流

7月24日下午,济南市聊城商会一行到众成清泰济南所参观交流,众成清泰济南所管委会主任杜文堂、工会主席李健、城市更新部张幸律师等热情接待。     杜文堂主任等陪同济南市聊城商会一行参观了华润办公区、党建活动室、律所荣誉墙等,并介绍了众成清泰近年来的党建工作、战略部署等情况。   座谈交流过程中,以企业家法律风险与防范为主题,李健主任从民事风险和刑事风险入手,分享了股权代持、印章档案管理、发票税务管理等热点问题,双方就日常活动中公司经营风险与企业家个人法律风险进行了深入交流。   济南市聊城商会一行高度评价了众成清泰及此次交流座谈活动,并表示此行收获颇丰,希望今后加强与众成清泰的交流合作,实现双方共同发展。    

2023-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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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7

荣誉 | 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13位律师荣获“山东律师公益事业特殊贡献奖”

023年7月18日,山东省律师协会印发《关于对全省参加“1 1”中国法律援助志愿者行动等项目的律师予以表扬的通报》,我所13位律师荣获“山东律师公益事业特殊贡献奖”。     获“山东律师公益事业特殊贡献奖”名单 (按姓氏笔划排列)   田远营   宁  燕   朱  敏   朱彦清 仲昭利   许  磊   李晶鑫   吴  波 张伟   张凯   林静   周家魁   蔡婧     “1 1”中国法律援助志愿者行动、援助西部“无律师县”志愿服务行动、“援藏律师服务团”志愿服务行动是司法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组织实施的公益法律服务项目。我所13名律师远离家乡奔赴新疆、西藏、青海等律师资源不足的艰苦地区,开展志愿法律援助服务,克服困难、甘于奉献,用实际行动践行了新时代“人民律师为人民”的理念,展现了众成清泰律师强烈的家国情怀。   获得表彰的律师们表示将继续积极履行社会责任,充分发挥律师专业优势,为困难群众提供法律援助、公益普法宣讲,助力基层治理。同时自觉落实司法部党组提出的“五点希望”,贡献众成清泰律师的智慧与力量,稳步推动法律援助事业高质量发展。

2023-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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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7

视点 | 国有企业融资担保管理合规审查要点

加强融资担保领域的合规管理,确保国有企业融资担保相关管理制度和业务行为符合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是国有企业提升抗风险能力、实现高质量发展的必然要求。本文将对国有企业融资担保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梳理,主要以《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融资担保管理工作的通知》为基础,总结国有企业融资担保管理合规审查要点。           一、一般规定   (一)《民法典》   《民法典》中有关担保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物权编中有关担保物权的规定以及合同编中有关保证合同的规定等。伴随民法典的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即《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对担保制度的司法适用进一步明确与完善。国有企业担保行为虽然存在特殊要求,但仍应符合《民法典》及司法解释中对担保行为的一般性要求。如《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如果国有企业违规提供担保导致担保无效,仍需根据本条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二)《公司法》   《公司法》第十六条要求公司向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该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限制,即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可以单独决定的事项,必须以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基础和来源。   (三)《九民纪要》   《九民纪要》第十七至二十条对以下问题进行明确:   1、公司对外担保需要按照《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的程序进行决议;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越权代表情况下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取决于相对人是否善意。   2、对相对人是否善意的判断只要求其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而不要求全面实质审查。   3、以担保为业的担保公司提供担保或金融机构开立保函,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公司提供担保,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担保合同系公司三分之二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的,可以无须机关决议。   4、在因法定代表人越权而被认定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债权人明知的除外。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基本延续了《九民纪要》的上述规定,如《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等。值得注意的是,《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八条对“无须机关决议”的内容稍作变动,将“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公司”限缩为“全资子公司”,并删减了“存在商业合作关系”的情形。满足《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八条的三种情况下,即使未依据《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做出决议,公司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   (四)《企业国有资产法》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条、三十二条,国家出资企业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除另有规定或章程有约定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的以外,国有独资企业由企业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国有独资公司由董事会决定。   值得注意的是《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条、三十二条中需要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等相关要求,并不属于《民法典》中要求必须经过审批方可生效的合同,目前已成共识。易言之,第三十条、三十二条的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国有企业的担保行为并不因违反该规定而无效。           二、针对国有企业的融资担保合规要求   除上述一般规定外,国有企业应当重点关注国务院国资委及地方国资委发布的相关规定,这些规定针对国有企业的融资担保活动提出了更加全面具体的要求,为国有企业的担保管理提供了重要指引。   (一)《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资金管理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   2012年5月7日,国务院国资委发布《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资金管理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国资厅发评价[2012]45号),该《通知》第三点明确:要切实加强担保管理,严格控制对集团外企业提供担保,不得向中央企业以外的企业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对集团外企业提供担保的,应当报国资委批准。由于该《通知》主要针对中央企业的资金管理,因而对担保相关事项的规定内容较少且规定较为原则、笼统。   (二)《关于地方国有企业债务风险管控工作的指导意见》   2021年3月26日,国资委发布的《关于地方国有企业债务风险管控工作的指导意见》(国资发财评规(2021)18号)明确提出要严格对外担保管理,对有产权关系的企业按股比提供担保,原则上不对无产权关系的企业提供担保,严控企业相互担保等捆绑式融资行为,防止债务风险交叉传导。   (三)《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融资担保管理工作的通知》   2021年10月9日,国资委发布《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融资担保管理工作的通知》(国资发财评规[2021]75号,以下简称“75号文”),该文件对中央企业加强担保管理、规范担保行为提出了全面细化的要求。在此基础上,一些地方规定也随之出台,如《江苏省省属企业借出资金与提供担保管理若干规定》等,可见75号文不仅适用于中央企业,也为各地的国有企业融资担保行为提供了指引。   1、适用主体   75号文中的中央企业包括中央企业集团本部及全级次子企业。就国资监管立法实践而言,并非所有国资监管规定都会明确适用主体范围不仅包括国家出资企业,还包括其所属各级子企业,只有在特定重大监管事项才会采取相应表述,由此可见国资监管对国有企业担保管理的重视。   2、担保对象   中央企业纳入合并范围内的子企业和未纳入合并范围的参股企业(不包括为自身提供担保的情形)。需要注意的是,中央企业主业含担保的金融子企业开展的担保以及房地产企业为购房人按揭贷款提供的阶段性担保不适用本规定。中央企业控股上市公司开展融资担保业务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证券监管等相关规定。其中,金融子企业具体包括的企业类型参考《关于加强中央企业金融业务管理和风险防范的指导意见》(国资发资本规[2019]25号)有关规定。中央企业每年度向国资委报送的金融子企业决算库中的企业都属于金融子企业。   3、担保类型   包括常规担保和隐性担保。即包括为借款和发行债券、基金产品、信托产品、资产管理计划等融资行为提供的各种形式担保,如一般保证、连带责任保证、抵押、质押等,也包括出具有担保效力的共同借款合同、差额补足承诺、安慰承诺等支持性函件的隐性担保。   针对“隐性担保”的判断标准,国资委于2022年1月4日特别发布了《<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融资担保管理工作的通知>的有关说明》,该《说明》明确:企业提供共同借款合同、差额补足承诺、安慰函、支持函等函件是否具有担保效力,需要企业法律部门根据具体条款进行判定,具有担保效力的则属于隐性担保。是否具有担保效力,则应结合司法实践中形成的“保证具有从属性,保证法律关系的成立必须以主债务存在为前提,且保证人与主债务人系针对同一笔债务向同一债权人作出履约承诺”的判断标准予以判断。   4、具体要求   75号文从完善融资担保管理制度、加强融资担保预算管理、严格限制融资担保对象、严格控制融资担保规模、严格控制超股比融资担保、严格防范代偿风险、及时报告融资担保管理情况、严格追究违规融资担保责任八个方面针对央企担保活动提出了具体明确的要求,内容覆盖事前、事中、事后的风险防范和制度建设。以下将着重对其中的严格限制融资担保对象、严格控制融资担保规模、严格控制超股比融资担保等内容展开分析。   (1)严格限制融资担保对象   75号文规定:中央企业严禁对集团外无股权关系的企业提供任何形式担保。原则上只能对具备持续经营能力和偿债能力的子企业或参股企业提供融资担保。不得对进入重组或破产清算程序、资不抵债、连续三年及以上亏损且经营净现金流为负等不具备持续经营能力的子企业或参股企业提供担保,不得对金融子企业提供担保,集团内无直接股权关系的子企业之间不得互保,以上三种情况确因客观情况需要提供担保且风险可控的,需经集团董事会审批。简单概括为严禁对集团外无股权关系企业担保,严控对高风险子企业担保。   首先,关于集团内无直接股权关系如何界定的问题,国资委2021年11月26日的官方答复为:“直接股权关系不仅限于直接的母子公司关系,某个企业对其实际控制的各级子公司均有直接股权关系”。因此,“直接股权关系”并不限于直接的母子公司,而是按照穿透关系来认定,即对于集团企业的各级子公司,只要集团企业对其具有控制权,都可以认定为是具有直接股权关系。其次,以“不得对不具备持续经营能力的子企业或参股企业提供担保、不得对金融子企业提供担保、集团内无直接股权关系的子企业之间不得互保”为原则,但确因客观情况需要提供担保且风险可控时,经集团董事会审批后亦可开展。最后,国资委在2022年8月9日的问题答复中还明确了,子企业对母公司提供担保亦适用于此条例外情形。   (2)严格控制融资担保规模   75号文规定:根据自身财务承受能力合理确定融资担保规模,原则上总融资担保规模不得超过集团合并净资产的40%,单户子企业(含集团本部)融资担保额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纳入国资委年度债务风险管控范围的企业总融资担保规模不得比上年增加。根据国资委于2021年12月14日的官方答复,这里的融资担保额指的是实际提供担保的融资余额,而不是发生额。   (3)严格控制超股比融资担保   75号文规定:中央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持股比例对子企业和参股企业提供担保。严禁对参股企业超股比担保。对子企业确需超股比担保的,需报集团董事会审批,同时,对超股比担保额应由小股东或第三方通过抵押、质押等方式提供足额且有变现价值的反担保。对所控股上市公司、少数股东含有员工持股计划或股权基金的企业提供超股比担保且无法取得反担保的,经集团董事会审批后,在符合融资担保监管等相关规定的前提下,采取向被担保人依据代偿风险程度收取合理担保费用等方式防范代偿风险。   值得注意的是,《贵州省国资委监管企业担保管理办法》提出:“监管企业及所属企业与其他投资人合作新设企业时,应当在合作协议或公司章程中,按照同股同权、同股同责的要求,对各股东为新设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支持的方式和原则进行约定。”该规定正是考虑到没有事先书面约定的情况下,中小股东并无动力和义务按持股比例同步提供担保的困境而对融资担保的事前安排作出提示。在75号文严控超股比担保的背景下,国有企业可借鉴该地方规定,将同股同责提供融资担保支持发约定写入投资协议或公司章程,以避免非国有股东对按持股比例同步提供担保不配合的困境。   75号文没有对反担保的方式提出明确要求,但有地方规定特别提出,国有企业提供非保证方式(如抵押、质押)对外担保的,不得接受保证方式反担保,该规定具有一定借鉴意义。国有企业应重点关注反担保的实际增信效果,对仅有保证形式的反担保应谨慎接受,审慎调查反担保人的资格、财务实力、抵(质)押品的价值和变现能力等,确保反担保能真正起到风险补偿的作用。对于担保费用问题,75号文要求中央企业应当制定和完善集团统一的融资担保管理制度,明确集团本部及各级子企业融资担保权限和限额、融资担保费率水平。   (4)质押所持上市公司股票的特殊规定   根据财政部2001年10月25日发布的《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有关问题的通</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融资担保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2023-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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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7

动态 | 众成清泰济南所葛晓威、倪晓洁律师受邀为泰山体育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开展劳动关系法律知识专题培训

2023年7月22日,众成清泰济南所葛晓威律师、倪晓洁律师受邀为泰山体育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开展劳动关系法律知识专题培训。本次培训主要目的旨在进一步加强企业劳动用工法律风险防范意识,规范企业用工管理。   培训过程中,倪晓洁律师结合实践案例对劳动合同法重点条款进行了解读,并对劳动合同订立、履行、解除过程中可能涉及的企业风险进行分析并提出风险防范建议,同时还就目前劳动争议社会热点问题与参会人员进行了分享、探讨。     培训结束后,葛晓威律师、倪晓洁律师与参会人员进行深入交流,就企业目前面临的实际问题进行了解答,并提出相关企业合规经营建议,受到参会人员的一致好评。   通过本次培训,让企业进一步了解了在劳动用工过程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及法律风险,对进一步完善企业劳动人事规章制度具有积极影响。    

2023-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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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7

动态 | 众成清泰济南所与招商银行举行战略合作洽谈

近期,招商银行龙奥支行张向娜行长一行分会同招商银行济南分行侯成群、井伟主任等领导莅临众成清泰济南所开展构建战略合作关系洽谈交流。众成清泰济南所高级合伙人唐向东、朱维栋、葛晓威、倪晓洁等律师先后予以热情接待。   经过两次富有成效的充分交流,双方初步达成在如下方面展开战略合作:   (一)破产业务合作 将破产清算业务列为重点合作之一,进一步扩大招商银行与我所破产业务的合作规模和合作模式。   (二)投资银行业务合作 合作提供重大项目融资财务顾问、并购重组财务顾问、股权融资以及撮合交易等业务。对于资本市场相关的金融市场信息咨询、IPO收款、代理派发股息、新股认购、增发期间资金筹集管理等配套金融需求等。   (三)个人金融业务合作 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对我所开展员工集群化、综合化金融服务提供帮助,推荐、挖掘个人金融业务合作机会,积极宣传个人金融服务和产品。     经磋商,双方决定尽快就破产项目的合作构建工作机制设计可落地的金融法律服务产品共同向市场营销。双方将促进共同开发的金融资本产品有效投入破产法律服务市场,以此极大助力我所在资金端承接此类案件项目,同时也将为我所金融法律服务专业化的提高带来更广阔的空间。  

2023-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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