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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十一条:“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本条系公司法新增条款,吸收了《民法典》第61条第2-3款、第62条和第1191条的内容该条第一款阐明了代表行为的法效归属,本款实质内核与《民法典》第61条第2款一致,只不过《民法典》适用对象是全体法人,而《公司法》本条适用对象仅为公司。 代表行为与代理行为公司并非自然人,公司对外意思表示需要依赖于公司内部的组织机构,公司的一切意思和行为均产生于公司的组织机构。而公司的组织机构必然是由不同的自然人组成的,这些自然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经理、监事及职员等,他们共同组成了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等,公司内部由各组织机构产生的意思表示,对外就由法定代表人进行表达。但我国对此不仅设置了由法定代表人享有的代表权,还设置了代理权。 代表权的法律依据为《民法典》第61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第62条规定:“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代理权来自两方面,民事代理和职务代理,职务代理权的法律依据为《民法典》第170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通过对比条文可以发现,《民法典》61条规定的内容为“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170条规定的内容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这两条内容的规范性用语代表了不同的内涵,在代表行为关系中,只有被代表人与相对人,代表人并不是独立的一方主体,法定代表人对外以公司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时,其代表职权来自法律、章程的授权,故不需要有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因此,法定代表人对外职务行为即公司行为,其后果自然由公司承受。而在代理行为关系中,存在三方主体关系,即代理人、被代理人、相对人,代理人是独立的一方主体,所以170条内容中强调必须是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才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法定代表人职权由此可以看出,法定代表人是法律赋予法人的法定的意思表示机关,但是法定代表人也仅只作为意思表示机关,本身并非公司的意思形成机关,也不是公司的决策机构,法定代表人的职能集中体现在外部。 对于专属于法定代表人的职权,一般可以总结为以下几个方面:(1)对外的司法诉讼(起诉状的法定代表人签名以及身份证明);(2)行政申请(商事变更登记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及其身份证明);(3)非日常的重大业务经营管理行为:对外投资、担保、财务资助、捐赠;(4)公司的重大行为:公司分立合并、重大资产转让等;(5)公司内部的重要权证签署:出资证明书、股票、债券的签章等。 越权代表总结越权代表的几种常见情形,大体为法定代表人辞任但未及时变更登记,或者虽然工商登记,但实际法定代表人被撤职。亦或者根据《公司法》第10条之情形,公司未在法定代表人辞任后30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通过对比《公司法》11条第2款:“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及《民法典》61条第3款:“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我们不难得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职权限制来自于章程与股东会,不包括法律以及法律提及的章程规定。如《公司法》第15条关于对外投资与对外担保的规定,就此而言推定为任何人都应当知道该种情形下对于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故此可以对抗任何相对人。 越权代表合同效力《民法典》第504条:“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第20条:“法律、行政法规为限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的代表权,规定合同所涉事项应当由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权力机构或者决策机构决议,或者应当由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执行机构决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未取得授权而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的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法人、非法人组织有过错的,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相对人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构成表见代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的规定处理。 合同所涉事项未超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代表权限,但是超越法人、非法人组织的章程或者权力机构等对代表权的限制,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法人、非法人组织举证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限制的除外。 法人、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后,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追偿因越权代表行为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法律、司法解释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民事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通过分析上述第20条规定,对于第一款,对于法定代表人的法定限权,原则上不构成表见代表,例外情形相对人善意的可构成表见代表;对于第二款,对于法定代表人的意定限权,原则上不对抗善意相对人,构成表见代表;对于第三款,公司对外承担责任后,可以对内向有过错法定代表人追责,追责原则上适用的是《民法典》第62条,但此处需关注《公司法》第191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上述规定存在竞合时,第191条规定作为特别法应优先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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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股权让与担保作为一种非典型担保方式,在融资活动中日益受到关注,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逐渐普及和应用。然而,由于其兼具股权转让与担保的双重特性,使得其在理论和实践中面临诸多法律问题。本文旨在通过对股权让与担保的概念、特点、审判实务认定进行探讨。 二、股权让与担保概述 (一)定义及特点股权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转移给债权人作为债务履行的保障措施。不同于传统的质押,股权让与担保并不改变股权的所有权归属,而是通过转让股权的方式实现担保目的。这种方式既能够为债权人提供强有力的保障,又可以避免影响企业的正常运营。 (二)法律地位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2019年、2020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以下简称“《九民纪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对让与担保作出澄清,解决了让与担保无法可依的问题。《九民纪要》第71条规定,让与担保合同有效,合同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该部分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八、六十九条沿袭了《九民纪要》关于让与担保效力的规定,同时对让与担保名义股东法律地位、责任作出进一步认定,让与担保法律关系中,名义股东不对实际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三)基本特点第一、当事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可以是确定性的债权,也可以是不特定性的将来债权。作为一种非典型担保,属于从合同的范畴,因此,是否存在主合同是判断一个协议是股权转让协议还是股权让与担保的关键。 第二、当事方存在股权变更的外观,但无真实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在股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等各方当事人之间已经达成合意、符合公司法上股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并已经公示、变更登记至受让人名下,在外观上实现了权利转移。 第三,股权虽已变更登记至债权人名下,但该转让系以担保债权实现为目的。换言之,股权让与担保的目的在于为主债务提供担保,债权人作为股权受让人通常并不为此支付对价,同时,对于受让的股权,未届债务清偿期前受让人不得行使股东权利和处分。 三、司法实践中股权让与担保的认定 (一)是否存在基础债权债务关系确定是否构成股权让与担保时,法院通常首先审查是否存在基础债权债务关系,例如借贷协议。若无法证实股权转让是为了给借款提供担保,则不能认定为股权让与担保成立。 案例一:【裁判要旨】民间借贷合同是否已成立、生效并全面实际履行,应从签约到履约两方面来判断,出借人应举示借款合同、银行交易记录、对账记录等证据证明,且相关证据应能相互印证。 当事人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方式为民间借贷债权进行担保,此种非典型担保方式为让与担保。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相关股权转让协议有效。签订股权让与担保协议并依约完成股权登记变更后,因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款,当事人又约定对目标公司的股权及资产进行评估、抵销相应数额债权、确认此前的股权变更有效,并实际转移目标公司控制权的,应认定此时当事人就真实转让股权达成合意并已实际履行。以此为起算点一年以后借款人才进入重整程序,借款人主张依破产法相关规定撤销该以股抵债行为的,不应支持 对于股权让与担保是否具有物权效力,应以是否已按照物权公示原则进行公示作为核心判断标准。在股权质押中,质权人可就已办理出质登记的股权优先受偿。在已将作为担保财产的股权变更登记到担保权人名下的股权让与担保中,担保权人形式上已经是作为担保标的物的股份的持有者,其就作为担保的股权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利,更应受到保护,原则上享有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当借款人进入重整程序时,确认股权让与担保权人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不构成《破产法》第十六条规走所指的个别清偿行为。 以股权设定让与担保并办理变更登记后,让与担保权人又同意以该股权为第三人对债务人的债权设定质押并办理质押登记的,第三人对该股权应优于让与担保权人受偿。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133号 (二)无股权转让真实意思双方缺乏真实的股权转让意图。在股权让与担保的情形中,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并不存在真正的股权转让意愿,而是利用股权转让的形式来为债权人的债权提供担保。实际上,转让股东仍然是股权的实际权利持有人,并继续以实际股东的身份行使相应的股东权利及履行股东义务。 案例二:【裁判要旨】债务人与债权人以股权转让方式为债权实现担保的,属于市场经济发展中的特殊担保类型,其能够弥补典型担保和其他非典型担保方式之缺陷,为股权质押方式之有益补充。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名为股权转让实为股权让与担保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此种担保方式为合法有效。债务人未按约定归还债务的,不能以股权转让无效为由要求返还股权。但借款协议中的流质条款系无效条款,债务人依法清偿债务后,有权要求债权人归还股权。 【案例文号】:(2013)淮商初字第0295号 (三)通常涉及基础债务消灭后股权回购/返还股权让与担保的典型结构是在基础债权债务关系终止后返还股权。通常,债权人会设定条款,规定当目标公司的经营状况出现重大变动、转让重要资产或其他可能影响债权实现的情况时,转让人有义务回购股权。在附带回购条件的股权转让中,也可能包含类似的约定,这使得在某些情况下,附回购条件的股权转让和股权让与担保之间的界限变得模糊。因此,在处理涉及股权让与担保和股权回购的实际案例时,可能会发生将股权让与担保纠纷误认为是股权回购案件的情况。 案例三:【裁判要旨】对当事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性质认定,应当从该份协议是否具有附属性,当事人是否对股权回购等事项作出安排角度出发,探求当事人签订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而确定协议的性质是属于“转让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还是属于为“另一交易提供的担保”的股权让与担保?对于股权让与担保的效力,应当以股权利益归属者即公司的视野进行内外的区分:其中对内效力应按照股权权利享有和权利行使的分离规则,界定权利边界,平衡各方利益;对外效力则按照外观主义原则对善意第三人进行保护。 【案例文号】:(2019)京01民终2736号 (四)名义股东权利的约定司法裁判在名义股东不享有股东权利上不存在分歧,但在名义股东实际行使了股东身份性质权利或者约定了股东身份权利时,能否构成股权让与担保存在分歧。 观点一:名义股东不享有股东身份权利,不得约定股东身份性质权利。 案例四:【裁判要旨】案涉《协议书》第六条第3.2款“董事会”以及第3.3款“经营管理机构”的相关内容中均明确泛美公司派员出任银建公司执行董事和总经理,说明泛美公司参与银建公司的经营决策及管理,是通过共同合作为银建公司创造利润的方式获取收益和保障利益,与让与担保关系中担保权人享有的权利及仅通过实现股权的交换价值保障利益的方式并不相同,不构成让与担保。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4636号 案例五:【裁判要旨】股权受让人银某合伙企业持有梦某东方文化公司股权期间担贷款得以清偿,即银某合伙企业所持股权体现了其担保功能,法院采纳银某合伙企业代某公司持有梦某东方文某公司股权实为邦某公司对梦某东方文某公司因委托贷款所形成债权的让与担保的意见。 银某合伙企业向梦某东方文化公司事实上委派了董事,成为梦东方合伙企业三名董事之一,参与公司的重大决策事项表决,与其他董事同样具有“一票否决”的权利,此种安排事实上赋予了银某合伙企业所委派的董事参与公司经营的权利,在该种情况下,仅认定为银某合伙企业为名义股东或名义代持股东,显然是对公司外部第三人信赖利益保护的损害,也与银某合伙企业实际享有权利的内涵不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九条“股东以将其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方式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公司或者公司的债权人以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为由,请求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不适用本案。 【案例文号】:(2022)京02民初28号 观点二:名义股东可约定部分股东身份性质的权利 案例六:【裁判要旨】案涉股权转让对价为0元、股东权利的行使受到限制比如除另有约定外受让股东不得参与公司经营亦不享有分红权利等、股权回购条件触发时如恒樾公司已经支付《债权回购协议》约定的债权资产回购价款则股权回购价款为0元等内容看,上述约定均具有不同于单纯的股权转让的特点,其权利义务约定更符合股权让与担保的情形,鼎信公司关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间比较早故相关条款表述存在争议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以股权让与的方式担保筑境公司债权回购义务的说法更具有高度盖然性。关于澄南公司提出的鼎信公司实际经营管理筑恒公司的主张,鼎信公司辩称其作为名义股东、实质上的担保权人派驻本公司人员担任筑恒公司董事仅起到监督作用以便当公司出现重大不利事项时能够及时采取措施,该说法具有合理性,案涉股权转让行为符合股权让与担保情形。 【案例文号】:(2023)苏0205民初129号 四、小结 《担保制度解释》明确规定了股权让与担保中的名义股东无需承担出资瑕疵责任,但对于名义股东是否可以约定或行使某些管理权(例如在董事、财务等关键岗位派遣人员进行监督)的问题,则未作出具体规定,导致法院在此问题上的观点存在分歧。多数法院认为,如果股权转让协议或其他文件中约定了具有管理性质的权利,则该交易不被视为股权让与担保;然而,也有部分法院认为,名义股东为了保障债权的实现而约定一定的股东身份性质的权利是合理的,并且这种情况仍构成股权让与担保。确保合同条款清晰合理,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是预防法律纠纷并保护各方权益的关键所在。展望未来,随着相关法律法规的逐步完善,股权让与担保的法律关系将更加明确和规范,从而为市场参与者提供更有力的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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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国有企业法人治理结构是全面推动依法治企、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内在要求,也是国有企业高效运转的保障。本文以法律法规以及国有企业公司治理监管制度为基础,归纳现代国有企业公司治理基本特征,并提出完善现代公司治理机制的意见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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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丙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乙公司货值金额为24500元,违法经营额为31166元,违法所得为1018元,但上述决定书并未实际查明并认定乙公司在整个经营期间,因侵害甲公司案涉商标标识所获的实际利润,乙公司提供的进货清单、销售清单、情况说明是被告乙公司方单方制作,无任何第三方签字盖章,且无财务账册等其他证据佐证,据此不足以证实其侵权获利,故本案应适用法定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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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金融领域的舞台上,银行不良资产问题正逐渐成为焦点。近年来,随着经济增速的换挡以及市场环境的复杂多变,银行不良资产规模呈现出上升的趋势。而不良资产犹如一颗 “毒瘤”,侵蚀着银行的健康肌体。它不仅会导致银行资产质量下降,影响银行的盈利能力,还会削弱银行的风险抵御能力。当不良资产占比过高时,银行可能面临资金周转困难,甚至引发挤兑危机,对金融体系的稳定造成严重冲击。同时,不良资产的增加也会使得银行在信贷投放上更加谨慎,从而减少对实体经济的支持力度,进一步阻碍经济的复苏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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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网络平台中存在未成年人个人信息泄露、滥用等非法处理的问题,极大影响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我国从法律方面不断推进未成年人个人信息权益的保护,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群体是保护对象,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属于敏感信息,应当从严保护。监护人知情同意机制作为网络平台中未成年人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前置原则,存在适用上的困境,可以进行“情景化差异”的区分适用。另外未来未成年人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进路应当更加专门化和精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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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是行政公益诉讼制度运行全过程的参与者,更是诉前程序的主导者。笔者认为,诉前程序运行中调查核实权证明标准过高、诉前检察建议内容要求过于具体、诉前检察建议范围规定不清晰等问题出现的根本原因,在于检察机关忽视了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阶段性特质,未能理顺自身“专门法律监督机关”和“公益代表人”的身份关系,未能平衡自身在诉前程序中对于法律监督与公益保护两项价值目标的追求。 本文旨在通过探究论证行政公益诉讼的阶段性特质、检察机关在诉前程序中法律监督者的角色定位以及督促依法行政的履职追求,来分析运行中的问题。希望能对诉前程序运行难题的解决提供一个浅显的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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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企业(或称“债务人”)破产案件后(或称“进入破产程序后”),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首要任务之一是梳理破产企业对外签订的合同,分析、判断是否继续履行。《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上述规定被称为“待履行合同规则”。法律规定具体、明确,但实践中仍有诸多疑问和争议。本文结合法律规定、有关判例、实务经验试作相关问题的研究,供批评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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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点|最高院批复新《公司法》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恐难成旧法下历史股东的“免责金牌”
2024年7月1日实施的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同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具有溯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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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银行个人贷款不良资产,涵盖个人消费贷款、个人经营贷款、个人住房贷款以及信用卡透支等多种形式,指的是个人贷款中未能依约按时偿还的款项。 近年来,受经济波动影响,加上个人信贷市场的持续扩张,个人贷款不良资产规模急剧攀升,已然成为金融市场中不可忽视的重要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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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成清泰济南区域